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係屬夫妻關係,二人感情素來不睦,且經常吵架,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六樓,連續以加害生命之「要你娘家這邊的人死光光,還要殺死妳」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其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你(係指甲○○)娘家這邊的人死光光,還要殺死妳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甲○○分別於次日至省立南投醫院(現稱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驗傷,此有該院之驗傷診斷書三紙在卷足憑,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既已就傷害部分深覺悔意,互相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以息事寧人,當無僅就恐嚇部分誣指被告乙○○之理,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三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夫妻,平日關係不佳,因一時疏慮致觸刑章及犯後於偵審中飾詞卸責之態度,惟被害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關於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酒後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因離婚及小孩撫養權等問題之事,與乙○○發生口角後,在上址住處之廁所內,基於傷害之故意,竟持其家人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朝乙○○之腹部刺一刀,乙○○於受傷後,自行拔出該水果刀,以手壓住受傷之腹部,徒步走至屋外,坐電梯下樓,託請大樓管理警衛 江萬修 ,助其呼叫救護車及報警,經警到達後,將乙○○送醫;乙○○因此受有右腹部穿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稱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因與被告甲○○和解而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