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甲○○男四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肆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之戒嚴期間,遭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罪名逮捕羈押,經該部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始停止羈押,共於不起訴處分前遭違法羈押四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延長為五年。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經解送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後遭羈押,迄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始以查無叛亂意圖,罪嫌不足,而以七十三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七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並予釋放各節,除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外(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復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律宣字第○九二○○○○四四二八號函文與所附之涉案資料卡、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警刑大字第一七一七二一號函文、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警檢處字○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且聲請人後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當時尚未審檢分隸),亦經該處以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處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身體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綜上,本件准予賠償十二萬元。至於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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