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03號

原告誌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霖詳

被告友利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琪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沙小字第38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至堅有限公司(下稱至堅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協助被告製造「YULIEN」標籤(下稱系爭標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318元,詎原告於110年1月11日寄送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竟將發票拒收退回予原告,並表示僅願付款6,800餘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費用未償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8元,及自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印製標籤貼紙,況一般人印製貼紙只需直接洽印刷廠商訂製即可,原告既非印刷廠商,被告並無可能向其洽訂標籤貼紙,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至堅公司製造系爭標籤,尚積欠20,318元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系爭標籤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中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然由原告所提出貨單、統一發票以觀,均未見被告有何確認、簽收情事,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為「沒有合作當然要算清楚」、「總之我會開19425給你」、「你要不要付全部隨便你」等發言,倘兩造間確有委託製造系爭標籤之事實,原告應無表示兩造間沒有合作、要不要付款隨便被告之可能,實難認兩造間有何委任、承攬或相類法律關係存在。再者,本院於通知原告庭期時已一併表明應攜帶兩造委託製造標籤(如對話紀錄、合約書)及被告公司簽收佐證到庭(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送達證書),然原告未能於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佐證,當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義務。此外,原告就此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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