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О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遷離上開處所至桃園縣中壢市工作,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且未告知其家人如何聯絡。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居住處所遷移,致使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後備軍人活動中心報到之點閱召集令,雖經甲○○之父即召集通報人 廖篡 收受,但無法送達予甲○○。
二、案經台中師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甲○○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之右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予被告甲○○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之母 廖涂素瓊 於警訊所述相符,且有右開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甲○○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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