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結婚。約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底入境臺灣與原告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共同生活。惟被告來台後急欲外出工作,時有夜不歸家情事,原告屢次勸戒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不告而別,音訊全無,直至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告為辦理大陸地區人士向警局按期報到之手續,始又返家,惟不滿一個月,再度不告而別,行蹤不明,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突然接獲被告寄來已簽名蓋指紋之離婚協議書,惟信件上仍未載明寄件地址,被告無故二度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一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寄交原告之離婚協議書各一件證,並聲請向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訊問證人 王寶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二度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經多方查尋,仍無結果,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如聲明。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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