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政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九0一號、一0二年度執字第三六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政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政榮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二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二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判決、本院一0二年度審簡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已自一0二年六月九日開始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表:受刑人曾政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0一年一月間起││)│一日│至一0一年三月七││││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一一七八三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一0二年度交訴緝│一0二年度審簡字││實││字第二號│第四四一號││審├────┼────────┼────────┤││判決日期│一0二年三月八日│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一0二年度交訴緝│一0二年度審簡字││決││字第二號│第四四一號││├────┼────────┼────────┤││確定日期│一0二年四月十六│一0二年六月五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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