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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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47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鐘仁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鐘仁澤、鐘義助、鐘崇豪、鐘凱傑及鐘大程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鐘仁澤起訴請求分割鐘仁澤繼承被繼承人 鐘梁文姬 之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鐘仁澤就鐘梁文姬之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依卷附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074元,而鐘梁文姬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9;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房屋之現值為433,900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則鐘梁文姬遺產總價額為4,222,06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4,074元/㎡×1456.78㎡×權利範圍59/1000+建物現值433,900元=4,222,0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鐘仁澤之應繼分為1/4,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5,515元【計算式:4,222,061×1/4=1,055,5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30元後,尚應補繳9,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