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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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06號,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55號移請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曾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2月0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7年09月18日下午,見及98年09月15日自由時報廣告欄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而於同日15時08分許,撥打其上所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黃經理之成年人聯絡。其明知該自稱黃經理之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壢第一交流道(又稱內壢交流道)附近之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前,與自稱黃經理之助理 小王 之成年男子見面後,將其於95年09月07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及其身分證影本1枚,一併交付予該自稱黃經理之助理小王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該自稱黃經理之成年人、自稱黃經理之助理小王之成年男子、自稱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賣家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9月19日,由該自稱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賣家之成年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為刊登拍賣ARASHI臺北演唱會門票之拍賣訊息,於同日23時許,使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上網見及該訊息之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6000元得標後,於同年月20日00時0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3之2號全家便利商店臺新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6040元入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上開匯入丁○○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丁○○犯罪。該自稱黃經理之成年人自稱黃經理之助理小王之成年男子、自稱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賣家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9月20日,由該自稱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賣家之成年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為刊登拍賣嵐團體演唱會門票之拍賣訊息,於同日11時05分許,使住於臺中市上網見及該訊息之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9000元得標後,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號某便利商店中國信信託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9040元入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上開匯入丁○○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戊○○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丁○○犯罪。該自稱黃經理之成年人自稱黃經理之助理小王之成年男子、自稱 東森 購物網路拍賣賣家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9月20日20時30分許,由該自稱東森購物網路拍賣賣家之成年人向住於桃園縣楊梅鎮之甲○○佯稱:你網路購物簽收有誤,請你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54分許,由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13012元入 王銘章 (另案辦理)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21時21分許,由某郵局自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以其妻 許玉霞 帳戶之提款卡匯款29989元入 曾筱漁 (另案辦理)於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23時18分許、同日23時26分許、於同日23時31分許,由華南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以其妻許玉霞帳戶之提款卡各匯款77000元、1000元、1000元入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號帳戶內。上開匯入丁○○、王銘章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跨行轉帳方式提領、轉帳一空。甲○○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丁○○犯罪。案經臺北縣 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及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關於與對方聯絡、交付之日期外,曾坦承於前開地點,見上開日期自由時報廣告與對方自稱黃經理之成年人聯絡,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各1枚,一併交付予自稱黃經理之助理小王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等情。其於97年10月26日警詢辯稱:其係應徵司機工作,對方以確認伊銀行帳戶為名,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來其與對方聯絡,對方即藉故不理云云,其於97年11月23日警詢辯稱:其係應徵司機工作,對方稱依所應徵司機工作需要轉帳,每日晚上下班後再對帳,所亦要先驗證伊之帳戶,對方稱驗證完後交還,嗣即藉故推延至同年月22日其期教育召集回來後,始於同日17時打電話向華南商業銀行掛失云云,其於98年03月08日警詢辯稱:其係應徵司機工作,對方稱係作為薪資轉帳及身分核對之用,對方稱於97年09月18日核對資料無誤後,就將存摺、提款卡交還;後又說當日時間太晚,翌日(19日)會交還並安排工作,結果又未交還,直至同年月21日其去教育召集2日回來後,對方又稱翌日才有工作,其於97年09月22日17時才向銀行掛式止付,於同年月26日至大溪圳頂派出所備案云云,其於98年0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應徵司機工作,對方稱該工作要先轉帳,工作結束後再對帳,要先測試其帳戶可否使用,對方稱要先請會計存2000元至其帳戶,看能不能正常提領,測試完後再交還,對方一直未交還,其始於97年09月22日去掛失云云,其於98年03月02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
其係應徵司機工作,對方稱係作商務司機,載客人去飯店或特定地點,客戶匯前到伊帳戶,晚上下班時再把錢領出與公司對帳。對方說要請會計存前至其帳戶內,再領出來證明其帳戶可以用再交還,其等了幾天對方未交還,有去掛失。對方稱這樣對帳比較清楚,載幾趟多少錢,伊自己也會知道,比較有依據,對方說先派助理幫伊應徵,就約定在上開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前應徵,伊係被騙的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係應徵司機工作,對方稱工作係載顧客去要去的地方,與顧客不用有金錢往來,是算趟每日結算薪水給伊。對方稱因之前有人應徵被錄用,算錢給他時,帳戶有問題,可能那些人欠銀行錢,發薪就被銀行扣走,就跟公司吵,所以之後應徵時要先測試帳戶,測試完馬上交還。(後又稱)對方說隔天要交還,但未交還,對方又說明天有CASE就會還伊;對方隔天又說沒有CASE,伊又再等一天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戊○○、甲○○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及所附送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交易明細影本0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函影本01份及所附王銘章於該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交易明細影本01份、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函影本01份及所附曾筱漁於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01份、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3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2份、該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影本01份可稽。查帳戶提款卡之功能,並不以提款為限,如同時知悉密碼,尚可作無摺存款、轉帳之轉出或轉入、餘額查詢等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供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僅需提供銀行帳號即可順利轉帳,無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無須告知密碼;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關於被告所稱與對方聯絡、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之日期部分,被告於97年10月26日警詢時雖稱係97年09月17日云云,然其於於97年11月23日、98年03月08日警詢及歷次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均一致稱係97年09月18日,而依自由時報97年09月15日報紙廣告影本01份、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影本01份、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01份顯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自由時報廣告所刊登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09月17日並無通聯情形,而於97年09月18日下午起有多次通聯,故其與對方聯絡交付之日期,應認係97年09月18日。又被告上開所辯,就對方要求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理由,或稱對方以確認伊銀行帳戶為名云云,或稱,對方稱工作需要轉帳,每日晚上下班後再對帳,所以要先驗証伊之帳戶云云,或稱對方稱係作為薪資轉帳及身分核對之用云云,或稱對方稱工作係載顧客去要去的地方,與顧客不用有金錢往來,是算趟每日結算薪水給伊。對方稱因之前有人應徵被錄用,算錢給他時,帳戶有問題,可能那些人欠銀行錢,發薪就被銀行扣走,就跟公司吵,所以之後應徵時要先測試帳戶云云,就對方所稱要交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或稱測試完馬上交還云云,或稱對方說隔天要交還,但未交還,對方又說明天有CASE就會還伊;對方隔天又說沒有CASE,伊又再等一天云云,先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又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係見報與對方聯絡,僅知對方自稱黃經理、黃經理之助理小 王云云 ,被告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營業所,與對方並不認識,其果真有應徵司機之工作情事,竟對於對方年籍、真實身分、住居所、工作地點,均不知情,且在未究明前,即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且提供密碼,顯與常情有違。又其如係應徵工作,縱須提供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僅需提供銀行帳號予雇主即可順利辦理轉帳,無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更無提供密碼之必要。否則於薪資轉入該帳戶後,將有為持有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之對方任意提領之風險。又員工是否為銀行或債權人扣押薪資,理應向法院、銀行或僱用人查詢。而存摺、提款卡僅能查詢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餘額,實無從由存摺、提款卡查得員工有無被扣押薪資,更無扣留員工之存摺、提款卡及要求員工告知提款卡密碼之理。若對方堅持操作查詢帳戶之交易情形與餘額,亦應由被告陪同前往,由被告親自操作、查詢予對方觀覽,或交由對方操作、查詢後,即交還存摺、提款卡,實無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對方,並告知密碼之理。又依被告所述與對方見面及交付之地點係再加油站前,並非一般之公司所在地或僱用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係於97年09月18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既告知測試後即交還,或稱翌日交還云云,則被告於對方當日未交還,或於翌日亦不交還時,應即發覺有異,應即報警處理將該帳戶通報掛失,或迅即向銀行掛失,則於97年09月18日或同年月19日時,上開被害人均尚未將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則正犯將因該帳戶業經掛失或報警通報凍結帳戶,而不會以之為人頭帳戶,縱以之為人帳戶,於被害款項匯入後,正犯意無從領出。然被告竟稱於97年09月22日始向銀行掛失,同年月26日向警備案云云,斯時該帳戶早經正犯作為人頭帳戶,被害人款項匯入後亦於97年09月20日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此部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悖。又依上開該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影本01份,其上友該門號申請人丙○○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提示後陳稱:出面與之接洽之人並非該丙○○等語,尚不能證明丙○○係正犯成員。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其竟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其不認識之人,且提供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將匯入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轉帳,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2月0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上開加減情形,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3人,侵害被害人3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甲○○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甲○○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3人交付上開財物,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轉帳,被告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為上開部分自白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與其身分證影本各1枚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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