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六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駕駛車號000—AB號之二六二路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行至忠孝東路、敦化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敦化南路續往北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時僅注意忠孝東路東向西之來車,而疏未注意在該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適有甲○○在該處西往東行走,致未禮讓甲○○優先通行,而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撞及甲○○,使甲○○受有右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及因腦部受創併發癲癇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因腦部受創併發癲癇等傷害,導致智能退化、左手不靈活,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又其目前意識清醒,可不需輔助自由行動,然左手、左腳力量稍差,記憶力不佳,需抗癲癇藥物控制,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二六○九四一七○○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肇事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動態之情,被告於事發後旋向到場處理事故之交通警察表明:「約於上述時間(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六時十五分)我車沿忠孝東路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往北左轉敦化南路時,注意力集中在看忠孝東路東向西的來車,沒注意到有一名行人(甲○○)沿忠孝東路西向東斑馬線行走,我左轉至斑馬線上時發現該行人,我立即煞車,但我車之前車頭仍和該行人右側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此觀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即明(偵卷第十五頁參照),顯然被告駕車在肇事交岔路口左轉之際,並未確實注意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致未能禮讓在該處行走之告訴人優先通過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臻明確。被告嗣後辯稱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設計不良,視線上有死角,伊方未能於左轉前發現告訴人之動態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為臺北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甲○○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謂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害至為嚴重、被告於事發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囿於經濟狀況而未能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