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埔頂隧道內設有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及標線之路段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攔停舉發於隧道內任意變換車道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從北二高北上,於進入隧道前即有明顯警告標示預示五十五至五十八公里處道路維修,縮減道路,已告示須變換車道,伊在隧道內一直行駛中線,直到接近隧道出口處,因前面車輛踩煞車,明顯減速,伊意會將達維修路段,始轉內線續行,後來才發○○路區○○○道出口外一公里多,但在隧道內走中線,正常開的人不會去注意公里數標示小數點後面的數字,要開很慢才看得清楚,且修路警告標示設置在隧道入口前,表示變換車道之距離不夠,本件若非有修路警告,伊決不會在接近隧道口變換車道,伊並未任意變換車道等。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在隧道內設有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及標線之路段變換車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駕車在隧道內變換車道,繼而開單舉發之員警 王凱文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亦不否認當日確有在隧道內變換車道之事實;雖受處分人另辯以伊係因有修路預告標示,在隧道內意會將達維修路段,始變換車道云云,惟查就前開路段修路警告位置及隧道內里程數標示情形,證人王凱文結證稱:「(問:是否有如受處分人所言,在隧道入口前有警告標示?)警告標示是在六十一公里處,該處離隧道入口還有一公里,是以LED的方式打出來,離隧道入口還有一公里,用意是在讓行車人來得及先變換車道。實際修路位置是在五十五到五十八公里處,地點已經出了隧道口外約一公里,隧道是位在六十到五十九公里。」「(問:行車駕駛人是否可以瞭解修路的實際位置在何處?)隧道內都有標示牌,可以知道行進到幾公里。」「(問:就你親身執勤的經驗,用路人行駛在隧道內,標示是否清楚?)地上有雙白直線,依交通規則禁止變換車道。旁邊公里數的標示也很清楚,橋樑、隧道本來就不可以變換車道,里程數的牌示是綠底白字,字體大小在隧道內仍然看得清楚,隧道內有燈光。」「(問: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當天燈光有無故障?)答:全年隧道都有打燈。」「(問:隧道內有幾線車道?受處分人當時是在何車道行進?)三線。他當時是從中線到內線,中線車道並不會有看不清楚里程數的情形。」「警告的標示牌已經足以讓駕駛人有足夠的時間、距離變換車道。」等語在卷(同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按證人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除到庭以言詞結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有違規事實之經過外,並依其親身服勤經驗證稱隧道內之里程數標示及燈光均清楚等情,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且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堪信證人證言為真實,受處分人亦自承當日隧道內燈光明亮,如果速度慢開是可看到里程數(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等情,本件隧道內既有清晰之里程數標示,入隧道前之特定里程數修路警告標示,當不致令駕駛人誤會維修路段係在隧道內,且實際修路位置距離隧道出口尚有一公里,顯為足夠變換車道之距離,駕駛人亦無非得在隧道內變換車道始得繼續行駛之情事。綜上,受處分人並無正當理由而在隧道內變換車道行駛,原處分機關以其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不遵守管制規定情事,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