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詳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詳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嘉詳於民國98年3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南路2段與三竹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有來往車輛,且未注意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謝便 好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賢(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於上開時間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謝便好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腦震盪、左手及左腿肌肉拉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頭痛、邊緣性智能表現、腦傷合併認知功能受損、雙眼初期白內障之傷害,其因腦震盪所致記憶力不佳之後遺症,已難以治癒,而屬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郭○賢則受有下頷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黃嘉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警員黃冠揚等人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便好、郭○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即告訴人謝便好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黃嘉詳亦未釋明證人謝便好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查無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謝便好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經查,證人謝便好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是否有開啟車輛燈光、車輛撞擊情形、因車禍所受傷害等節,前後陳述互有不符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有記憶力不佳之情事,於本院審理時針對部分問題均答稱「不記得」或搖頭無法回答,顯於警詢時記憶較為清晰,且其於警詢時並無被告在場之壓力,亦未受外力干擾,其警詢證述就細節陳述綦詳,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詢問亦未以不正方法為之,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謝便好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謝便好證述內容,事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是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鑑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等規定製作之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及本院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肇事原因,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上開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內容包括鑑定經過、肇事分析、佐證資料、法規依據及鑑定結果等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鑑定之法定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黃嘉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後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非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黃嘉詳固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三竹路口,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謝便好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當時天色灰暗,路燈尚未開啟,又因告訴人謝便好未開啟車燈,有機車阻擋其視線,而未能注意到告訴人謝便好駕車前來,且告訴人謝便好所受傷害是否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是否屬於重傷害,均有疑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南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南路2段與三竹路口,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與告訴人謝便好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郭○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便好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腦震盪、左手及左腿肌肉拉傷之傷害,告訴人郭○賢則受有下頷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便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偵卷第
6頁、本院卷第2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偵卷第24至28、30、32、45至5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規定甚明。經查,98年3月21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6時9分,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甫日沒,天色雖已暗,但仍有微光,視線尚可,縱未開啟車燈,亦不致無法看見來往車輛,此據證人謝便好證述在卷(見警卷、本院卷第236頁),並有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可稽(本院卷第163頁),復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當時天色昏暗,尚未入夜等語(偵卷第9頁),足認當時天色及視線狀況並未使被告不能注意來往車輛,且該路段雙向路口監視器仍能清晰拍攝得告訴人謝便好所駕駛之車輛,足認往來車輛縱未開啟車燈,亦不致使被告無法觀察得知尚有往來車輛,依現場狀況,亦無其他使被告不能注意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動態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被告既欲駕車迴轉,即應注意來往車行狀況,倘有機車阻擋其視線,當待該阻擋視線之情形消除後,始可迴轉,是縱被告辯稱有機車阻擋其視線乙節屬實,益足徵被告無視於其視線無法及於所有來往車輛之情形,即貿然迴轉,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解於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再觀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6日彰鑑字第098560250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8日覆議字第0996201837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節(偵卷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益屬明瞭。綜上,足認本案車禍事故乃肇因於被告迴轉前未看清來往車輛、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要屬明確。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謝便好係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即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23日出院,當時即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腦震盪、左手及左腿肌肉拉傷之傷害,嗣於98年4月4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並於翌日住院,住院期間持續有頭暈、頭痛之症狀,迄98年4月11日出院,並於99年1月5日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有頭痛、邊緣性智能表現(邊緣智能不足)之情形,99年1月25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眼科初診,99年2月8日雙眼視力矯正後檢查為右眼0.5、左眼0.5,99年3月11日則經 曹中傑 眼科診所測得其裸視視力為右眼0.4、左眼0.3,有雙眼初期白內障之情形,另於99年3月20日經新菩提醫院診斷有腦傷合併認知功能受損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曹中傑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菩提醫院99年8月12日新菩99寶字第059號函及所附病歷1份、曹中傑眼科診所99年8月18日曹診字第99081801號函及所附病歷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8月20日澄高字第992638號函及所附病歷1份、同院99年11月15日澄高字第992864號函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9月20日99彰基醫事字第099090089號函及所附病歷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59、61至62、64至
65、94至127、130至140、166頁),並佐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9月20日99彰基醫事字第099090089號函所稱:告訴人謝便好所受腦震盪之傷害,有非常少數案例,雖無臨床跡證有明顯傷害,但仍因受傷害之功能性損傷,如經常頭暈、頭痛,記憶力減退,情緒或認知障礙等等,需長期於醫療院所就醫,甚至有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之慮;若告訴人謝便好依同一診斷持續接受醫療院所之診治,可合理推測其為同一傷害及其疾病進程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8月20日澄高字第992638號函說明略以:告訴人謝便好所受腦震盪之腦外傷,以藥物治療為主,可能會有頭暈、頭痛、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不佳之後遺症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依上述診斷書及病歷資料觀之,告訴人謝便好確係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左側肢體之傷害及腦震盪之傷害,持續接受醫療院所之診治,因而發生之失憶及智能損傷與其所受之頭部外傷有關,又其視力損傷部分,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雙眼,其波幅降低及潛伏期延長,診斷判斷雙眼視力0.5(矯正後)、周邊視野敏感度較差及視覺誘發電位異常之情形,應與腦震盪有關,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11月15日澄高字第992864號函 可佐 (本院卷第166頁),綜上各節,告訴人謝便好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腦震盪、左手及左腿肌肉拉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頭痛、邊緣性智能表現、腦傷合併認知功能受損、雙眼初期白內障之傷害,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已堪認定。又告訴人謝便好記憶力不佳之情形屬於難以治癒之情況,業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75頁),衡酌記憶力為常人維繫生活上各種事項正常運作所必要,記憶力受損而難以治癒,當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揆諸上揭規定,自屬刑法所定之重傷害,亦屬明確,被告辯稱告訴人謝便好所受傷害非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及非屬重傷害,尚屬無據。
㈣至告訴人謝便好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稱其亦受有「雙眼屈光不
正、老花眼、雙眼玻璃體浮游物」、「疑頸椎神經炎」之傷害(本院卷第63、66頁),惟雙眼屈光不正、老花眼、雙眼玻璃體浮游物等病症,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11月15日澄高字第992864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66頁),且觀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告訴人謝便好係於99年6月10日始因「疑頸椎神經炎」之疾患至新菩提醫院就診,而其於車禍事故翌日即99年3月22日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經X光檢查結果,並無骨折、移位、椎間狹窄等情形,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9月20日99彰基醫事字第099090089號函及病歷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0至14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項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尚無從認定上開「雙眼屈光不正、老花眼、雙眼玻璃體浮游物」、「疑頸椎神經炎」之傷害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雖聲請就告訴人謝便好記憶力不佳之情形再送鑑定,惟依上述證據可知告訴人謝便好確因頭部外傷所致之失憶及智能損傷持續就醫診治,依卷附病歷資料、診斷書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已堪認定被告確有記憶力不佳之症狀,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疏未審酌告訴人謝便好所受傷害已屬重傷害,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便好受有重傷害,告訴人郭○賢亦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警員黃冠揚等人自首其上開犯行,主動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見警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疏於注意,肇致告訴人謝便好、郭○賢受有傷害而身心痛苦,告訴人謝便好並因而受有記憶力不佳之重傷害,迄今仍無法治癒,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並審酌其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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