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士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士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士貴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90年9月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嗣於98年間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3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5分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飲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大眾交通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於99年10月31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街○○○號前時,為警攔查臨檢,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士貴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0年間起已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前開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然被告經多次刑之教訓後,猶不知警愓,仍於99年10月31日再次酒後駕車,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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