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雨軒
羅時杰楊舜尉王聖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被告 林偉宗
謝松霖 李文裕 林家慶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
何威儀 律師被告 何光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00號、第12701號、第12702號、第13216號、103年度偵字第
5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雨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印文,均沒收。
羅時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印文,均沒收。
楊舜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王聖文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松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裕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林家慶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何光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時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王聖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壢簡字第1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偉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聖文、羅時杰猶不知警惕,與 鍾佳峻 (鍾佳峻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楊舜尉、鍾雨軒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由鍾佳峻負責聯繫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及聯絡鍾雨軒派出車手、把風者前往取款,由鍾雨軒負責安排取款之車手,並提供行動電話予車手供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繫使用,羅時杰、王聖文、楊舜尉及鍾雨軒並輪流擔任車手,依鍾雨軒所提供行動電話來電或依鍾佳峻、鍾雨軒指示,擔任假冒檢察機關人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或直接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抑或擔任把風者,而大陸地區之成員負責以電話施用詐術詐欺被害民眾,俟詐欺得手後,車手將取得詐欺款項交予鍾雨軒,鍾雨軒再轉交予鍾佳峻確認數額,鍾佳峻復將車手報酬即收取金額約2%至3%交由鍾雨軒,鍾雨軒再轉交予車手,鍾佳峻則約可分得13%,其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鍾佳峻、鍾雨軒、楊舜尉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2年5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沈復華 ,向沈復華佯稱:「你弟弟 沈復茂 替朋友擔保,朋友跑路了,沈復茂沒錢被我們抓」等語,並假冒係沈復茂稱:「姊,我被打得頭破血流」等語,接續佯以:「如不配合,要到你家潑灑油漆,並要擄走你與你母親去賣淫」等語,使沈復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交予鍾佳峻、鍾雨軒指定取款之楊舜尉,楊舜尉得手後即行離去,再將款項交回鍾雨軒、鍾佳峻及所屬詐欺集團。
(二)鍾佳峻、鍾雨軒、羅時杰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1.先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2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假冒高雄長庚醫院人員向 朱小妹 佯稱其國民身分證遭「 陳秀美 」盜用等語,復假冒「廖世文」科長接續向朱小妹佯以其國民身分證遭「 洪素女 」盜用至聯邦銀行開立帳戶,要與臺北地檢署「 吳文正 」聯繫等語,再由假冒「吳文正」檢察官之人接續佯稱上開假冒情事須經臺北地檢署調查,要求需前往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5萬3,000元,併同彰化銀行金融卡、存摺放置1個袋子等語,嗣於102年7月4日某時許,該集團不詳成員再與朱小妹聯繫後,要求朱小妹持裝有現金25萬3,000元、彰化銀行金融卡、存摺之袋子至指定之桃園縣○○鄉○○○路文化公園附近,羅時杰則依鍾佳峻、鍾雨軒指示前往該地,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通知羅時杰,由羅時杰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前往該地向朱小妹佯稱其為該署之公務員要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持交付其於不詳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1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朱小妹,朱小妹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5萬3,000元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存摺予羅時杰,羅時杰得手後旋即離去。
2.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接續犯意,接續於102年7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吳文正」檢察官撥打朱小妹電話佯稱彰化銀行將資料洩漏出去,也會將其先生資料洩漏,要求其提領該帳戶所餘48萬7,000元等語,朱小妹遂提領該筆款後,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桃園縣○○鄉○○○路文化公園附近,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通知羅時杰,由羅時杰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前往該地向朱小妹佯稱其為該署之公務員要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再持交付其於不詳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朱小妹,朱小妹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8萬7,000元予羅時杰,羅時杰得手後隨即離去,再將款項交回鍾雨軒、鍾佳峻及所屬詐欺集團。
(三)鍾佳峻、鍾雨軒、楊舜尉(楊舜尉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雨軒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楊舜尉,作為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復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2年7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邱洪浩 ,假冒係邱洪浩之女兒 邱亭嘉 並訛稱:「在公司與人衝突,出事了」等語,又接續撥打電話予邱洪浩,假冒地下錢莊人員佯稱:「邱亭嘉擔任借款保人,借款人無法還款,伊將邱亭嘉捉走為人質」等語,且要求邱洪浩以80萬元交換邱亭嘉自由,使邱洪浩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80萬元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附近變電箱後方,該集團成員並以上開電話指示楊舜尉前去取款,楊舜尉抵達上開地點見邱洪浩離去後,旋取款得手後逃逸,並將款項交回鍾佳峻、鍾雨軒及所屬詐欺集團,嗣經邱洪浩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交款地點附近監視器,始悉上情,並扣得鍾雨軒所有交付予楊舜尉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等物。
(四)鍾佳峻、鍾雨軒、羅時杰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1.先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2年7月5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 黃瑞瓊 佯稱其健保卡遭人持以冒領醫療輔助等語,又假冒高雄市警察局人員向黃瑞瓊佯以詢問名下帳戶有牽涉其他案件,需以電話製作筆錄,會報請檢察官聯繫等語,再接續假冒地檢署檢察官向黃瑞瓊佯稱要求其配合辦案,需保管其財物等語,黃瑞瓊因而與其約定於102年7月11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333巷),交付現金57萬7,000元及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羅時杰則依鍾佳峻、鍾雨軒指示前往該地,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通知羅時杰,由羅時杰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前往該地向黃瑞瓊佯稱其為該署之公務員要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持交付其於不詳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黃瑞瓊,黃瑞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7萬7,000元及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予羅時杰,羅時杰得手後旋即離去。
2.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接續犯意,於上開金額交付後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許,由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假冒地檢署檢察官以電話向黃瑞瓊佯稱需保管財物等語,約定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333巷),交付現金43萬7,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通知羅時杰,由羅時杰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前往該地向黃瑞瓊佯稱其為該署之公務員要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持交付其於不詳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黃瑞瓊,黃瑞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3萬7,000元予羅時杰,羅時杰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款項交予鍾雨軒、鍾佳峻及所屬詐欺集團。
3.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接續犯意,於上開43萬7,000元款項交付後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由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假冒地檢署檢察官以電話再次向黃瑞瓊佯稱需保管財物等語,約定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333巷),交付現金43萬7,000元,鍾雨軒則依鍾佳峻指示前往該地,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通知鍾雨軒,由鍾雨軒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前往該地向黃瑞瓊佯稱其為該署之公務員要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持交付其於不詳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黃瑞瓊,黃瑞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3萬7,000元予鍾雨軒,鍾雨軒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款項交予鍾佳峻及所屬詐欺集團。
(五)鍾佳峻、鍾雨軒、王聖文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2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方駒 ,向方駒佯以女兒 方芝晴 替朋友「 王淑萍 」擔保借款80萬元,因找不到「王淑萍」,要求女兒負責等語,並佯裝女生哭泣聲音,使方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10萬元裝於袋內,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即頂溪國小旁,放置於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下方,該集團成員並指示王聖文前去取款,王聖文抵達上開地點見方駒離去後,於取款得手後隨即逃逸,再將款項交回鍾雨軒、鍾佳峻及所屬詐欺集團。
(六)鍾佳峻、鍾雨軒、羅時杰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2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假冒基隆長庚醫院護士以電話向 蘇金美 佯稱其健保卡遭到冒用,要求其向基隆市警察局報案等語,復假冒基隆市警察局人員以電話向蘇金美佯以要求其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等語,另再假冒「廖科長」接續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在基隆市的銀行開戶,帳戶款項遭人領走,且帳戶已遭人作為洗錢之用途,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不法所得,要向檢察官報告等語,再由假冒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向蘇金美佯稱已發傳票
2次未到庭,其已遭通緝等語,蘇金美並依自稱「廖科長」之指示前去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收取內容為金融犯罪通緝犯之傳真,並於閱讀完後燒燬,翌日(26日)某時許,蘇金美再接獲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來電,要求其向「廖科長」拜訪,又經集團成員假冒「廖科長」撥打電話向蘇金美佯稱要求其前往陽信銀行提領147萬6,000元作為保管等語,蘇金美遂依指示於該日下午2時23分前去領款,然因緊張而於臨櫃提款時誤填為146萬元,復於該日下午2時45分許,依電話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號「 正忠 排骨」便當店前,羅時杰則依鍾佳峻、鍾雨軒指示前往該地,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通知羅時杰,由羅時杰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前往該地向蘇金美佯稱其為該署之公務員要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持交付其於不詳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蘇金美,蘇金美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46萬元予羅時杰,羅時杰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緣羅時杰於102年7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5日)向蘇金美收取金錢前(犯行如上開二、㈥所載),鍾佳峻本指示鍾雨軒需安排王聖文陪同羅時杰至臺南市取款,然鍾雨軒未依指示,另安排王聖文至新北市取款(犯行如上開二、㈤所載),羅時杰因而藉此將該次收取之贓款予以私吞,鍾佳峻認鍾雨軒、王聖文均需為此負責,鍾雨軒、王聖文、李文裕、謝松霖、林偉宗、林家慶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聖文告知李文裕、謝松霖2人,若抓到羅時杰將可分得贓款,復於102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李文裕與真實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強押羅時杰上車,將羅時杰先押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停車場內(起訴書贅載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停車場),交予王聖文、謝松霖後,再由王聖文、謝松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續將羅時杰押至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拘禁在林家慶負責看管停車場之鐵皮屋內,並由李文裕、謝松霖、林偉宗、林家慶、王聖文與多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輪流看管羅時杰,以此方式剝奪羅時杰之行動自由,李文裕遂聯繫鍾雨軒,經鍾雨軒指示將以60萬元之酬金,要求其等繼續押住羅時杰,等候鍾雨軒自嘉義地區返回中壢後,再提領羅時杰,林偉宗等人因而繼續拘禁羅時杰至翌(7)日上午某時許,因鍾雨軒遲未給付酬金60萬元,遂釋放羅時杰,至此羅時杰始得離去,其前後遭林偉宗等人私行拘禁達近1日之久。
四、鍾佳峻(鍾佳峻所涉私行拘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得知林偉宗等人釋放羅時杰,另要求林偉宗(林偉宗所涉私行拘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矚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一同押回羅時杰,以追討羅時杰前開私吞之贓款,遂與林家慶、李文裕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3日晚上7時許,由鍾佳峻指示林偉宗駕駛自用小客車,林家慶、李文裕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自行騎乘機車,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名仕賓館301號房內,由林家慶及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林家慶所有之鋼質手銬銬住羅時杰強押至林偉宗所駕駛之車輛,以此方式剝奪羅時杰之行動自由,並由林偉宗駕車搭載林家慶、李文裕,將羅時杰強行押回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停車場內之鐵皮屋,林家慶續以上開手銬將羅時杰銬在鐵皮屋內之機車腳架上或牆壁上,將其拘禁於鐵皮屋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復由林偉宗、鍾佳峻、林家慶、李文裕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輪流看管羅時杰,期間林偉宗、鍾佳峻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不時持球棒毆打或持瓦斯槍射擊羅時杰致羅時杰受有左臉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右手擦傷、左小腿挫傷、雙足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羅時杰於另案對林偉宗撤回告訴,林家慶、李文裕、鍾佳峻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鍾佳峻並向羅時杰恫稱:
如未返還300萬元,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且以手機側錄逼迫羅時杰坦承前往鍾佳峻家中竊取財物,因而積欠300萬元之影片,致羅時杰心生恐懼,脅迫羅時杰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1紙,使羅時杰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某時,羅時杰趁看守人員未及注意之際,趁隙自行掙脫手銬逃逸後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手銬1付等物,始悉上情,其遭鍾佳峻等人私行拘禁達近7日之久。
五、何光宗因缺錢花用,知悉鍾雨軒向其收購行動電話及SIM卡,係供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聯繫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2年6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附近,以7,500元價格販售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予鍾雨軒,何光宗從中獲利1,500元,經鍾雨軒於102年7月16日某時許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楊舜尉,作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機房人員之施詐者聯繫使用,而遂行事實欄二(三)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何光宗又於102年
7月初某日,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錢櫃KTV附近,以1萬2,500元價格販售不詳門號行動電話5支(各含SIM卡1張)予鍾雨軒,何光宗從中獲利2,000元,鍾雨軒遂將其中2支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交予鍾佳峻使用,另於102年7月25日某時許將其中1支門號不詳行動電話交予羅時杰,作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機房人員之施詐者聯繫使用,而遂行事實欄二(六)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案經邱洪浩、黃瑞瓊、蘇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羅時杰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嗣鍾雨軒、羅時杰、楊舜尉、王聖文、林偉宗、林家慶、謝松霖、李文裕、何光宗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鍾雨軒、楊舜尉、羅時杰、王聖文、林偉宗、李文裕、謝松霖、林家慶、何光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案卷內之證言、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鍾雨軒、羅時杰就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楊舜尉、王聖文就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復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朱小妹、方駒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邱洪浩、黃瑞瓊、蘇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2981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103年度偵字第505號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477頁、103年度他字第103號卷第28至第30頁),復有刑案影像資訊系統所附照片2幀、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被害人沈復華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蘇金美存摺內頁影本、被告鍾雨軒指認照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6紙附卷可考(見102年度他字第2981號卷第46頁、第140頁、102年度偵字第12702號卷一第328頁、103年度他字第103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79頁、10
3年度偵字第505號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0頁、102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鍾雨軒、羅時杰、王聖文、楊舜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鍾雨軒、王聖文、李文裕、謝松霖、林偉宗、林家慶就事實欄三所載私行拘禁之犯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至第154頁背面、第161頁、第162頁背面、第215頁至第2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時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2701號卷第16頁、第257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9頁至第300頁),並有現場照片2幀、本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04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鍾雨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王聖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2981號卷第243頁、第391頁至第395頁、102年度偵字第12702號卷一第548頁至第
549頁),堪認被告鍾雨軒、王聖文、李文裕、謝松霖、林偉宗、林家慶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李文裕、林家慶就事實欄四所載私行拘禁之犯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
0頁背面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5頁背面、第216頁至第2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時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270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58頁、第290頁、第299頁至第
300頁、第307頁、102年度偵字第12702號卷一第232頁至第235頁),並有現場照片24幀、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57號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鍾佳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2981號卷第298頁至第301頁、第591頁至第605頁、
102年度偵字第12702號卷一第293頁至第300頁、第56
4頁至第56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鋼質手銬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文裕、林家慶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四)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何光宗就事實欄五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3216號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第2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雨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505號卷二第491頁至第492頁),又同案被告鍾雨軒將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交予同案被告楊舜尉、羅時杰,而分別遂行事實欄二(三)、(六)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認被告何光宗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雨軒、王聖文、羅時杰、楊舜尉、林家慶、林偉宗、李文裕、謝松霖、何光宗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羅時杰、鍾雨軒先後持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書,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均要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又「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尚非印信條例之公印,併予敘明。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再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羅時杰、鍾雨軒先後持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其上均分別係以「臺北地檢署」之名義製作,並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形式上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實際上並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此一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真方式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傳真予被告羅時杰、鍾雨軒,進而遂行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當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併予指明。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同此斯旨。經查:⒈被告李文裕、謝松霖、王聖文分別將被害人羅時杰自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強押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停車場內,續押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停車場(即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其行為態樣,係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被害人羅時杰遭押至上開停車場旁之鐵皮屋內予以拘禁,並由被告王聖文、李文裕、謝松霖、林偉宗、林家慶等人輪流看管,使被害人羅時杰持續陷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應屬犯罪之繼續,而認係同一犯罪行為;⒉又被告林家慶、李文裕與同案被告林偉宗等人分別將被害人羅時杰自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名仕賓館301號房內押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停車場(即事實欄四所載犯行),其行為態樣,亦係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被害人羅時杰遭押至上開停車場旁之鐵皮屋內即遭手銬銬住拘禁,並由被告李文裕、林家慶與同案被告林偉宗、鍾佳峻等人輪流看管,使被害人羅時杰持續陷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亦屬犯罪之繼續,而認係同一犯罪行為。綜上,上開被告既分別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僅應各論以私行拘禁罪即足,起訴書認應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恰,自應更正。
(三)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何光宗將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出售予被告鍾雨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用,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非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何光宗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可堪認定。另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雖除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外,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手法為事實欄二(六)之犯行,然衡諸日常社會常情,交付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存摺之物,行為人應係認知其所交付之物品係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至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其他逾越交付人認知之手法,例如本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則應屬超越交付人幫助犯意之範疇,自不能遽論以被告何光宗亦有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而為本案之幫助行為,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鍾雨軒、楊舜尉就事實欄二(一)所為,鍾雨軒、就事實欄二(三)所為,鍾雨軒、王聖文就事實欄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鍾雨軒、羅時杰就事實欄二(二)、(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鍾雨軒、羅時杰、楊舜尉、王聖文就所其參與之犯行,雖僅出面取款或交遞聯繫手機,抑或交付收取之贓款,惟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鍾雨軒、羅時杰、楊舜尉、王聖文均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鍾雨軒、楊舜尉就事實欄二(一)、(三)所述犯行,被告鍾雨軒、羅時杰就事實欄二(二)、(四)、(六)所述犯行,被告鍾雨軒、王聖文就事實欄二(五)所示犯行,均分別與同案被告鍾佳峻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鍾雨軒、羅時杰就事實欄二(二)、(四)、(六)各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復於事實欄二(二)、(四)、(六)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又被告鍾雨軒、羅時杰就事實欄二(二)所述犯行,係先後於102年7月4日、同年月5日2次對被害人朱小妹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就事實欄二(四)所述犯行,係先後於102年7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3次對告訴人黃瑞瓊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各被害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5.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羅時杰、鍾雨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其等在詐騙如事實欄二(二)、(四)、(六)所示被害人朱小妹、告訴人黃瑞瓊、蘇金美之行為過程中,共同以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其等行騙,意欲詐得如事實欄二(二)、(四)、(六)所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先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鍾雨軒、羅時杰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鍾雨軒、王聖文、李文裕、謝松霖、林偉宗、林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鍾雨軒、王聖文、李文裕、謝松霖、林偉宗、林家慶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四部分
1.核被告李文裕、林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同案被告鍾佳峻在私行拘禁過程中,出言恫稱:如未返還300萬元,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且以手機側錄逼迫被害人羅時杰坦承前往同案被告鍾佳峻家中竊取財物,因而積欠300萬元之影片,致被害人羅時杰心生恐懼,脅迫其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1紙,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
2.另起訴書雖漏未敘明同案被告鍾佳峻有上開恐嚇之事實,,惟該部分與本案私行拘禁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李文裕、林家慶及同案被告鍾佳峻、林偉宗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何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鍾雨軒所犯事實欄二所示3次詐欺取財、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羅時杰所犯事實欄二所示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李文裕、林家慶所犯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事實欄四所示私行拘禁之犯行,何光宗所犯事實欄五所示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羅時杰、王聖文、林偉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24頁、第38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十)又被告何光宗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十一)爰審酌被告鍾雨軒、羅時杰、楊舜尉、王聖文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分別擔任取款或聯繫之角色,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及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且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或施行詐術等方式,造成被害人心裡不安,並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各次損害,嚴重破壞國家機關之公權力行使及威信;被告何光宗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無視社會詐欺犯行猖獗,竟提供出售行動電話及SIM卡予被告鍾雨軒所屬詐欺集團,使其詐欺犯行得以遂行,所生危害不輕;被告林家慶、李文裕、謝松霖、林偉宗竟貪圖為獲取不當之報酬,以不法手段私行拘禁被害人羅時杰,嚴重侵害其行動自由,所為均誠屬不該;被告羅時杰、王聖文、林偉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被告鍾雨軒、楊舜尉有詐欺之前科,被告林家慶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素行均為不佳,被告李文裕、謝松霖、何光宗則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77頁);並審酌上開被告犯後皆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被告鍾雨軒、羅時杰、楊舜尉並未能與其等所參與詐欺等犯行之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王聖文已與告訴人方駒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3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背面),另被告鍾雨軒、王聖文、李文裕、謝松霖、林偉宗、林家慶就其等各自參與事實欄三、四私行拘禁之犯行,業與被害人羅時杰達成和解,被告林家慶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羅時杰2萬元,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194頁背面、第
248頁背面),兼衡上開被告各自參與共同犯罪之程度,暨被告鍾雨軒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羅時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楊舜尉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王聖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宗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家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文裕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謝松霖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何光宗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2年度偵字第12702號卷一第83頁、第232頁、第236頁、第242頁、第311頁、第529頁、卷二第1頁、卷三第232頁、
102年度偵字第13216號卷第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上開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家慶、李文裕、羅時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被告鍾雨軒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故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另行各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二)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時杰、鍾雨軒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則該等文書已非被告羅時杰、鍾雨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上之印文,因係被告羅時杰、鍾雨軒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傳真而得,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相關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2.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鍾雨軒向被告何光宗購得後,交予同案被告楊舜尉供作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與大陸地區不詳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鍾雨軒、楊舜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13216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鍾雨軒所犯事實欄二(三)項下宣告沒收。
3.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
9號、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之四編號1所示15,000元,雖據同案被告楊舜尉供陳係為事實欄二(三)部分贓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3頁背面),然此為告訴人邱洪浩依法得請求返還,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鋼質手銬1付,係被告林家慶所有,且供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將被害人羅時杰拘禁於上揭鐵皮屋內所用之物一節,亦據被告林家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家慶、李文裕所犯事實欄四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四之六編號1、2、9、10、11、13、14所示之物,或有用以於拘禁被害人羅時杰期間對其為傷害犯行所用,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並非認傷害部分係私刑拘禁之當然結果,且因被害人羅時杰業已向被告林偉宗撤回傷害之告訴(被告李文裕、林家慶、鍾佳峻所犯傷害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另查無屬於違禁物之情,是上開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5.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四之一至四之九),查無證據證明係供上開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三)又併案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56號)與本件起訴關於事實二(二)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8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二(一)│鍾雨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被害人:沈復華│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舜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二)│鍾雨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害人:朱小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印文,均沒收。││││羅時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印文,均沒││││收。│├──┼───────┼────────────────┤│3│事實欄二(三)│鍾雨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告訴人:邱洪浩│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4│事實欄二(四)│鍾雨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告訴人:黃瑞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印文,均沒收。││││羅時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印文,均沒││││收。│├──┼───────┼────────────────┤│5│事實欄二(五)│鍾雨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被害人:方駒│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聖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二(六)│鍾雨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告訴人:蘇金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印文,均沒收。││││羅時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印文,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數量│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證據出處│├──┼─────────────┼──┼──────────┼─────────┤│1│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03│││(日期:102年7月3日)││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號卷第36頁│││││1枚。││││││2.「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03│││(日期:102年7月5日)││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號卷第79頁│││││1枚。││││││2.「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3│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270│││(日期:102年7月11日)││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號卷第250頁│││││1枚。││││││2.「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4│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270│││(日期:102年7月15日)││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號卷第252頁│││││1枚。││││││2.「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5│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270│││(日期:102年7月17日)││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號卷第253頁│││││1枚。││││││2.「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6│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270│││(日期:102年7月26日)││檢察署印」之公印文│2號卷一第31頁│││││1枚。││││││2.「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附表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鍾雨軒│││SIM卡1張)│││├──┼──────────────┼──────┼──────┤│2│鋼質手銬│1付│林家慶││││││└──┴──────────────┴──────┴──────┘附表四之一:被告鍾雨軒所有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2│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表四之二:被告羅時杰所有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附表四之三:被告王聖文所有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附表四之四:被告楊舜尉所有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新臺幣1,000元鈔票│15張│├──┼──────────────┼──────┤│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SIM卡1張)││├──┼──────────────┼──────┤│3│包包│1個│├──┼──────────────┼──────┤│4│電池│2個│├──┼──────────────┼──────┤│5│高鐵車票│1張│├──┼──────────────┼──────┤│6│藍色牛仔褲│1件│├──┼──────────────┼──────┤│7│白色短袖上衣│1件│├──┼──────────────┼──────┤│8│黑色短袖上衣│1件│├──┼──────────────┼──────┤│9│紅黑球鞋│1雙│└──┴──────────────┴──────┘附表四之五:被告林家慶所有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附表四之六:被告林偉宗所有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M92型瓦斯槍│1支│├──┼──────────────┼──────┤│2│瓦斯左輪槍│1支│├──┼──────────────┼──────┤│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SIM卡1張)││├──┼──────────────┼──────┤│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SIM卡1張)││├──┼──────────────┼──────┤│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SIM卡1張)││├──┼──────────────┼──────┤│6│NOKIA行動電話│1支│││││├──┼──────────────┼──────┤│7│中華電信易付卡行動電話SIM卡│1個│├──┼──────────────┼──────┤│8│遠傳易付卡行動電話SIM卡│1個│├──┼──────────────┼──────┤│9│手槍槍袋│1支│├──┼──────────────┼──────┤│10│鋁質棒球棒│1支│├──┼──────────────┼──────┤│11│木質棒球棒│1支│├──┼──────────────┼──────┤│12│新臺幣現金│18,700元│├──┼──────────────┼──────┤│13│直徑6mm金屬BB彈│9顆│├──┼──────────────┼──────┤│14│木質棒球棒(斷裂)││└──┴──────────────┴──────┘附表四之七:被告李文裕所有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SIM卡1張)││└──┴──────────────┴──────┘附表四之八:被告謝松霖所有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SIM卡1張)││├──┼──────────────┼──────┤│2│記憶卡│1片│└──┴──────────────┴──────┘附表四之九:被告何光宗所有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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