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
原告 黃春珠
被告 黃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家族於民國94年間修建祖先 黃墽 、 李氏 葉仔 之墳墓風水(下稱系爭墳墓風水),黃墽之3孫即訴外人 黃石亮 、 黃新圳 、 黃鎮淇 口頭約定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出錢方法,由黃新圳出新臺幣(下同)15萬,黃石亮、黃鎮淇各出7萬5,000元。原告應負擔7萬5,000元,訴外人 黃丁貴 應負擔22萬5,000元,扣除黃鎮淇、被告翁蘭芳之定金5萬元及黃新圳、訴外人黃新圳之子 黃誌憲 匯款8萬元,被告尚欠9萬5,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5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500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翁蘭芳配偶 黃芳山 於系爭墳墓風水修建完成後,已給付18萬元,並無原告所稱的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黃墽於日治時期明治29年11月2日死亡。黃丁貴為黃墽之子,育有黃新圳、黃鎮淇,黃芳山、被告黃貞雄為黃鎮淇之子,被告翁蘭芳則為黃芳山配偶。訴外人 黃瑞麟 為原告及黃石亮之父,係黃墽之妻李氏葉仔與他人於明治37年4月28日所生,原隨母姓李,後改姓黃,在戶主為黃丁貴之戶籍資料之續柄欄記載為「弟」。兩造之家族於94年間委託訴外人即風水師 羅鎮森 修建系爭墳墓風水,黃石亮與黃芳山並因此立據,約定「風水總工程款36萬元,兄弟二府各分擔18萬元,風水內位數16位,二府各分8位」,黃石亮與黃芳山並在該字據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被告翁蘭芳於94年6月17日交付訂金5萬元給訴外人黃石亮之子 黃朝政 等情,有收款人為羅鎮森之收據、經手人為黃朝政之收據、兩造家族戶籍謄本、埔里戶政事務所110年5月28日埔戶字第1100001894號函、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37-39、43-47、75-83、121-138、191-19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卷宗(下稱系爭前案)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9萬5,5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黃石亮與黃芳山就系爭工程費用之分攤,立據約定「風水總工程款36萬元,兄弟二府各分擔18萬元,風水內位數16位,二府各分8位」。而黃墽有二子即黃瑞麟與黃丁貴,共為二房,原告為黃瑞麟之女,黃芳山、被告黃貞雄則係黃丁貴一房之孫,則修建系爭墳墓風水,其費用自應由黃瑞麟及黃丁貴之二房子孫平均分擔,即各負擔2分之1,除有上開收據、兩造家族戶籍謄本、埔里戶政事務所110年5月28日埔戶字第1100001894號函為證外,亦經證人黃朝政、羅鎮森於系爭前案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62-166、180-181頁)。
㈡又黃丁貴此房之子孫即黃芳山、被告黃貞雄等人已支付19萬元,為系爭前案原告黃石亮於系爭前案所自認,有黃石亮102年3月18日書狀、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78頁、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卷第56頁);另參證人黃朝政於系爭前案證稱:我父親黃石亮只有給羅鎮森十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黃丁貴此房之子孫因給付超過全部費用2分之1,已無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黃貞雄應負擔9萬5,500元,為無理由。另被告翁蘭芳係黃芳山之配偶,為黃丁貴之孫媳婦,依臺灣民事習慣,並非應負擔本件修建祖墳費用之人,原告請求被告翁蘭芳負擔系爭工程費用,亦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黃芳山及被告翁蘭芳只有出5萬元,其他都是黃石亮出的等語,惟與上開事證不符,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卷第206頁),難認其主張可採。
㈣綜上,系爭工程費用應由黃瑞麟及黃丁貴二房之子孫各分擔2分之1,原告為黃瑞麟之女,被告黃貞雄則為黃丁貴此房之子孫,而被告黃丁貴此房之子孫既已支付19萬元,超過全部費用2分之1,已無給付義務,而被告翁蘭芳則自始無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