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為警查獲。
二、證據:被告雖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但查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可憑,按該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利用精密科學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該檢驗方式即不致誤判檢驗結果,又依人體代謝速度推論,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必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案號之處分書二紙附卷可憑,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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