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62號
法定代理人 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