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八一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西向東第四線車道行駛至該路段一百七十二號肇事地點前向左變換車道時,其左前車身與沿同向第三線車道行駛由 羅玉珍 駕駛之KX九—○五○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相撞擊而肇事,致羅玉珍及其後載之 林佳汶 腳部受傷,經警舉發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二八一四○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八一四○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肇事案件)申訴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下午本人在神旺大飯店前,準備將車移開,找尋附近停車位,首先打了左方向燈,再觀看後方來車,此時後方路口燈號指示為紅燈,第三車道上約三十公尺內沒有人車,且本人並無開快車之習慣,當車緩緩越過第四車道受處分人前方之一輛豐田轎車至第三車道時,瞬間一部載人之機車碰撞而來,但碰撞之前本人已將車子停下來,本人十分質疑當時路口燈號指示為紅燈,是否肇事者係為趕隨前方友人之機車而闖紅燈?或者是肇事者不諳路況,一路跟隨前方友人機車從巷內急轉而出而導致事故之發生?又對方駕駛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是否由於不甚瞭解該機車之性能,才導致事故發生時肇事者雙手顫抖,不知如何在第一時間內煞車,以致造成撞擊停駛中的車子而跌倒,且臉呈慚愧狀;由於本人身為重聽障礙人士且口齒不清,從頭到尾就是受害者,不十分了解現場警方詢問之內容,對方要求和解過程亦造成本人及太太之困擾,本件雙方和解時都承認各自有疏失,不應該又罰錢又吊扣駕駛執照,這對受處分人影響很大,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沿台北市○○○路四段西向東第四線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前向左變換車道時,其左前車身與沿同向第三線車道行駛由羅玉珍駕駛之KX九—○五○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相撞擊而肇事,羅玉珍及其後載之林佳汶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羅玉珍於本院調查中結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肇事案件)申訴紀錄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訊據受處分人雖矢口否認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注意安全距離情事,辯以是對方超速闖紅燈、不諳車況等情,惟查本件受處分人駕車從第四車道變換至左側第三車道,而羅玉珍係第三車道直行車輛,受處分人變換車道依法本即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非由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又證人羅玉珍結證稱:伊於綠燈時起步,速度並不快,是受處分人開出來才撞上的,伊是騎朋友的車,但伊有駕照,受處分人說伊超速闖紅燈、發抖不知如何煞車,全是憑空猜測的等語(同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吳忠泰 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現場地上並無看到煞車痕跡,且當事人稱速度為四十至五十公里,無法認定有超速情形,又事故地點距離後方紅綠燈有三十公尺以上之距離,發生事故之路段與號誌並無相關,再伊於當場處理時,羅玉珍有帶駕照,所以其才在調查表上勾記,伊沒有印象羅玉珍有發抖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參諸本件肇事現場並無煞車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羅玉珍騎乘車輛有超速情形,而受處分人亦自承主張對方闖紅燈並無證據等情(同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前開空言臆測之詞,顯無可採;再本件係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法僅審酌受處分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受處分人與肇事對方之和解情形,尚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不影響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多車道駕車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情事,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均屬依法而為之裁罰,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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