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聲請人 李幸宏 相對人 鄭妹哥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關係人 薛詩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妹哥(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幸宏(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薛詩妤(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妹哥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幸宏為相對人鄭妹哥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水腦症,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 林明燈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有反應,坐在輪椅上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與血管性失智症,且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2月10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妹哥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2年12月18日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綜合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訪視相對人及訪談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結果,本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係因相對人於101年5月間因傷住院,送院治療至目前並未改善,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按相對人與其居住之管委會有民事訴訟事需處理,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又利害關係人知悉且同意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日後不致有所爭議,是其聲請應屬適當,故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㈡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一子
即聲請人,相對人之配偶已亡故,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李幸宏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之配偶亦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本院102年11月20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李幸宏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幸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薛詩妤為相對人之媳婦,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李幸宏亦表示同意之,有同意書、本院103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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