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七號、毒偵字第一九五八號<原判決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何明玉 部分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亦無鑑定報告可為認定之依據,且上訴人與 王進明 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其等間有該通話聯繫,均不足為何明玉指稱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佐證,原判決仍據以論罪,有違論理法則,且有認定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法。⑵本件實係何明玉與上訴人、王進明三人合資並透過上訴人向 張世昌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有王進明、 王武智 、 劉文棋 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稽;何明玉於原審並證稱:其於偵查中係施用毒品後前往作證云云,足認其所述不實,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原審辯護狀亦同此陳述。原判決未究明實情,竟以上訴人是否因與 王明進 有債務等之糾紛而遭其不實指控為論證方向,自欠周全,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何明玉既染毒癮,不致因要出庭作證而改變施用毒品習慣,其於原審證稱:伊於偵查中係施用毒品後再去作證云云,應可採信,且其進入台灣台南看守所時,經送嘉南療養院診斷結果,確有因施用毒品而產生之精神方面之疾病;原判決對何明玉於原審有關該部分之證詞,卻充作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嚴重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明玉之犯行,係以該事實業據何明玉於偵查中指證綦詳,並與王進明二人就有關何明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過程、數量、價格,甚至交易當時在場之人各節,所述均屬一致,此外,復有上訴人持用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SIM卡扣案,及上訴人與王進明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足認其二人之證詞,確屬真實可信等情。經憑卷內資料說明論證明確。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與何明玉、王進明合資購買毒品,何明玉精神狀態異常,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王進明於第一審改稱係伊與上訴人、何明玉一起出資購買毒品云云,及何明玉於原審供稱伊係自己買毒品,錢交給王進明,王進明交伊毒品,伊於偵查中作證時有用過毒品「已經亂七八糟」,且伊有精神上疾病,有妄想症云云,認係上訴人諉責或各該證人嗣後迴護之詞,俱無可採,並均逐一指駁。另就證人王武智於第一審證述:何明玉購買毒品當時,其與何明玉發生口角衝突云云,及劉文棋證述:王進明因案羈押於看守所時,透過其女友打電話要伊轉告上訴人,如不寄錢給王進明,王進明將檢舉上訴人販賣毒品云云,認均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亦詳加剖析論述。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容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先後所辯其與王進明間債務糾紛而遭王進明挾怨報復,係與何明玉、王進明合資購買毒品各節,認無可採,業經逐一詳為論駁,採證認事之論斷亦無違誤可言。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施俊堯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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