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南投監理站車輛移轉異動登記書上「甲○○」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悟,復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明知 施宗田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月十八日購得車號00000000號(嗣經換發RD─三三二二號車牌)車禍毀損之紳寶牌(SAAB)自用小客車,欲作為贓車套裝車籍借屍還魂之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將甲○○(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其借款而交付質押之身分證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持往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甲○○之印章後,並盜用該印章於車輛移轉異動書,而偽造甲○○名義,向南投監理站申請辦理車籍異動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而上開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車禍撞毀,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車主大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阮百宜 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嗣阮百宜將該事故車殘體售予 梁鐵敦 ,再轉售予 劉文國 後,由劉文國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以四十五萬元之代價售予施宗田,均未辦理過戶,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逕由大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申請移轉登記予甲○○之事實,分別據證人阮百宜、梁鐵敦、劉文國、施宗田證述屬實,並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梁鐵敦、劉文國、施宗田三人間汽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足稽。被告偽造甲○○名義之車輛移轉異動登記書之部分,復有南投監理站之異動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被告雖供稱其於事後有告訴被害人甲○○云云,仍無解於其所犯前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甲○○」印章並盜用印文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申請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設詞頑辯,毫無悔意,嗣經本院發佈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及南投監理站車輛移轉異動登記書上「甲○○」之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明知施宗田於八月十八日購得車號00000000號(嗣經換發RD─三三二二號車牌)車禍毀損之紳寶牌(SAAB)自用小客車,欲作為贓車套裝車籍借屍還魂之用,偽造甲○○名義之車輛移轉異動登記書,向南投監理站申請辦理車籍登記,嗣經施宗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在臺中市○○路○○○號前竊得 劉瑞宗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同廠牌、型式自用小客車,而將七三七─二六六八號車牌改掛於竊得之MQ─九二九九號車上,並將MQ─九二九九號車之車身鐵牌換貼七三七─二六六八號車之車身鐵牌,而套裝為借屍還魂後,向施宗田購買該借屍還魂車,而故買贓物。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經 陳國周 轉售 林銘忠 (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轉售案外人 周玟峰 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贓物案件,其前亦因同一事實業經自訴人周玟峰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追加被告提起自訴,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四年自字第八七號刑事卷宗可稽,本件與該案性質上係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故買贓物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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