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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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
丁○○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八年間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入監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年間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上各案均不構成累犯),嗣經通緝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緝獲入監執行。丁○○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刻正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
二、丙○○、丁○○(竊盜部分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悛悔,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結夥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頂好超級市場」內,由丁○○把風,丙○○下手竊取二瓶英人牌琴酒(價值共新臺幣一千零二十元)後,先置於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提之超市置物籃內,三人再轉往超市之角落將所竊得二瓶英人牌琴酒放入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該商店保安員乙○○見狀旋告知副店長甲○○報警處理,丙○○等三人聽聞已報警,乃立即將竊得之二瓶英人牌琴酒置回貨架上先後逃逸。丁○○於離去前因心生不滿,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超市賣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臺語「幹你老雞巴」辱罵乙○○,復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作勢欲毆打乙○○,且對乙○○及甲○○恫稱:「你們給我記著,我會回來找你們算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及甲○○,致乙○○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逮捕丙○○,並調取頂好超級市場之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等於右揭時間前往上址頂好超級市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被告丙○○辯稱:警察來時有搜身,其什麼東西都沒有拿云云;被告丁○○辯稱:其只有講一點髒話「她媽的」,沒有講其他粗魯或恐嚇的話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頂好超級市場保安員乙○○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時,伊在頂好超級市場看見丙○○、丁○○及一名矮瘦禿頭之男子三人進入超市,其親眼看見丁○○在把風,在酒類貨架旁走道上東張西望注意有無人看見他們的行動,丙○○將二瓶英人牌琴酒拿下來,放入矮瘦禿頭之男子手提之置物籃內,並走到超市角落將酒放入矮瘦禿頭之男子之手提包內,其請副店長甲○○支援,並報警,丙○○等三人聽到已打電話報警,就將酒放回貨架,快步離去,丁○○離開前就以臺語「幹你老雞巴」罵伊,其感到被侮辱,而且丁○○很兇,還想打伊,現場有很多客人在排隊結帳,丁○○都不怕,並對伊與甲○○恐嚇「你們給我記著,我會回來找你們算帳」,伊心理感到很害怕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二十八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頂好超級市場副店長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事發當天保安員乙○○說有竊盜集團來,要伊注意,其看到三個男子即丁○○、丙○○及一名個子小的男子,有二人互相掩飾在拿東西,後來貨架上的酒就不見了,乙○○就大聲說副店長報警,丁○○聽見乙○○說報警,就惱羞成怒,罵乙○○臺語「幹你老雞巴」,而且作勢要打乙○○,丁○○走時還說「你們給我記著,我會回來找你們算帳」,伊心理感到很害怕,怕他們會回來找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警詢時並指認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內之成年男子,即係與被告丙○○、丁○○一起行竊之人,並有英人牌琴酒照片一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幀及監視錄影帶一捲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足見被告丙○○、丁○○確有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於右揭時、地竊取英人牌琴酒二瓶之犯行;又被告丁○○公然以臺語「幹你老雞巴」辱罵證人乙○○,並作勢欲毆打證人乙○○,且對證人乙○○及甲○○恫稱:「你們給我記著,我會回來找你們算帳」等語,致乙○○及甲○○心生畏懼,被告丁○○顯然另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次,被告丙○○、丁○○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推由丁○○把風,監看超市酒類貨架附近之動靜,以便由丙○○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手行竊,是以被告丙○○、丁○○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丙○○著手將英人牌琴酒二瓶自貨架取下,先置於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提之超市置物籃內,被告丙○○等三人再轉往超市之角落將所竊得二瓶英人牌琴酒放入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其等竊盜之犯行業已既遂,雖被告丙○○等三人嗣又將所竊得之英人牌琴酒二瓶置回貨架,仍無解其等刑責。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以上開情詞置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與丁○○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竊取英人牌琴酒二瓶,被告丁○○另公然以臺語「幹你老雞巴」辱罵證人乙○○,並作勢欲毆打證人乙○○,且對證人乙○○及甲○○恫稱:「你們給我記著,我會回來找你們算帳」等語,致乙○○及甲○○心生畏懼。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與丁○○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竊盜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乙○○及甲○○,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丁○○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再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本案被告丁○○竊盜犯罪之時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該判決確定之前,且竊盜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與該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之竊盜犯行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同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頁),本院自不予論處。爰審酌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八年間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入監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年間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上各案均不構成累犯);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等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後詎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決心改過,惡性非輕,且於犯罪後復飾詞狡卸,顯無悔意,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易 字第 1561 號判決(93.01.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易 字第 397 號(93.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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