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峻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00號、第12701號、第12702號、第13216號、103年度偵字第
5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印文、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被訴恐嚇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鍾佳峻、 鍾雨軒羅時杰楊舜尉王聖文 (鍾雨軒、羅時杰、楊舜尉、王聖文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由鍾佳峻負責聯繫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及聯絡鍾雨軒派出車手、把風者前往取款,由鍾雨軒負責安排取款之車手,並提供行動電話予車手供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繫使用,羅時杰、王聖文、楊舜尉及鍾雨軒並輪流擔任車手,依鍾雨軒所提供行動電話來電或依鍾佳峻、鍾雨軒指示,擔任假冒檢察機關人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或直接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抑或擔任把風者,而大陸地區之成員負責以電話施用詐術詐欺被害民眾,俟詐欺得手後,車手將取得詐欺款項交予鍾雨軒,鍾雨軒再轉交予鍾佳峻確認數額,鍾佳峻復將車手報酬即收取金額約2%至3%交由鍾雨軒,鍾雨軒再轉交予車手,鍾佳峻則約可分得13%,其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鍾佳峻、鍾雨軒、楊舜尉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沈復華 ,向沈復華佯稱:「你弟弟 沈復茂 替朋友擔保,朋友跑路了,沈復茂沒錢被我們抓」等語,並假冒係沈復茂稱:「姊,我被打得頭破血流」等語,接續佯以:「如不配合,要到你家潑灑油漆,並要擄走你與你母親去賣淫」等語,使沈復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許在 臺北 市○○區○○○路○段○○號附近交予鍾雨軒、鍾佳峻指定取款之楊舜尉,楊舜尉得手後即行離去,再將款項交回鍾雨軒、鍾佳峻及所屬詐欺集團。
(二)鍾佳峻、鍾雨軒、羅時杰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1.先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2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假冒高雄長庚醫院人員向 朱小妹 佯稱其國民身分證遭「陳秀美」盜用等語,復假冒「廖世文」科長接續向朱小妹佯以其國民身分證遭「洪素女」盜用至聯邦銀行開立帳戶,要與臺北地檢署「 吳文正 」聯繫等語,再由假冒「吳文正」檢察官之人接續佯稱上開假冒情事須經臺北地檢署調查,要求需前往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5萬3,000元,併同彰化銀行金融卡、存摺放置1個袋子等語,嗣於102年7月4日某時許,該集團不詳成員再與朱小妹聯繫後,要求朱小妹持裝有現金25萬3,000元、彰化銀行金融卡、存摺之袋子至指定之桃園縣○○鄉○○○路文化公園附近,羅時杰則依鍾雨軒、鍾佳峻指示前往該地,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通知羅時杰,由羅時杰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前往該地向朱小妹佯稱其為該署之公務員要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持交付其於不詳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1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朱小妹,朱小妹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5萬3,000元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存摺予羅時杰,羅時杰得手後旋即離去。
2.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接續犯意,接續於102年7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吳文正」檢察官撥打朱小妹電話佯稱彰化銀行將資料洩漏出去,也會將其先生資料洩漏,要求其提領該帳戶所餘48萬7,000元等語,朱小妹遂提領該筆款後,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桃園縣○○鄉○○○路文化公園附近,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通知羅時杰,由羅時杰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前往該地向朱小妹佯稱其為該署之公務員要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再持交付其於不詳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朱小妹,朱小妹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8萬7,000元予羅時杰,羅時杰得手後隨即離去,再將上開款項交回鍾雨軒、鍾佳峻及所屬詐欺集團。
(三)鍾佳峻、鍾雨軒、楊舜尉(楊舜尉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雨軒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楊舜尉,作為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復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2年7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邱洪浩 ,假冒係邱洪浩之女兒 邱亭嘉 並訛稱:「在公司與人衝突,出事了」等語,又接續撥打電話予邱洪浩,假冒地下錢莊人員佯稱:「邱亭嘉擔任借款保人,借款人無法還款,伊將邱亭嘉捉走為人質」等語,且要求邱洪浩以80萬元交換邱亭嘉自由,使邱洪浩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80萬元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附近變電箱後方,該集團成員並以上開電話指示楊舜尉前去取款,楊舜尉抵達上開地點見邱洪浩離去後,旋取款得手後逃逸,再將款項交回鍾雨軒、鍾佳峻及所屬詐欺集團,嗣經邱洪浩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交款地點附近監視器,始悉上情,並扣得鍾雨軒所有交付予楊舜尉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等物。
(四)鍾佳峻、鍾雨軒、羅時杰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1.先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2年7月5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 黃瑞瓊 佯稱其健保卡遭人持以冒領醫療輔助等語,又假冒高雄市警察局人員向黃瑞瓊佯以詢問名下帳戶有牽涉其他案件,需以電話製作筆錄,會報請檢察官聯繫等語,再接續假冒地檢署檢察官向黃瑞瓊佯稱要求其配合辦案,需保管其財物等語,黃瑞瓊因而與其約定於102年7月11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333巷),交付現金57萬7,000元及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羅時杰則依鍾雨軒、鍾佳峻指示前往該地,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通知羅時杰,由羅時杰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前往該地向黃瑞瓊佯稱其為該署之公務員要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持交付其於不詳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黃瑞瓊,黃瑞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7萬7,000元及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予羅時杰,羅時杰得手後旋即離去。
2.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接續犯意,於上開金額交付後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許,由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假冒地檢署檢察官以電話向黃瑞瓊佯稱需保管財物等語,約定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333巷),交付現金43萬7,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通知羅時杰,由羅時杰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前往該地向黃瑞瓊佯稱其為該署之公務員要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持交付其於不詳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黃瑞瓊,黃瑞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3萬7,000元予羅時杰,羅時杰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將款項交回鍾雨軒、鍾佳峻及所屬詐欺集團。
3.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接續犯意,於上開43萬7,000元款項交付後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由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假冒地檢署檢察官以電話再次向黃瑞瓊佯稱需保管財物等語,約定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333巷),交付現金43萬7,000元,鍾雨軒則依鍾佳峻指示前往該地,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通知鍾雨軒,由鍾雨軒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前往該地向黃瑞瓊佯稱其為該署之公務員要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持交付其於不詳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黃瑞瓊,黃瑞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3萬7,000元予鍾雨軒,鍾雨軒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將款項交回鍾佳峻及所屬詐欺集團。
(五)鍾佳峻、鍾雨軒、王聖文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2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方駒 ,向方駒佯以女兒 方芝晴 替朋友「 王淑萍 」擔保借款80萬元,因找不到「王淑萍」,要求女兒負責等語,並佯裝女生哭泣聲音,使方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10萬元裝於袋內,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即頂溪國小旁,放置於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下方,該集團成員並指示王聖文前去取款,王聖文抵達上開地點見方駒離去後,於取款得手後隨即逃逸,再將款項交回鍾雨軒、鍾佳峻及所屬詐欺集團。
(六)鍾佳峻、鍾雨軒、羅時杰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2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假冒基隆長庚醫院護士以電話向 蘇金美 佯稱其健保卡遭到冒用,要求其向基隆市警察局報案等語,復假冒基隆市警察局人員以電話向蘇金美佯以要求其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等語,另再假冒「廖科長」接續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在基隆市的銀行開戶,帳戶款項遭人領走,且帳戶已遭人作為洗錢之用途,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不法所得,要向檢察官報告等語,再由假冒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向蘇金美佯稱已發傳票
2次未到庭,其已遭通緝等語,蘇金美並依自稱「廖科長」之指示前去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收取內容為金融犯罪通緝犯之傳真,並於閱讀完後燒燬,翌日(26日)某時許,蘇金美再接獲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來電,要求其向「廖科長」拜訪,又經集團成員假冒「廖科長」撥打電話向蘇金美佯稱要求其前往陽信銀行提領147萬6,000元作為保管等語,蘇金美遂依指示於該日下午2時23分前去領款,然因緊張而於臨櫃提款時誤填為146萬元,復於該日下午2時45分許,依電話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號「正忠排骨」便當店前,羅時杰則依鍾雨軒、鍾佳峻指示前往該地,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通知羅時杰,由羅時杰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前往該地向蘇金美佯稱其為該署之公務員要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持交付其於不詳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蘇金美,蘇金美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46萬元予羅時杰,羅時杰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緣羅時杰於102年7月11日向黃瑞瓊詐取57萬7,000元後(犯行如上開一、㈣、1.所載),未將詐欺所得繳回予鍾雨軒,鍾雨軒轉告鍾佳峻後,鍾佳峻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儷灣汽車旅館」內,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硬毛 」、「綠茶」之成年男子,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對羅時杰灌水與共同徒手毆打羅時杰(鍾佳峻等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羅時杰告訴),並由鍾佳峻對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鍾雨軒、楊舜尉與「 盧柏翔 」之車手恫稱:「若是犯相同錯誤就會有一樣下場,若被抓到之後敢供出去就試試看,就算你們被抓到關進去,一樣有人可以處理你們」等語,且脅迫其等開立本票,楊舜尉、鍾雨軒、「盧柏翔」見狀與羅時杰均心生畏懼,楊舜尉、鍾雨軒、羅時杰3人遂依鍾佳峻指示簽立借據、和解書,「盧柏翔」則簽發80萬元本票乙紙,羅時杰並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2紙,使楊舜尉、鍾雨軒、「盧柏翔」、羅時杰4人行無義務之事,嗣羅時杰報警處理,於鍾佳峻位在桃園縣龍潭鄉十一分之2號住處扣得楊舜尉、鍾雨軒、羅時杰簽立和解書1紙、面額60萬元本票2張、借據1紙,而悉上情。
三、羅時杰於102年7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5日)向蘇金美收取金錢後(犯行如上開一、㈥所載),乃決定若收到該筆金額,就不交予鍾雨軒、鍾佳峻,為躲避鍾雨軒、鍾佳峻追緝,即將部分金錢交由不知情綽號「黑皮」之 林殷緯 ,委由林殷緯安排其出國生活事宜,鍾佳峻知悉此事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10月6日晚上9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殷緯所使用行動電話,向林殷緯恫稱:「太陽會的, 阿杰 你認識嗎?…你收那些錢是我們太陽會的錢你知道嗎?,我找到你是早晚的事情,…你知道動到我們太陽會錢的人下場都很慘,…你收了不該收的錢,你為什麼要收他的錢?…你現在一句不知道要帶過去,你覺得我會放過嗎?…」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殷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鍾佳峻得知 林偉宗林家慶 、王聖文、 謝松霖李文裕 等人曾拘禁羅時杰而予以釋放,另要求林偉宗一同押回羅時杰,以追討羅時杰前開私吞之贓款,遂與林偉宗、林家慶、李文裕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林偉宗所涉私行拘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矚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林家慶、李文裕所涉私行拘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2年10月13日晚上7時許,由鍾佳峻指示林偉宗駕駛自用小客車,林家慶、李文裕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自行騎乘機車,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名仕賓館301號房內,由林家慶及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林家慶所有之鋼質手銬銬住羅時杰強押至林偉宗所駕駛之車輛,以此方式剝奪羅時杰之行動自由,並由林偉宗駕車搭載林家慶、李文裕,將羅時杰強行押回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停車場內之鐵皮屋,林家慶續以上開手銬將羅時杰銬在鐵皮屋內之機車腳架上或牆壁上,將其拘禁於鐵皮屋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復由林偉宗、鍾佳峻、林家慶、李文裕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輪流看管羅時杰,期間林偉宗、鍾佳峻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不時持球棒毆打或持瓦斯槍射擊羅時杰致羅時杰受有左臉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右手擦傷、左小腿挫傷、雙足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羅時杰於另案對林偉宗撤回告訴,鍾佳峻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鍾佳峻並向羅時杰恫稱:
如未返還300萬元,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且以手機側錄逼迫羅時杰坦承前往鍾佳峻家中竊取財物,因而積欠300萬元之影片,致羅時杰心生恐懼,脅迫羅時杰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1紙,使羅時杰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某時,羅時杰趁看守人員未及注意之際,趁隙自行掙脫手銬逃逸後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手銬1付等物,始悉上情,其遭鍾佳峻等人私行拘禁達近7日之久。
五、案經邱洪浩、黃瑞瓊、蘇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羅時杰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鍾佳峻就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復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朱小妹、方駒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邱洪浩、黃瑞瓊、蘇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102年度他字第2981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103年度偵字第505號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47
7頁、103年度他字第103號卷第28至第30頁),復有刑案影像資訊系統所附照片2幀、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被害人沈復華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蘇金美存摺內頁影本、被告鍾雨軒指認照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6紙附卷可考(見102年度他字第2981號卷第46頁、第140頁、102年度偵字第12
702號卷一第328頁、103年度他字第103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79頁、103年度偵字第505號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0頁、102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鍾佳峻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鍾佳峻就事實欄二所載強制及恐嚇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雨軒、羅時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楊舜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270
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98頁至第299頁、102年度偵字第12702號卷一第322頁、卷四第32頁、第150頁、
102年度他字第2981號卷第261頁至第263頁),復有扣案之和解書1紙、面額60萬元本票2紙、借據1紙可資佐證,堪信被告鍾佳峻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鍾佳峻就事實欄三所載恐嚇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殷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2981號卷第351頁、第369頁至第370頁),並有本院10
2年度聲監字第45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鍾佳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2981號卷第360頁),足徵被告鍾佳峻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鍾佳峻就事實欄四所載私行拘禁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時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偉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270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58頁、第284頁、第290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7頁、102年度偵字第12702號卷一第232頁至第235頁),並有現場照片24幀、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5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鍾佳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2981號卷第298頁至第301頁、第591頁至第605頁、102年度偵字第12702號卷一第293頁至第300頁、第
564頁至第56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鋼質手銬1付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鍾佳峻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佳峻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同案被告羅時杰、鍾雨軒先後持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書,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均要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又「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尚非印信條例之公印,併予敘明。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再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查同案被告羅時杰、鍾雨軒先後持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其上均分別係以「臺北地檢署」之名義製作,並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形式上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實際上並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此一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真方式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傳真予同案被告羅時杰、鍾雨軒,進而遂行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當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併予指明。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同此斯旨。經查:同案被告林偉宗、林家慶、李文裕等人分別將被害人羅時杰自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名仕賓館301號房內押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停車場(即事實欄四所載犯行),其行為態樣,係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被害人羅時杰遭押至上開停車場旁之鐵皮屋內即遭手銬銬住拘禁,並由被告鍾佳峻及同案被告林偉宗、李文裕、林家慶等人輪流看管,使被害人羅時杰持續陷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亦屬犯罪之繼續,而認係同一犯罪行為。是被告鍾佳峻既分別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僅應各論以私行拘禁罪即足,起訴書認應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恰,自應更正。
(三)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鍾佳峻就事實欄一(一)、(三)、(五)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鍾佳峻就事實欄一(二)、(四)、(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鍾佳峻所參與部分為負責聯繫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及聯絡鍾雨軒派出車手、把風者前往取款,又同案被告鍾雨軒、羅時杰、楊舜尉、王聖文就所其參與之犯行,雖僅出面取款或交遞聯繫手機,抑或交付收取之贓款,惟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鍾佳峻均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鍾佳峻與同案被告鍾雨軒、楊舜尉就事實欄一(一)、(三)所述犯行,被告鍾佳峻與同案被告鍾雨軒、羅時杰就事實欄一(二)、(四)、(六)所述犯行,被告鍾佳峻與同案被告鍾雨軒、王聖文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均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鍾佳峻就事實欄一(二)、(四)、(六)各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復於事實欄一(二)、(四)、(六)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又被告鍾佳峻就事實欄一(二)所述犯行,係先後於102年7月4日、同年月5日2次對被害人朱小妹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就事實欄一(四)所述犯行,係先後於10
2年7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3次對告訴人黃瑞瓊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各被害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5.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鍾佳峻及同案被告羅時杰、鍾雨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其等在詐騙如事實欄一(二)、(四)、(六)所示被害人朱小妹、告訴人黃瑞瓊、蘇金美之行為過程中,共同以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其等行騙,意欲詐得如事實欄一(二)、(四)、(六)所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先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鍾佳峻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鍾佳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綽號「硬毛」、「綠茶」之成年子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五)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鍾佳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事實欄四部分
1.核被告鍾佳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鍾佳峻在私行拘禁過程中,出言恫稱:如未返還300萬元,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且以手機側錄逼迫被害人羅時杰坦承前往同案被告鍾佳峻家中竊取財物,因而積欠300萬元之影片,致被害人羅時杰心生恐懼,脅迫其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1紙,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
2.另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被告鍾佳峻有上開恐嚇之事實,惟該部分與本案私行拘禁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鍾佳峻及同案被告李文裕、林家慶、林偉宗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鍾佳峻所犯事實欄一所示3次詐欺取財、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事實欄二所示強制、事實欄三所示恐嚇、事實欄四所示私行拘禁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鍾佳峻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擔任管理車手及聯繫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之角色,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及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且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或施行詐術等方式,造成被害人心裡不安,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各次損害,嚴重破壞國家機關之公權力行使及威信,且僅因羅時杰私吞贓款糾紛,竟為確保集團將來取款得以順遂,而恐嚇鍾雨軒、楊舜尉及羅時杰等人,並脅迫其等簽發本票及借據等而行無義務之事,又為索回贓款,竟出言恐嚇被害人林殷緯,復要求同案被告林家慶、李文裕、林偉宗等人將被害人羅時杰押至上開鐵皮屋私行拘禁,所為均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鍾佳峻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且與被害人沈復華、朱小妹、方駒、告訴人黃瑞瓊、蘇金美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朱小妹10萬元、黃瑞瓊18萬8,630元、方駒3萬元、蘇金美20萬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背面、第283頁至第283頁背面),惟尚未與告訴人邱洪浩和解,另就事實欄四部分亦與被害人羅時杰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背面),兼衡被告鍾佳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位居於車手間首要聯繫暨管理角色,並分得較多之報酬,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2年度偵字第12702號卷一第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被告鍾佳峻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故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另行各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羅時杰、鍾雨軒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則該等文書已非同案被告羅時杰、鍾雨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 無庸 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於被告鍾佳峻所犯事實一(二)、(四)、(六)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上之印文,因係被告羅時杰、鍾雨軒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傳真而得,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相關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2.附表四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張)1支係同案被告鍾雨軒向被告 何光宗 購得後,交予同案被告楊舜尉供作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大陸地區不詳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同案被告鍾雨軒、楊舜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13216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鍾佳峻所犯事實欄一(三)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鍾佳峻所有,且係因犯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鍾佳峻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80萬元本票1紙,因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鋼質手銬1付,係同案被告林家慶所有,且供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將被害人羅時杰拘禁於上揭鐵皮屋內所用之物一節,亦據同案被告林家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鍾佳峻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雖據被告鍾佳峻供陳係由鍾雨軒購買後供其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背面),惟查無證據確切證明究係是否有使用於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聯繫所用,難認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4至5、編號9至14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鍾佳峻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又被告鍾佳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事實欄三所示恐嚇犯行,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又併案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56號)與本件起訴關於事實一(二)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佳峻知悉羅時杰將所私吞部分贓款交予其父親 羅濟忠 、弟弟 羅時強 ,明知羅時杰並未至其住處竊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0月18日某時許、19日某時許,以電話向羅時杰哥哥、父親、弟弟即 羅時瑋 、羅濟忠、羅時強3人,接續佯稱:羅時杰至伊住處作客,竊取現金、金子、鍊子總計損失150萬元,要求羅時瑋、羅濟忠、羅時強3人代為賠償,否則要將羅時杰移送法辦云云,然羅時瑋、羅濟忠、羅時強3人並未相信,鍾佳峻始未得逞。因認被告鍾佳峻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意旨認被告鍾佳峻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佳峻之供述、證人羅時瑋、羅時強之證述、被告鍾佳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鍾佳峻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犯行,辯稱:係為了將羅時杰所私吞之贓款取回,才向羅時杰之家人稱羅時杰偷取其物品等語。經查:
(一)證人羅時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一次羅時杰打電話來說遇到困難要向我借錢,我說沒有辦法,電話就被另一人拿走說羅時杰暫住他家,偷了金飾品及現金,希望我可以幫忙償還,我記得他要我還約150萬或300萬,我說我沒有辦法幫忙,就掛掉電話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981號卷第375頁、第420頁),被告鍾佳峻亦供明確有撥打電話向羅時瑋、羅時強及羅濟忠表明羅時杰曾住在其家裡偷竊現金及金飾而受有損害,要求其等代羅時杰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背面至第264頁),堪認證人羅時瑋證述被告鍾佳峻有以羅時杰竊取其財物之事要求羅時瑋代為賠償一節,應非子虛。
(二) 佐以 被告鍾佳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18日晚上8時42分許、同年月19日晚上6時36分許與羅時杰父親羅濟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略以:「A:我想跟你講,因為羅時杰之前來我們家作客,然後有偷我們家的錢,他說有一部分拿回去給你。
B:一部份拿,沒有,他都拿去了。A:他說有拿錢回去給你。你要不要跟他講一下話?B:好。A:假如他沒有要處理的話,我就要把他到警察局了。(背景聲:你跟你爸講,你這樣講聽得到)(換羅時杰聲音)爸,我 小杰 。)B:嘿。A:那些我拿給你的那些錢。差不多快50吧,看有辦法處理多少?(背景聲:鍾佳峻:什麼處理多少?那些都是我的錢,我們家的錢,哈,你會不會講話,那些錢全部都是我們家的錢,大哥,跟你爸講,講啊)我拿給你的那些。B:我現在沒有,我有的話就處理了。A:(背景聲:鍾佳峻:你講啊)幫幫我想辦法。」、「A:錢你處理怎樣了?B:我這邊沒有, 小祥 那邊也沒有。A:
(換鍾佳峻接聽)阿伯,我是阿杰的朋友,這筆錢是從我家偷的,我把他送到警察局的話。會牽扯到你們家裡。B:嗯。A:你懂我的意思嗎?B:嗯。A:我是念在我們有一點交情沒有把他移送。B:現在我跟你講,我自己身上也花掉了。A:阿伯我跟你講,他這一筆錢50萬元,一般家庭沒那麼快把他花掉,你懂我意思嗎?B:嗯。A:
你現在跟我講你家一毛都沒有。你覺得我們這邊聽得下去嗎?B:沒有,他自己拿走了。A:你確實有收到這一筆錢吧。B:他錢已經拿回去了,你聽不懂?A:什麼我聽不懂?」(A為鍾佳峻,B為羅濟忠),且被告鍾佳峻亦以上開電話於102年10月19日晚上6時41分許撥打羅時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A:…請問你是阿杰的哥哥嗎?B:嘿。A阿杰之前在我家作客,我們家現金、金子、鍊子總共損失150,他是說,他有拿一部份給爸爸,我們是有打電話給他爸爸,他說他沒錢,真的沒錢的話,我們是要報警把他移送法辦。我們是看在跟他有點交情的份上,我們還沒報警,不然你在跟他聊聊。(換羅時杰接聽)喂。B:我沒有辦法幫你,你錢又不是拿給我,他花掉我也沒辦法。A:那你跟爸講一下好嗎?B:好。」(A為鍾佳峻,B為羅時瑋),各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2981號卷第459頁至第461頁),足認被告鍾佳峻確有以羅時杰竊取其財物之事要求羅時瑋及羅濟忠代為賠償,應堪認定。
(三)又證人羅時杰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確實有向蘇金美取款14
6萬元,70萬元在林殷緯那邊,50萬元交給我父親還債,10萬元給我弟弟買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益徵被告鍾佳峻供稱係為索回羅時杰所侵吞之取得款項,始向其家人稱羅時杰有竊取其財物之事等語,即屬有據。且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其是否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行為之初是否即心存詐意,應就整體行為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判決同此斯旨,又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其中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並不具適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而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詐得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的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查證人羅時杰於收取被害人蘇金美146萬元之款項時,係基於鍾佳峻所屬詐欺集團之指揮而前去取款(即俗稱車手),是證人羅時杰於收取款項後,該詐欺集團即對於該筆款項建立事實上之支配占有關係,縱該款項為不法之詐欺所得,仍不影響此一支配關係,至證人羅時杰是否有將款項依約交付予集團指示之人,亦無礙此一支配關係之建立,據此,被告鍾佳峻在獲悉該筆款項遭羅時杰侵占時,乃基於其對該筆款項之支配關係而向羅時杰或羅時杰所轉交之人追討,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再參以被告鍾佳峻於102年10月6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殷緯電話亦表示「你收那些錢是我們太陽會的錢」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考(見
102年度他字第2981號卷第333頁),益見被告鍾佳峻係為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乃向收取羅時杰轉交款項之人予以追討,縱被告鍾佳峻以羅時杰竊取財物之虛偽情事向羅時瑋、羅濟忠等人要求償還羅時杰所侵占之贓款,尚難執此即謂被告鍾佳峻有何不法意圖所有之主觀犯意,起訴書認被告鍾佳峻此舉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認。
(四)再查,證人羅時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羅時杰曾在102年8月間拿10萬元給我,他只有說是賺來的,有說有拿錢給父親,當時有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過電話,電話中有跟羅時杰講到拿錢給我的事情,講到一半就換對方跟我講,用口氣很不好的說叫我把錢還給他們,並要我跟他們見面,因為不知他們是誰,覺得怪怪的要拐我,所以沒有見面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981號卷第42
5頁、第467頁),依證人羅時強之證述固提及被告鍾佳峻有口氣不好之情形,然查,被告鍾佳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19日晚上10時19分許與羅時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略以:「A:我們見面聊你哥給你這一筆錢的事情。B:怎麼了?A:你哥偷我們的錢…我們不對你怎樣,我們是要確認有這一回事。B:錢已經花掉了。A:那花掉要怎麼處理?B:我不知道這錢是你們所說的這樣子。A:你人在哪?我們過去找你。B:找我幹嘛?(背景聲:我來跟他講,換 阿慶 使用該電話)A:你在哪一間酒店上班的?B:我沒有在哪一間酒店上班。A:沒有?B:我已經離職了。A:你現在人在那裡?我跟你一對一這樣跟你談,不會對你怎樣?B:我知道,我家裡有事情,可以改天嗎?A:現在好不好?…我現在就要問你錢的去向跟來向。B:錢的來向就是我哥拿給我的。A:好,你人在那裡?我一個人過去找你的,我不會對你怎樣?一下子而已。好,我簡單問你一句話,你這5萬塊幾時要拿出來?B:你樣(應係「要」之誤)讓我湊一下,我現在身邊沒錢,我要跟朋友調。A:你要多久等你,你先跟我見面,還是我把你哥交給警察,由警察去找你比較快。B:我不知道錢是怎麼來的…A:我們11點半約個地方見面,我只要了解一下而已,不會對你怎樣。B:好。」(A為鍾佳峻、B為羅時強)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查(見102年度他字第2981號卷第603頁至第604頁),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鍾佳峻急於追查羅時杰侵占上開款項之流向,乃不斷要約羅時強見面詢問此事,衡其用語客觀上並未及於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況證人羅時強於警詢時亦證述:不知道被告鍾佳峻或所屬犯罪集團有對其為言詞或暴力脅迫,羅濟忠亦沒有向其提及有遭黑道幫派恐嚇之事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981號卷第426頁),復酌以上開被告鍾佳峻與羅時瑋、羅濟忠之通話內容,均難認被告鍾佳峻有何對證人羅時瑋、羅時強、羅濟忠為恐嚇之具體犯行,自不得為被告鍾佳峻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鍾佳峻既堅決否認有何恐嚇、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由證人羅時瑋、羅時強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鍾佳峻有何具體之恐嚇及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起訴書所舉其他證據亦無法補強證明被告鍾佳峻有何恐嚇及詐欺未遂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佳峻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鍾佳峻此部分之犯罪,就此部分均應為被告鍾佳峻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時杰於102年10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名仕賓館301號房內,遭到同案被告林家慶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以手銬控制羅時杰之行動自由,並由同案被告林偉宗等人將羅時杰強行押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停車場內之鐵皮屋,並以手銬銬在鐵皮屋內之機車腳架上或牆壁上,剝奪羅時杰之行動自由(李文裕、林家慶、鍾佳峻所犯私行拘禁部分另由本院審結),期間被告鍾佳峻、李文裕、林家慶(李文裕、林家慶所犯傷害部分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林偉宗(林偉宗此部分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矚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不時持球棒毆打或持瓦斯槍射擊羅時杰致羅時杰受有左臉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右手擦傷、左小腿挫傷、雙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文裕、林家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本件告訴人羅時杰告訴被告鍾佳峻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像,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同此意旨),且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告訴人羅時杰告訴被告鍾佳峻及同案被告林偉宗、李文裕、林家慶等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鍾佳峻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時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矚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對同案被告林偉宗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復經本院向告訴人羅時杰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背面),雖告訴人羅時杰並未針對被告鍾佳峻撤回傷害告訴,惟揆之前揭說明,告訴人羅時杰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鍾佳峻,應就被告鍾佳峻被訴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鍾佳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二)│鍾佳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印文,均沒收。│├──┼───────┼────────────────┤│3│事實欄一(三)│鍾佳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4│事實欄一(四)│鍾佳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印文,均沒收。│├──┼───────┼────────────────┤│5│事實欄一(五)│鍾佳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六)│鍾佳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印文,均沒收。│├──┼───────┼────────────────┤│7│事實欄二│鍾佳峻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8│事實欄三│鍾佳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事實欄四│鍾佳峻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數量│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證據出處│├──┼─────────────┼──┼──────────┼─────────┤│1│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03│││(日期:102年7月3日)││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號卷第36頁│││││1枚。││││││2.「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03│││(日期:102年7月5日)││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號卷第79頁│││││1枚。││││││2.「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3│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270│││(日期:102年7月11日)││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號卷第250頁│││││1枚。││││││2.「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4│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270│││(日期:102年7月15日)││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號卷第252頁│││││1枚。││││││2.「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5│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270│││(日期:102年7月17日)││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號卷第253頁│││││1枚。││││││2.「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6│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270│││(日期:102年7月26日)││檢察署印」之公印文│2號卷一第31頁│││││1枚。││││││2.「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附表三:被告鍾佳峻所有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和解書│1紙│├──┼──────────────┼──────┤│2│面額60萬元之本票│2張│├──┼──────────────┼──────┤│3│借據│1紙│├──┼──────────────┼──────┤│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SIM卡1張)││├──┼──────────────┼──────┤│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SIM卡1張)││├──┼──────────────┼──────┤│6│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1支│││動電話(含SIM卡1張)││├──┼──────────────┼──────┤│7│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1支│││動電話(含SIM卡1張)││├──┼──────────────┼──────┤│8│粉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1支│││6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9│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0│本票│1張│├──┼──────────────┼──────┤│11│相關債務資料│6紙│├──┼──────────────┼──────┤│12│瓦斯槍(含彈匣)│1支│├──┼──────────────┼──────┤│13│SIM卡│2張│├──┼──────────────┼──────┤│14│球棒(木質)│1支│└──┴──────────────┴──────┘附表四:其他共犯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鍾雨軒│││SIM卡1張)│││├──┼──────────────┼──────┼──────┤│2│鋼質手銬│1付│林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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