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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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78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陳裕昇

被告 許俊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上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時,遭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曾建偉 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566元(含零件8,906元、鈑金1,500元、烤漆6,1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及肇事機車於事故時碰撞力道輕微,肇事機車無明顯外傷,系爭車輛亦僅有右後方反光片卡榫掉落,應無更換保險桿之必要,縱有修繕必要,其費用應約3,000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則不爭執其有過失,應認被告有過失。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賠償,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可佐,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後保桿於本件事故中遭肇事機車擦撞,有更換之必要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警察拍攝事故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系爭車輛右後保桿部位確有受損,另依被告提出訴外人萬順汽車工坊開立之維修費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3頁),上載施工項目「後保修理、保桿拆裝」,應可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經被告委託估價之廠商亦認有修繕保險桿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右後保桿並無受損等語,尚非可採。而系爭車輛右後保桿應予修繕以回復原狀,然上開證據尚無法認系爭車輛後保桿有更換之必要,此部分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是以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鈑金、烤漆等工事,即足回復系爭車輛在發生本件事故前之應有狀態,其費用為鈑金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6,160元,合計7,660元,應予准許。至於更換後保桿之部分(費用8,906元),不能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60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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