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人 郭正其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郭正其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壹佰玖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害人郭正其(下稱聲請人)前因於民國93、94年間犯傷害、竊盜、毒品、強盜共6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
7月、4月、1年4月、4年2月確定,案經屏東地檢署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127號接續應執行6年5月,其所犯6罪除強盜部分不符合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查屏東地檢署於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公布起,未依職權聲請予以減刑,延誤至101年才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減刑,確有違背法令、嚴重疏失,導致其冤獄。今因延誤減刑導致所示之刑服刑超過,經減刑後,其刑期共5年7月(聲請冤獄賠償狀誤載為5年5月,聲請人當庭主張應係5年7月),再扣除縮刑日數48日,其刑期屆滿日應為99年7月21日(聲請狀記載99年5月23日,異議人當庭主張應係99年7月21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項規定,請求按日賠償新臺幣(下同)4,300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更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舊法第
1條第2項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移列至新法第1條第1項第7款,由「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修正為「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本款係為體現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其適用範圍自不及於「行政罰」(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留置或處罰)之範疇。又本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因非依法律受執行,依新、舊法之上開規定,於本件均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再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再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9條第1項但書、第
13條但書、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下稱甲罪等)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又因竊盜、強盜案件(下稱乙罪等),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年2月,竊盜罪部分因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強盜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0號駁回上訴,與前開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實施後,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並與甲罪等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而聲請人於94年
4月11日入監服刑,扣除前已羈押59日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8日,嗣於100年2月4日假釋出監,其原定之縮刑期滿日為100年5月2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出監證明書、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應無疑義。又聲請人係於
101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此有其聲請冤獄賠償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聲請人所犯乙罪等向本院聲請減刑,漏未就聲請人所犯甲罪等向本院聲請減刑,至101年始就聲請人所犯甲罪等部分以101年度聲減字第
1號向本院聲請減刑,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聲請人所犯甲、乙等罪之刑期應為5年7月(按:10月+4年9月=5年7月),扣除其前已羈押59日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8日之日數,聲請人刑期期滿日應為99年7月22日,即應於99年7月23日釋放,茲因檢察官未即時向本院聲請甲罪等部分之減刑,致聲請人於
100年2月4日始經報准假釋出監,確有刑罰之執行已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共196日(自99年7月23日至100年2月3日止)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次按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
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查無刑事補償法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或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刑事補償法第3條至第5條、第7條),且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故聲請人以其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請求國家補償,洵屬有據。又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按日補償4,30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確係因自己犯罪,經法院判刑定讞而入監執行,僅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寬典,經減刑而導致逾期部分形成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兼衡檢察官未即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向法院聲請減刑之情節,及聲請人於101年
7月3日本院訊問時所陳:其入監前係跟著父親工作,其父親係貨車司機,其跟在旁邊幫忙,薪水每日1,200元等語,復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年齡、謀生能力、因本件受刑之執行所遭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合計應賠償58萬8,000元(按:3,000元×196日=58萬8,000元)。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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