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乙○○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5日確定,並於9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惟乙○○猶不知戒改,竟自94年10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靠近大里橋之堤防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乙○○於99年2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時,因有「前車牌以膠帶貼住、後車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為警認為形跡可疑而攔查盤檢,由警在現場先以警用電腦清查乙○○身分時,得知乙○○有毒品前科,屬於毒品列管人口,警方即先行查看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無問題,但經查看後,並無發現任何施用毒品之痕跡,遂詢問乙○○最近有無施用毒品,乙○○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前,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經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2張及被告手臂注射針孔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
㈠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5日確定,並於9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於99年2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時,因有「前車牌以膠帶貼住、後車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為警認為形跡可疑而攔查盤檢,然在警方剛對被告進行盤查時,還不知道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警方先以警用電腦清查被告身分時,得知被告有毒品前科,屬於毒品列管人口,即先行查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無問題,但經查看後,並無發現任何施用毒品之痕跡,遂詢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 蔡瑞禎 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到庭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6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至5頁),是縱警方先以警用電腦查詢得知被告有毒品前科,然此時警方僅屬主觀上之懷疑,且在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進行查看時,亦無發現施用毒品之可疑痕跡,自難遽謂警方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甚明。則被告既係在警方還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並願意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為,存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
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其施用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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