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朱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朱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朱武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6月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2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凌晨2時1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朱武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0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機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施行,將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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