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銳
號4樓號6樓號6樓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
李勝雄 律師被告 廖振福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被告 趙超華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6號、第4179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14號、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其中1-4、1-5、1-6的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等物,如附表編號2其中1-6、1-7、1-14、1-15的金色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1、2-2、3-2等物,如附表編號3其中1-
1、1-3的紅色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1-4、1-6、1-8、1-9、1-10、1-11、2-1、3-1、3-2等物,如附表編號4其中1-1、1-2、1-5、1-6、1-8、1-9、1-11的SONY廠牌手機貳支(扣案物上貼紙編號分別為6、11,含其內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貳張)、1-12、3-1等物,如附表編號5其中1-1、1-2、1-
3、1-4、1-8、1-9、2-1、2-2、3-1、3-2、3-3、3-4、3-5、3-6、3-8、3-10等物,如附表編號6之物,如附表編號9其中1-1、1-2、1-7、1-8、1-9、1-12、1-13、1-14、1-15、1-16等物,如附表編號10、11、12所有物品,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其中1-4、1-5、1-6的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等物,如附表編號2其中1-6、1-7、1-14、1-15的金色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1、2-2、3-2等物,如附表編號3其中1-1、1-3的紅色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4、1-6、1-8、1-9、1-10、1-11、2-1、3-1、3-2等物,如附表編號4其中1-1、1-2、1-5、1-6、1-8、1-9、1-11的SONY廠牌手機貳支(扣案物上貼紙編號分別為6、11,含其內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貳張)、1-12、3-1等物,如附表編號5其中1-1、1-2、1-3、1-4、1-8、1-9、2-1、2-2、3-1、3-2、3-3、3-
4、3-5、3-6、3-8、3-10等物,如附表編號6之物,如附表編號9其中1-1、1-2、1-7、1-8、1-9、1-12、1-13、1-14、1-15、1-16等物,如附表編號10、11、12所有物品,均沒收。
廖振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其中1-4、1-5、1-6的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等物,如附表編號2其中1-6、1-7、1-14、1-15的金色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1、2-2、3-2等物,如附表編號3其中1-1、1-3的紅色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4、1-6、1-8、1-9、1-10、1-11、2-1、3-1、3-2等物,如附表編號4其中1-1、1-2、1-5、1-6、1-8、1-9、1-11的SONY廠牌手機貳支(扣案物上貼紙編號分別為6、11,含其內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貳張)、1-12、3-1等物,如附表編號5其中1-1、1-2、1-3、1-4、1-8、1-9、2-1、2-2、3-1、3-
2、3-3、3-4、3-5、3-6、3-8、3-10等物,如附表編號6之物,如附表編號9其中1-1、1-2、1-7、1-8、1-9、1-12、1-13、1-14、1-15、1-16等物,如附表編號10、11、12所有物品,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其中1-4、1-5、1-6的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等物,如附表編號2其中1-6、1-7、1-14、1-15的金色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1、2-2、3-2等物,如附表編號3其中1-1、1-3的紅色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4、1-6、1-
8、1-9、1-10、1-11、2-1、3-1、3-2等物,如附表編號4其中1-1、1-2、1-5、1-6、1-8、1-9、1-11的SONY廠牌手機貳支(扣案物上貼紙編號分別為6、11,含其內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貳張)、1-12、3-1等物,如附表編號5其中1-1、1-2、1-3、1-4、1-8、1-9、2-1、2-2、3-1、3-2、3-3、3-4、3-5、3-6、3-8、3-10等物,如附表編號6之物,如附表編號9其中1-1、1-2、1-7、1-
8、1-9、1-12、1-13、1-14、1-15、1-16等物,如附表編號10、11、12所有物品,均沒收。
趙超華無罪。
事實
一、緣 陳弘昇 、 李咸 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英皇運動網」「天下」、「7CLUB」、「太陽城」、「黃金輸贏」、「黃金對戰」、「美猴王運動網」等網路賭博網站之經營資格,竟與陳弘昇之太太 黃雅琳 (由本院另行審結)、 張藎云 (以認罪協商程序,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 潘柏仁 (以認罪協商程序,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曾淞瑋 (以認罪協商程序,經本院就其所犯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其所犯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潘益碩 (以認罪協商程序,經本院就其所犯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其所犯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陳銳、廖振福、 廖軒政 (原名 廖宏安 )、 林桓宇 (原名 林賢 ,廖軒政、林桓宇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羅秉頊 、 林鈺晟 、 湯和軒 、 彭先志 、 梁閔翔 (羅秉頊、林鈺晟、湯和軒、彭先志、梁閔翔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案發時為少年,惟現已非少年之 章斯傑 、朱 道明 、 王博緯 、 張意政 、 周書宇 (章斯傑、 朱道明 、王博緯、張意政、周書宇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其中章斯傑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348號案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弘昇、 李咸鋌 自任上開數個賭博網站之大總監,往下分層提供總監、大股東、股東、總代理、代理等資格,供其或下線招募不特定人為會員在網站上對賭,黃雅琳擔任該等賭博網站之總帳房及「英皇運動網」之代理對外招收會員,張藎云負責保管帳冊及製作上開數個賭博網站各管理階層之賭金匯兌資料、賭客清單,並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對外招收會員,其餘人等則分層擔任上揭賭博網站之大股東、股東、總代理、代理,或單純介紹賭客予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其詳細情形如下:
(一)陳弘昇、 李咸鋌自 96年11月間某日起,擔任上開數個賭博網站之大總監後,於96年年底某日起提供上開數個賭博網站大股東資格予潘柏仁;於不詳時間起提供總監資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翔 」、「 阿富 」、「K董」等成年人;於96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代理資格予黃雅琳,於98年間某日起提供代理資格予張藎云,並於不詳時間提供代理資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分別為「 小昌 」、「 阿林仔 」、「 阿政 」、「 左傑 」、「 胡董 」等近百名成年人。
(二)潘柏仁則於97年年中某日起,提供上開數個賭博網站股東資格予曾淞瑋;於不詳時間提供總代理資格予褟浩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提供會員資格予 吳仲培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培培 」、「 小謝 」、「沈的朋友」等成年人。
(三)黃雅琳則於97年間某日起,提供「英皇運動網」、「7CLU
B」等賭博網站會員資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娃娃」、「 小月 」等成年人。
(四)曾淞瑋取得股東資格後,即招攬各 高中 職及大專院校學生成為上開數個賭博網站之總代理、代理、會員,其自97年底某日起至99年1月間某日止,提供總代理資格予原為 臺北市 立 內湖 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內湖高中)學生,後轉學至臺北市私立 強恕 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強恕中學)之陳銳(98年11月11日即年滿18歲前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非行行為,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179號案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間某日起至98年6月間某日止提供代理資格予志仁高級職業學校學生梁閔翔,於98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代理資格予中華科技大學學生潘益碩,於98年9月間某日起提供代理資格予臺北市私立南華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以下簡稱南華高職)學生林桓宇(99年1月10日即年滿18歲前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非行行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年滿18歲以後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8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代理資格予臺北市私立育達商職學生周書宇;於98年間某日起提供會員資格予 陳柏諭 。
(五)陳銳取得總代理資格後,即自98年5月間某日起提供「英皇運動網」或「天下」代理資格予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康寧護專)學生廖軒政(98年12月2日即年滿18歲前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非行行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年滿18歲以後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98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提供代理資格予臺北市華崗藝術學校(以下簡稱華崗藝校)學生林鈺晟,自98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提供代理資格予滬江高級中學學生彭先志,自98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提供代理資格予臺北市私立 大同 大學(以下簡稱大同大學)學生羅秉頊,自98年7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初某日止提供代理資格予臺北市立體育學院學生湯和軒,自98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代理資格予臺北市立成淵高級中學學生章斯傑,自98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提供代理資格予朱道明,及於其取得總代理資格後之不詳時起間起,提供代理資格予原為內湖高中學生後轉至南華高職就讀之 謝彥濡 、松山家商學生 蔡松霖 、強恕中學學生 葉家祥 、 林冠言 等人;於其取得總代理資格後之不詳時起間起,提供會員資格予 高子翔 、中興高級中學學生 陳司 、強恕中學學生 黃俊淇 ,及綽號分別為「阿國」、「巴西」等人。
(六)廖軒政於98年5月間某日起,由陳銳給予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資格後,因於98年12月間與陳銳互生嫌隙,遂於98年12月間某日起,逕由曾淞瑋給予「英皇運動網」之總代理資格,廖軒政乃自98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該賭博網站代理資格予原為陳銳旗下之代理羅秉頊,自98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提供該賭博網站代理資格予康寧護校同學王博緯、自98年5月間某日起提供代理資格予原為大安高工學生後轉學至臺北市私立協和工商進修學校學生張意政等人;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提供會員資格予康寧護校同學 劉德旻 ,及自不詳時間起,提供會員資格予康寧護校同學 莊彥群 及綽號「果凍」、「小妞」等人,及提供會員資格予東○國中學生黃○鈞、高職學生 柯博議 等人。
(七)梁閔翔於取得代理資格後,自不詳時間起提供「英皇運動網」會員資格予 賴宣志 及綽號分別為「 小虎 」、「 小廖 」、「黑豬」、「阿成」、「蟾蜍」、「茂育」、「槓丸」等人,且賴宣志又將其會員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服役中的友人 馮維白 ,供其上網下注。
(八)潘益碩、林賢、周書宇均取得代理資格後,共同自不詳時間起提供「英皇運動網」會員資格予綽號分別為「阿凱」、「泥巴」、「猴子」、「 小偉 」、「 阿逵 」、「 小杰 」、「 阿軒 」、「 阿孝 」等人。
(九)林鈺晟於取得代理資格後,自不詳時間起提供「英皇運動網」會員資格予華崗藝校學生 洪郁閔 、 吳耀宏 、 楊育承 、 鄭亦雯 、 王思婷 ,及南山中學學生 李俊葳 、 楊峻 、 丁瑞祥 等人。
(十)彭先志於取得代理資格後,自不詳時間起提供「英皇運動網」會員資格予大安高工綽號「緊緣」之學生、 基隆 高中綽號「 阿亮 」之學生、 陳霖霖 、 陳睿祥 、綽號「鯊魚」之人等。
()羅秉頊於取得代理資格後,自不詳時間起提供「英皇運動網」會員資格予南港高工學生 許育銘 及 蘇晉霆 ,及提供會員資格予原為內湖高中學生現為淡江大學學生 林鈺凱 、原為內湖高中學生現為輔仁大學學生 宋雲哲 、原為內湖高中學生現為淡江大學學生 林君漢 、原為內湖高中學生現為淡江大學學生 陳浚謙 、大同大學學生 張瀚益 、大同大學學生 林長勳 、 謝秉航 等人。
()湯和軒於取得代理資格後,自不詳時間起提供「英皇運動網」會員資格予同學院籃球隊同學 謝鎮陽 、足球隊學生劉計超、文化大學學生 蔡政呈 、 蔡永義 、 黃輝騰 、綽號「 鄭凱目 」之人等。
()章斯傑於取得代理資格後,自不詳時間起提供「英皇運動
網」會員資格予松山高職學生綽號「 宇軒 」之人、淡江高中學生綽號「奇」之人、光仁高中學生綽號「蜥蜴」之人、大誠高中學生綽號「小偉」之人等。
()朱道明於取得代理資格後,自不詳時間起提供「英皇運動網」會員資格予綽號「小夫」之人及東山高中學生 蔡告 。
()王博緯於取得代理資格後,自不詳時間起提供「英皇運動網」會員資格予 吳維彥 、 林晉辰 等人。
()張意政於取得代理資格後,自不詳時間起提供「英皇運動網」會員資格予基隆海事學校學生 林冠賢 。
()廖振福於98年12月間某日,替湯和軒介紹會員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鄭凱目」之人,以賺取會員投注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俗稱為「水錢」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00
0元。其等簽賭方式乃由陳弘昇、李咸鋌、黃雅琳、張藎云、潘柏仁、曾淞瑋、潘益碩、陳銳、廖軒政、林桓宇、羅秉頊、林鈺晟、湯和軒、彭先志、梁閔翔、章斯傑、朱道明、王博緯、張意政、周書宇等人,提供所招攬之下線及會員前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再由會員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之網站下注,於指明欲下注之比賽項目、隊伍及下注金額後,即可與 上開人 等進行對賭,簽賭項目包含中華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日本職業棒球賽、韓國職業棒球賽,及美國職業籃球賽、足球、冰球、賽馬、指數等,再依所下注之運動競賽比賽結果或指數結果論輸贏,押中贏隊之會員,以下注金額為1萬元為例,其層層上線則共同賠付9,500元,另外的500元則是手續費,歸其層層上線所共有,至於各層上線應負擔之賭輸金額,則依其等事先分配之成數計算,反之若會員押輸隊伍,則1萬元下注金額悉歸其層層上線所共有,至於各層上線實際贏得之金額,亦依其等事先分配之成數計算,且上層管理階層尚可決定給予代理以上之管理階層一定比例計算之水錢或紅利,該等賭博網站每週均有賽事提供會員下注簽賭,其等每週與所招攬之會員結算一次,再依輸贏結果,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轉帳方式,一層對應一層收取款項,陳弘昇、李咸鋌、黃雅琳、張藎云、潘柏仁、曾淞瑋、潘益碩、陳銳、廖軒政、林桓宇、羅秉頊、林鈺晟、湯和軒、彭先志、梁閔翔、章斯傑、朱道明、王博緯、張意政、周書宇即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及與廖振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中李咸鋌是使用潘柏仁之中國信託 銀行 松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林燈 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鍾坤耀 之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陳源杰 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陳建宏 之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之賭金匯兌存放處;潘柏仁是使用其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作為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之賭金匯兌存放處;曾淞瑋係使用其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梁閔翔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之賭金匯兌存放處;陳弘昇、黃雅琳則將其等經營賭博網站之部分賭資即500萬元,放置在臺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編號B0423、B0425號保險箱內。
二、緣陳銳之下線代理彭先志所招攬之會員陳睿祥,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在前揭賭博網站贏得高額賭金,致陳銳需給付約48萬元之賭金與彭先志,陳銳因無力支付,而與廖軒政(犯案時未滿18歲,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382號案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章斯傑(犯案時未滿18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348號案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曹俊億 (犯案時未滿18歲,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311、312號案件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及其餘友人聊及此事,在場不詳人提及用搶的即可,陳銳聽聞認為可行,竟起搶奪犯意,因其屬意由耳聞敢於下手之 李世豪 (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實施,乃先委請廖軒政、章斯傑於當晚前往位在臺北市之「puzzle」夜店前,拜訪在該處擺攤之李世豪好友廖振福,詢問廖振福與亦在該處之李世豪有無參與搶奪之意願,經其等當場同意參與,且為嗣後到場之陳銳確認後,其等即相約於交錢日即98年11月30日,再在位於臺北市○○街之「戰略高手」網咖聚集討論。陳銳、李世豪、廖振福、廖軒政、章斯傑、曹俊億於該日晚間6時許依約到場討論,其6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定由陳銳於當晚約11時交錢與彭先志時,由李世豪出面行搶,廖振福則負責騎機車接應李世豪,事成則由李世豪、廖振福各分得6萬元,餘款歸陳銳所有。其等謀議完畢,因陳銳個人未能籌得借款,僅輾轉自其上線曾淞瑋處取得曾淞瑋應賠付之成數約18萬元,而該筆款項包裝在牛皮紙袋中太過單薄,不像48萬元的應有厚度,陳銳乃要求廖軒政陪同其前往附近捷運站將之兌換為面額百元之小額鈔票,並塞入些許衛生紙在該牛皮紙袋內,俾彭先志取得該牛皮紙袋時不生疑心,陳銳復為避免遭對方懷疑其與即將發生之搶案有關,又向廖軒政諉稱:其與媽媽吵架,媽媽鬧自殺,要回去處理等語,而要求廖軒政代替其前往送錢,並指使章斯傑、曹俊億陪同前往。廖軒政、章斯傑、曹俊億應允後,廖軒政乃與廖振福電話聯絡於當晚10時30分許,在與彭先志約定交錢處即臺北市○○區○○路2段602號前先行會合,廖振福、李世豪、廖軒政、章斯傑、曹俊億按時在該處會合後,廖振福、李世豪即在附近埋伏,等候廖軒政以電話通知時伺機下手,陳銳此際則打電話詢問章斯傑現況,且要求章斯傑在李世豪現身行搶時打電話通知,迄當晚10時53分時,彭先志由兩名友人陪同到場,廖軒政乃將彭先志單獨帶到一旁,且將備妥之前揭牛皮紙袋交付彭先志後,假意與彭先志聊天,惟其暗中仍撥打電話與廖振福,以電話鈴聲暗示其等已可下手,李世豪此際竟私自提升犯意為強盜犯意,其走向彭先志時,拿出自備之防狼噴霧器朝彭先志之臉部噴灑,致彭先志之眼睛極度不適,無法抗拒李世豪自其手中強取上揭牛皮紙袋,李世豪得手後,旋即逃往廖振福等待接應之機車逃逸,章斯傑則於李世豪現身強盜時,撥打電話與陳銳,供其聆聽現場狀況。嗣後廖軒政、章斯傑、曹俊億帶同彭先志轉往陳銳住處樓下商討如何處理,其等因此際接獲李世豪電話通知要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的「好樂迪KTV」前分贓,陳銳乃要廖軒政、章斯傑、曹俊億等人先藉故離去處理分贓事宜,由其與彭先志繼續商談,廖軒政、章斯傑、曹俊億抵達該處後,李世豪、廖振福已自行各自分配7萬元、6萬元完畢,僅將剩餘約4萬元之款項交給廖軒政,廖軒政再於98年12月1日凌晨約1時許,與陳銳相約在臺北市立松山高中對面交付該筆餘款與陳銳。
三、本件因警方於98年7月間,即據報得悉陳銳涉嫌校園簽賭,而取得法院核發之監聽票對本案相關人等進行長期監聽,嗣認時機成熟,而依法對相關人等進行搜索、拘提,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陳銳、廖振福部分):
一、茲就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
(一)被告陳銳對於上開事實二部分,有關證人廖振福、李世豪、廖軒政、章斯傑、曹俊億、彭先志等人於警詢、偵訊所述,均否認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廖振福則對於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參本院卷1第206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銳、廖振福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出之證據,除前揭被告陳銳否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均經被告陳銳、廖振福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其餘相關證據亦未經被告陳銳、廖振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規定,自視為被告陳銳、廖振福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此等被告陳銳、廖振福不爭執證據能力之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程序上並無不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其餘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審酌亦均無不當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被告陳銳、廖振福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對其等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廖振福、李世豪、廖軒政、章斯傑、曹俊億、彭先志於警詢對上開事實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銳而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言,既經被告陳銳否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等證人於警詢所證,對被告陳銳不具證據能力。
(四)證人廖振福、李世豪、廖軒政、章斯傑、曹俊億、彭先志於偵查對上開事實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銳而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核程序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除證人李世豪係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現以共同被告身分經本院通緝在案外,其餘證人均經本院以交互詰問程序補足被告陳銳與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此等證據對被告陳銳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就本案判斷理由論述如下: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陳銳、廖振福對此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弘昇、李咸鋌、黃雅琳、張藎云、潘柏仁、曾淞瑋、廖軒政、潘益碩、林桓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述,證人梁閔翔、林鈺晟、彭先志、 羅秉項 、湯和軒、章斯傑、周書宇、朱道明、王博緯、張意政、劉德旻、黃俊淇、洪郁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證人柯博議、林晉辰、吳維彥於警詢中所證,證人林長勳、馮維白、曹俊億、林燈、 林炳昇 、陳建宏、鍾坤耀、陳源杰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數份、相關帳戶調閱資料1份、被告陳銳之英皇經紀娛樂名片1張、「英皇運動網」及「美猴王運動網」列印資料1份、英皇帳務報表1份、扣案帳戶之銀行函文資料數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被告陳銳、廖振福之自白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二)上開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陳銳固不否認其應於案發當天交付彭先志約48萬元之賭金,而其嗣後委請友人廖軒政等人,持裝有約18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至上開地點交付與彭先志,彭先志嗣即遭共同被告李世豪以防狼噴霧噴灑臉部,致不能抗拒,而遭李世豪強行取走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搶奪之犯行,其辯稱:案發前幾天,伊和廖軒政、廖振福、李世豪、章斯傑在網咖,當時要結帳講到這件事,李世豪叫伊要去給錢,當時他就提到他搶錢搶了很多次,意思是他很多事情都敢做,後來他就說他會去搶,要我們不要幫忙,但也不要透露,當作不知道,李世豪說是請廖振福載他去案發現場,因為伊人不在場,事後也沒有見面,故否認犯有此部分犯行云云;被告廖振福則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認為所犯係普通搶奪罪,而非結夥三人搶奪罪(參本院卷3第169頁)。惟查:
1、針對本件事發始末,相關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振福於本院具結證稱:98年11月30日案發前幾天,在伊賣關東煮後方的「puzzle」夜店,廖軒政、章斯傑曾告知伊:陳銳有個會員贏錢,這個會員有欠陳銳的朋友錢,看伊能不能幫忙把錢拿回來,還問伊可不可以找李世豪一起去,因為伊和李世豪比較熟,伊就說看看,陳銳後來也有到場,到了案發當天即98年11月30日,被告陳銳打電話約伊及李世豪一起到「戰略高手」網咖,當時李世豪、陳銳、廖軒政、章斯傑、曹俊億都在該網咖,陳銳當時說他有個會員贏了48萬元,這個會員欠他朋友錢,叫李世豪幫他拿回來,當時討論內容是被告陳銳將錢交給廖軒政去付,李世豪則由伊騎機車載去現場,李世豪說他會下車把錢搶走,要伊騎機車在前面等待接應他,當時沒有討論到李世豪要攜帶防狼噴霧器,這個討論內容是我們6人共同參與的,我們6人一起決定要去搶贏來的錢,伊當時知道並不是要單純的「拿」錢而已,而且當時有談到事後分錢的事,談論結果是李世豪和伊各拿6萬元,其他的錢沒有討論到。上開討論行搶經過,被告陳銳是提議的人,李世豪是附議。大家討論完後,大約是案發當天晚上7點,伊就與李世豪在茶街吃東西、繞一繞,期間吃完東西後有分開一下,不知道李世豪是否有在此期間自己去買防狼噴霧器,之後廖軒政打電話說他已經約好交錢地點,要伊騎機車過去案發地點,案發當時,伊騎機車載李世豪停在約定交錢的地點約1、2百公尺遠的地方,之後李世豪下車行搶,實際上李世豪下車後如何去搶,因為伊當時背對他,所以不知道,沒有看到李世豪實際用防狼噴霧器噴被害人彭先志的情形,只有聽到芳香劑噴出的「斯斯」聲音,李世豪跳上伊的機車後就叫伊離開現場,伊也沒有問李世豪是如何搶到的,李世豪當時要伊直接騎車到 景美 的好樂迪KTV,由李世豪在該處清點搶得的錢,且拿6萬元給伊,李世豪好像自己拿走7萬元,後來廖軒政、章斯傑、另一人(即曹俊億)也到場,陳銳沒有出現,李世豪把剩下的錢交給廖軒政。伊於警詢時說:案發當天晚上在「戰略高手」網咖,李世豪跟陳銳說要與伊一起把錢搶回來,然後伊、李世豪、陳銳及兩名學弟就一起討論如何下手,結論就是由伊騎車,由李世豪搶錢等語,且於偵查中說:被告陳銳當時說那是他的錢,在網咖大家都說好可以分錢等語,都是依照所知據實陳述,被告陳銳於案發當晚在前揭網咖,就已經和大家討論行動如何分工、事後如何分錢的事等語(參本院卷2第6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
(2)證人廖軒政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國中 時認識陳銳,98年5、6月間,知道陳銳有在做球、玩簽賭,伊跟他聊後,也開始做球,當他的代理。關於98年11月30日的搶案,伊於案發前聽過2、3次,第一次是在「puzzle」夜店,是陳銳去找廖振福問有沒有興趣去搶這東西,當天在場的有李世豪、廖振福、陳銳、章斯傑和伊,伊與章斯傑是後來才過去聽,當時也只是說要不要給這筆錢,如果不給的話要用什麼方法,最後想到就是要演這場戲,假裝給他然後搶回來,當時主要講到陳銳去交錢,然後李世豪去搶回來,演一場戲給彭先志看,後來也沒有聊到細節,只說到禮拜一陳銳會去被搶,因為一開始是說陳銳去交錢,然後李世豪去搶,至於為什麼要找李世豪,伊不清楚,要問陳銳,上開內容是陳銳提議的,因為這筆錢本來是陳銳要給人家,但他沒錢可給,所以就計畫此事。第二次提到此事,忘記在哪裡,可能只是聊到。最後一次就是案發當晚在戰略高手網咖,當時李世豪、廖振福、陳銳、章斯傑、曹俊億和伊都在場,伊和章斯傑、曹俊億比較晚到,當時已經確定沒有要給這筆錢,陳銳就是要演戲給彭先志看,假裝把錢給他,然後被搶,之後陳銳說他身上只有18萬元,這筆錢其實是陳銳的上線曾淞瑋拿出來的,由伊轉交給陳銳,這是曾淞瑋所佔成數要丟的錢,陳銳說18萬元和47萬元厚度有差,問伊這樣會不會太明顯,所以陳銳叫伊陪他去捷運站,換了很多張100元的紙鈔放進彭先志嗣後被搶的牛皮紙袋裡,還塞了一些衛生紙進去,當天本來是陳銳要去交錢,但他要去時,就跟伊說他跟他媽吵架,他媽鬧自殺,他要回去處理,所以要伊去幫他交錢,章斯傑和曹俊億會陪伊去。伊到達約定交錢的案發地點時,李世豪、廖振福也到場,之後彭先志過來,伊先和彭先志到旁邊巷子聊天,後來伊到旁邊講電話,李世豪就過來跟彭先志講話,因為伊在比較旁邊,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接下來看到李世豪將彭先志手上的錢搶走,彭先志追上去,伊也在後面距離彭先志5、
6步的距離追,章斯傑、曹俊億也在伊後面約5、6步,李世豪跑了差不多7、8秒,就跳到旁邊的機車逃走,當時伊沒有看到李世豪用防狼噴霧器噴彭先志,是在李世豪跑回機車時,有看到他把防狼噴霧器拿在手上,後來彭先志說他被噴到,伊之所以要跟著彭先志追,是因為要演給彭先志看,讓他知道伊和李世豪他們不是一夥的。搶完彭先志後,彭先志打電話問陳銳怎麼辦,伊、章斯傑、曹俊億、彭先志就先到陳銳家樓下找陳銳,忘記李世豪當時打電話給誰說他們在景美好樂迪,陳銳就叫伊、章斯傑、曹俊億過去跟他們拿錢,伊跟彭先志說要去其他地方收錢後,就由陳銳跟彭先志說,伊、章斯傑、曹俊億到景美好樂迪時,李世豪把18萬元剩下的4萬多元給伊,其他的錢李世豪好像分到7萬元,廖振福好像差不多分6、7萬元,伊再和陳銳約在松山高中對面,把拿到的4萬多元給他。伊不清楚陳銳和李世豪他們,事先有沒有講到要如何下手行搶,在「戰略高手」網咖時,沒有印象曾討論到要準備防狼噴霧器噴彭先志的臉,在該網咖也沒有看到李世豪拿防狼噴霧器,伊在案發後跟陳銳聊天,講到這個搶案,且說彭先志被噴,陳銳聽到時的神情訝異,他說真的假的,伊問陳銳李世豪拿的那瓶是什麼東西,他說可能是防狼噴霧器。此次贏錢的陳睿祥有欠陳銳板橋朋友的錢,金額不太清楚,好像滿多的,但事實上有沒有欠伊不清楚,因為被欠的人和陳銳不熟,不是說抵就可以抵,說到這筆錢也是閒聊聊到的等語(參本院卷2第72頁反面至第79頁)。
(3)證人章斯傑於本院具結證稱:陳銳是職棒簽賭網站之總代理,伊是他的下線代理,98年11月30日約前一週,伊在夜店門口看到陳銳、廖振福、李世豪在和我們討論,說要把那筆錢拿回來,一開始好像說40幾萬元,後來變成18萬元,由李世豪和廖振福去拿,案發當天晚上,伊在「戰略高手」網咖打電腦,看到李世豪、廖振福好像又在講此事,好像在等廖軒政把賭金拿來,陳銳好像一起去拿錢,本件應交付的款項是陳銳、廖軒政去換的,因為本來要給40幾萬元,後來變成
10幾萬元,厚度有差,他們就再塞一些衛生紙,讓它要看起來一樣。陳銳本來要自己拿錢過去給彭先志,後來他說家裡有事,叫廖軒政幫他拿錢,且要伊陪同過去一起演戲,伊、廖軒政、曹俊億就坐計程車去送錢,在案發現場時,廖軒政和彭先志在聊天,伊與曹俊億在旁邊,陳銳打電話問伊到底動手了沒,伊說沒有看到李世豪人且說到時候會打電話給他,等到李世豪出現後,伊就撥電話回去給陳銳。當時彭先志還沒有點錢,就是要趁他還沒有點之前搶走,不然一點就知道裡面還有包衛生紙,伊當時看到李世豪慢慢走過去,拿起防狼噴霧器先噴彭先志一下,李世豪拿了那袋錢要走,然後李世豪和彭先志就扭打,一個邊跑一個邊拉,李世豪快要到機車時又朝彭先志噴一下,然後李世豪就上車離開,伊當時也假裝追上去,這就是我們計畫演戲的細節,但我們也不知道到底李世豪要怎麼搶這筆錢,我們本來就是這樣隨機應變,事後陳銳把搶到的錢一部份還給廖軒政,所以廖軒政把1萬元寄放在伊這邊。本案是陳銳指使的,最大得利者就是陳銳,他因此不用付原本要給會員的錢,亦即球板成數錢,伊未因此事得到任何好處,純粹是幫陳銳的忙,在本案發生前,我們是好朋友,沒有結過怨。
伊之前在偵查中說:本案最早是於98年11月27日在統領百貨14樓漫畫書店,伊、陳銳、廖軒政、 畢富崴 、曹俊億、 張聖麟 在場時,因為彭先志的會員贏了40幾萬元,陳銳拿不出來,有一個人就說用搶的,走出漫畫書店時,陳銳決定要去搶彭先志的賭金,想想說要找李世豪,因為他知道李世豪不怕死,之後他和畢富崴回家換衣服,由伊和廖軒政到「puzzle」找李世豪,廖振福也在場,廖軒政對李世豪講行搶的事情及要分多少錢,廖振福當時應該有聽到,李世豪馬上就答應了;當天決定由李世豪、廖振福、廖軒政下手,因為廖軒政認識彭先志,可以假藉跟彭先志聊天,李世豪下手,廖振福接應;陳銳一開始沒有打算到案發現場,但他要我們幫他把那筆錢搶回來;陳銳決定案發時由廖軒政假藉和彭先志聊天,李世豪下手強盜,廖振福被李世豪叫去當接應;陳銳自己不到案發現場是想撇清關係;案發後,陳銳告知廖軒政不要先分錢,把錢先拿回公司;本案是由陳銳指使等語,均是依照所知據實陳述,伊與廖軒政到「puzzle」夜店和廖振福講時,陳銳後來自己也來了,由他跟李世豪、廖振福講,在事發前,伊不清楚李世豪要怎麼動手,之前討論時,忘記是誰講了很多方法,類似開玩笑說可以直接把它搶走,或是拿棍子把他打昏搶走,沒有確定哪種方法,當時大家都笑著講,沒有很認真等語(參本院卷2第80頁至第85頁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晚在案發地點,陳銳先打電話問伊當時的狀況,叫伊在李世豪出現的時候要打電話給他,所以李世豪一出現,伊就打電話給他,說要給他實況轉播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15第26頁)。
(4)證人曹俊億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前伊就知道陳銳有討論要把給彭先志的錢取回,要演戲把陳銳下線贏來的錢搶回來,案發當天,因為陳銳說他要回去找他媽媽,請伊陪廖軒政過去給這筆錢,伊和廖軒政、章斯傑就坐計程車過去拿錢給彭先志,伊和章斯傑在「7-11」門口,廖宏安拿錢給彭先志,之後就看到別人來搶,然後伊和章斯傑衝過去追搶錢的人,伊事前不知道是何人會過來搶,之前也不認識李世豪,只是聽過這個人,案發後,有去陳銳家,也有陪廖軒政到好樂迪向廖振福拿錢,伊沒有分到錢。伊於偵查中說:(問:誰說要去強盜彭先志?)是陳銳,陳銳跟廖軒政聊天時有聽到,他說因為要給彭先志的錢給不出來,所以要叫人家把錢搶回來,聽到的時間忘記了,是在延吉街「戰略高手」聽到的等語,是伊依照個人自由意志據實陳述。大家在案發前討論時,沒有提到要用什麼方法搶,在網咖時有討論要勘查現場,但不曉得有沒有去等語(參本院卷2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
(5)證人彭先志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案發前是陳銳的簽賭下線,案發當時,陳銳應該要給伊47萬元賭金,伊和廖軒政約98年11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中華路和寧波西街的7-11交錢,他帶了章斯傑和曹俊億到場,伊也有兩個朋友一起到,廖軒政把伊約到旁邊,之後拿給伊一包牛皮紙袋,叫伊當場把錢點清,當時因為覺得錢太多,想說回家再點,所以沒有打開,當時廖軒政在講電話,有個戴口罩的人走過來朝伊的臉噴防狼噴霧,伊因此整個人不舒服,本來兩手都抱著牛皮紙袋,因此變成一手抱著牛皮紙袋,一手摸眼睛,該人把伊抱著的牛皮紙袋搶走,伊沒有辦法抗拒,但還是想把錢拿回來,所以有追上去一小段,沒有扭打,之後就有人把該人載走。伊總共被防狼噴霧器噴了2、
3次,眼睛有被噴到,感覺有點刺、辣,視覺因此有點模糊,眼睛沒有辦法完全睜開,因為還看得到一點點,還是看得到路,所以有去追,當時不知道廖軒政有沒有追上去,因為眼睛很刺,廖軒政有叫他的兩個朋友過來跟著追,但感覺有點假,因為覺得他們好像追得到,卻沒有賣力在追。事發後有去找陳銳,他問伊要不要報警,但因為這是賭博的錢,所以伊不敢報警,伊問陳銳這筆錢要怎麼辦,他說他也不知道,伊沒有欠陳銳朋友錢,陳銳沒有跟伊討過債等語(參本院卷2第89頁至第92頁)。
2、依照上開數名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可知被告陳銳於案發前,因煩惱給不出下線彭先志約48萬元之賭金,即興作戲假意給彭先志賭金,再將之搶回之念頭,其先委請友人廖軒政、章斯傑向被告廖振福、共同被告李世豪提及此事,經其亦到場確認被告廖振福、共同被告李世豪願意下手後,再於案發當天晚間6時許,與搶案相關參與者即被告廖振福、共同被告李世豪,及廖軒政、章斯傑、曹俊億等人確認當晚交付賭金與彭先志後,由共同被告李世豪搶錢、被告廖振福接應,再由被告廖振福、共同被告李世豪各分得其中6萬元等細節,陳銳乃本案提議及謀劃之人,其前揭辯稱只是單純知悉李世豪要搶錢而未阻止云云,顯不可採。此外,被害人彭先志乃被告陳銳之下線,涉及本起搶案之上揭人等,惟有被告陳銳對被害人彭先志負有給付之義務,而被告陳銳因僅自其上線 曾松瑋 處取得約18萬元,與約定交付約48萬元現金相距甚遠,被告陳銳尚與友人廖軒政一同至捷運站兌換面額較小之鈔票後放入牛皮紙袋內,且塞入些許衛生紙以求該牛皮紙袋有裝入約48萬元現金之厚實效果,再要求廖軒政由章斯傑、曹俊億陪同到現場交付與被害人彭先志,且隨即由廖軒政以電話通知廖振福可以下手行搶,顯見參與本起搶案之上揭人,均是依被告陳銳之策劃,即於廖軒政交錢不久、被害人彭先志尚無從確認袋內金額時,立刻由共同被告李世豪依廖軒政撥打手機傳來之暗號行搶,其等各自分工所欲達成之共同目標,即為造成被告陳銳已經給付約48萬元之足額款項與被害人彭先志之假象,並趁此假象尚未被戳破以前,將該筆款項搶走,使被告陳銳得順利解決此無力支付賭金之困境,甚且可依事前約定結果,與被告廖振福、共同被告李世豪朋分此筆搶得之款項,益證被告陳銳前揭辯解實不足採。
3、被告陳銳迄今猶以案發當時,其不在現場,欲作為其未共同犯下本案之有利辯解,惟被告陳銳除為上開糾集多人謀議、裝填小額之不足額現鈔以假亂真行為外,尚要求經其指派而在案發現場之章斯傑,於共同被告李世豪現身行搶時,即以電話通知,且嗣後由廖軒政為其跑腿,取得被告廖振福、共同被告李世豪分贓後剩餘之款項,此經證人章斯傑、廖軒政證述如前,堪認被告陳銳確實與被告廖振福、共同被告李世豪,及廖軒政、章斯傑、曹俊億,就其等事前謀議之搶奪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關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尚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作明確佐證:
(1)98年11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廖軒政(以下代號為A)與被告陳銳(以下代號為B)有如下之通話內容(參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1第147頁):
「B:上面是「綠25」,但我大概要給40。
A:對啊。
B:可不可以多跟他借15?
A:然後他說什麼?.....
B:我先跟他問,然後我跟他說下禮拜二、三「曉靜」(音譯)她媽媽會借我錢。
A:你要跟他這樣講?
B:你覺得他會OK嗎?
A:我不知道耶,你問問看,如果你能保證禮拜二、三會還他,他應該會借吧!
B:我們當天就可以還他啦!其實!.....」98年11月30日凌晨1時43分至同日凌晨1時46分許,被告陳銳(以下代號為A)與其友羅秉項(以下代號為B)有如下之簡訊傳遞內容(參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1第189頁):
「B:我媽那不能借,他錢都拿去股票炒短線不能亂
挪用...」「A:你再講講看很急真的要幫忙...不然完蛋了
...」「B:我再試試看!」「A:拜託了保證當晚回謝謝了...」由上開被告陳銳與廖軒政、羅秉項間之通聯、簡訊內容,可知被告陳銳於案發當天凌晨在籌措欲假意交付給被害人彭先志之賭資時,即已自認為籌措借來之金錢當晚即可歸還與借貸人,堪認本件搶案確實為被告陳銳所策劃,其始能對案發當晚即可歸還借款一事胸有成竹。
(2)9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55分許,被告陳銳(以下代號為A)與章斯傑(以下代號為B)有如下之通話內容(參99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2第237頁):
「A:喂?
B:現在給你實況轉播(B:幹什麼!(背景聲:喂...不要跑。))」此通聯內容,可以佐證證人章斯傑前開證述:陳銳要求其要在李世豪現身行搶時,以電話通知等情,確屬實在。
(3)98年11月30日凌晨11時58分許,廖軒政(以下代號為A)與被告陳銳(以下代號為B)有如下之通話內容(參99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2第238頁):
「B:你在哪裡?
A:我在新店的好樂迪。
B:為什麼跑那麼遠?
A:他們要約在這邊啊。
B:到了嗎?
A:到了,我要怎麼跟他們講?是拿12給他們嗎?
B:你先拿著,跟他們說我晚一點過去找他們。
A:我先拿多少?
B:你就先整袋拿著,我晚一點過去找他們。
A:整袋拿走?如果他們說要先分呢?
B:你跟他們說陳銳晚一點過去找他們,然後他們在懷疑你。
A:懷疑誰?
B:等一下再跟你講。
A:誰在懷疑我?彭先志嗎?
B:我等一下再跟你講,你先把錢拿著,我們約在...
A:我怕他們已經把它分掉了。
B:你就過去跟他拿,就說陳銳說的,我有跟他們講說要先拿回公司算帳。
.....」98年12月1日凌晨0時32分許,廖軒政(以下代號為A)、被告陳銳(以下代號為B)、被告廖振福(以下代號為C)有如下之通話內容(參99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2第238頁):
「B:狀況解除!
A:你自己跟 阿福 他們講!
C:你處理好了嗎?你可以講話了嗎?
B:你們人在哪裡?
C:你可以講話了沒?
B:可以講了,可是我的電話怪怪的。
C:你旁邊有沒有人?
B: 小畢 而已。
C:你拿他的電話打給我。
B:沒人有電話,只有我,你們在哪裡我過去找你們。
C:景美好樂迪。」由上開被告陳銳與廖軒政、廖振福間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陳銳要求廖軒政代替其至分贓現場,要求被告廖振福、共同被告李世豪先不要朋分贓款,且因嗣後廖軒政無法說服被告廖振福、共同被告李世豪,而要求被告陳銳自行在電話中溝通,顯見被告陳銳對於本件搶得款項,事前確有與共犯朋分之合意。
4、此外,有關廖軒政與被告廖振福相約時間至案發現場;廖軒政等人搭乘計程車引導被告廖振福及共同被告李世豪到達案發地點;被告廖振福要求廖軒政於被害人彭先志到場時以電話通知;廖軒政等人於案發地點等待被害人彭先志到場時,要求被告廖振福停車位置不要如此醒目;廖軒政於被害人彭先志到場時,以電話鈴聲通知被告廖振福;廖軒政自被告廖振福、共同被告李世豪處取得剩餘贓款後,與被告陳銳相約於臺北市立松山高中對面交付該筆款項等通話內容,均經監聽得悉而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參99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2第235頁至第
238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1第191頁),此外尚有 胡祐金 (即案發現場鄰近大樓之管理員)之現場訪問紀錄表1紙、「戰略高手」網咖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幀、被害人彭先志遭強取金錢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幀、分贓現場即「好樂迪KTV」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幀在卷可佐,堪認本件經被告陳銳首謀策劃後,由被告陳銳、廖振福、共同被告李世豪、廖軒政、章斯傑、曹俊億各自分工,事後再加以分贓,被告陳銳與上開人等共同犯下上開犯行之事實十分明確。
5、本案於案發當時,先由廖軒政、章斯傑、曹俊億一同搭乘計程車,指引被告廖振福、共同被告李世豪到達案發現場埋伏,嗣被害人彭先志及其兩名友人到場後,廖軒政為免彭先志之友人破壞嗣後即將發生之搶案,而將彭先志單獨帶到一旁後假意交付款項,且以電話鈴聲充作暗號,通知被告廖振福已可下手,共同被告李世豪則出面以防狼噴霧噴灑彭先志之臉部後強取其財物,被告廖振福則騎乘機車接應共同被告李世豪離去,是以本件犯行乃結夥三人以上所為,當無疑義,被告廖振福認本件僅構成普通搶奪,自與事實不符。
6、綜上所述,被告陳銳、廖振福所為上開事實二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銳所為上開事實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為上開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核被告廖振福所為上開事實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為上開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
(二)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銳、廖振福所為上開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查:
1、共同被告李世豪迄今猶在通緝中,而其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乃全盤否認犯行,本院無法依其所述內容為本案之判斷,合先敘明。
2、被告陳銳於案發前,與相關參與犯罪者討論之犯罪手法,乃由共同被告李世豪出面行搶、被告廖振福騎機車接應,並未談及共同被告李世豪要攜帶防狼噴霧器攻擊被害人彭先志等情,業經被告廖振福,及證人廖軒政、章斯傑於本院證述如前,且被告陳銳與廖軒政於98年12月
1日凌晨0時5分許通話前,其背景聲音有兩人(代稱為A、B)對話稱:「A:他媽的現在要怎麼辦?B:
它這個噴了有用嗎?A:我也有被噴到但不會像你講的這樣。B:他有怎麼樣嗎?」等語(參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1第191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彭先志遭共同被告李世豪以噴灑防狼噴霧方式攻擊乙情,不在其餘同夥預期範圍內,再依證人廖軒政所證上情,被告陳銳事後聽聞被害人彭先志遭共同被告李世豪以防狼噴霧器攻擊時,其神情為訝異等情,堪認共同被告李世豪案發當時持防狼噴霧器噴灑被害人彭先志臉部強取其財物之犯案方式,乃出於共同被告李世豪之個人意思所為。
3、證人章斯傑如前所述雖證稱:其等在案發前討論時,曾有人開玩笑說可以直接把它搶走,或是拿棍子把他打昏搶走,沒有確定哪種方法,當時大家都笑著講,沒有很認真等語,但此既為其等玩笑時之對話,且當時並未討論出究竟要以何種方式行搶,最終共同被告李世豪亦非果以將被害人彭先志打昏之方式強取財物,自不能以此討論過程中隨口提及之內容,逕認共同被告李世豪以上開手法強盜被害人彭先志之財物時,其餘人等與共同被告李世豪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4、檢察官於論告時,復以:被告陳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防狼噴霧器是何人準備時,其答稱好像是共同被告李世豪提起的,惟被告陳銳於本院稱案發後未與共同被告李世豪聯繫,堪認共同被告李世豪下手前,即向被告陳銳提及要使用防狼噴霧等語(參本院卷3第170頁反面、第165頁反面)。惟查:被告陳銳既於偵查中提及防狼噴霧器好像是李世豪提起的,顯見被告陳銳於回答檢察官當時,自己亦不甚確定;且如證人廖軒政前揭所證,其於案發後詢問被告陳銳有關李世豪拿的那瓶是什麼東西時,被告陳銳回稱可能是防狼噴霧器等語,由此被告陳銳回應廖軒政時之推斷口吻,顯見被告陳銳事前不知共同被告李世豪將持該物攻擊被害人彭先志;再依被告陳銳與廖振福於98年12月18日晚間9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銳向被告廖振福詢問共同被告李世豪之電話號碼,此有譯文1份在卷可參(參99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3第348頁),顯見被告陳銳當時欲與共同被告李世豪聯繫,故被告陳銳於本院稱其於案發後未再與共同被告李世豪聯繫云云,顯然不能盡信。本院綜上認為檢察官上開論告內容,尚不能證明被告陳銳於案發前即知共同被告李世豪會以上開手法強盜被害人彭先志之財物,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共同被告李世豪案發當時私自將搶奪之主觀犯意提升為強盜犯意,且以上開方式強取被害人彭先志之財物,既為未到場之被告陳銳所不知,且為在場但未注意共同被告李世豪如何下手之被告廖振福所不能預見,自不能令其等負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罪責,檢察官前揭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陳銳、廖振福,就其等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彼此之間,及與陳弘昇、李咸鋌、黃雅琳、張藎云、潘柏仁、曾淞瑋、潘益碩、廖軒政、林桓宇、羅秉頊、林鈺晟、湯和軒、彭先志、梁閔翔、章斯傑、朱道明、王博緯、張意政、周書宇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銳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除被告廖振福外之上開人等,亦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銳、廖振福,就其等所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其等彼此之間,及與廖軒政、章斯傑、曹俊億、李世豪(未私自提升犯意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銳、廖振福於為警查獲前,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圖營利,被告陳銳並以此方式反覆持續與會員對賭,其等主觀犯意上自始即基於集合性之犯意,客觀上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陳銳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廖振福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被告陳銳、廖振福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分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廖振福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案發時猶為少年身分之上揭人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量刑:
1、爰審酌被告陳銳本為內湖高中學生,卻未盡學生應專注於學業及砥礪其品行之本務,沈迷於網路賭博中,其於案發期間流連於網咖、夜店,結交成年校外不法人士,惑於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總代理所得暴利,而多所招攬同學、友人擔任旗下之代理或會員,危害校園風氣甚鉅,嗣因其下線會員贏得高額賭金,竟因無法籌措給付,而夥同上開人等策劃搶奪後下手實施,被告陳銳曾因賭博獲得暴利,其因賭博輸錢後,卻願賭不服輸,以此不法伎倆圖卸自己之賭債,甚且獲得額外利益,其犯後亦未承認所犯,而多所辯解,惡性非輕,惟審酌其案發期間,雖非少年,然僅有18餘歲,尚無相當社會歷練,猶有期待其重新塑化對自己人生負責之態度,且其為社會名人之子,因此案而遭媒體屢屢以大篇幅文案報導,而遭受社會批判,對其身心料有相當影響,其已因本案受有相當教訓,而其於案發後已回歸校園生活,並專注於課業,且於學校考試中取得極佳名次,此有其目前就學學校之校長、老師出具之信函可憑,堪認其能正向面對本案對其造成之壓力,且期待社會能對其重新肯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許其能將聰穎資質用於正途,出社會後能夠利己利人。
2、爰審酌被告廖振福明知賭博網站猖獗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投注者十賭九輸之理,且上開賭博網站多為未成年學生在參與經營、投注,猶為賺取不法利益,介紹他人成為湯和軒之會員,嗣後聽聞時為少年之廖軒政、被告陳銳提及搶奪賭金以朋分利益一事,竟應允參與而擔任接應共同被告李世豪之角色,致被害人彭先志受有相當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廖振福未在前揭賭博網站擔任任何層級之經營者角色,其涉入程度終究較被告陳銳等人為輕,迄今亦僅藉由介紹一名會員而陸續賺得6,000元不法利益,且其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均能大致坦認,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臚列之扣案物品包含本案被告、共同被告及其他關係人處扣得之物,惟檢察官復於99年4月12日來函表示起訴書所載扣案物品,部分為未偵結被告所有,經重新整理入庫後,應以99年4月2日及8日入庫之扣押物品清單為準,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1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1第127頁),本院細核所附扣押物品清單,應以本案被告、共同被告處扣得之物為準據,合先敘明。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其中1-4、1-5、1-6的SONY廠牌手機1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如附表編號2其中1-6、1-7、1-14、1-15的金色SONY廠牌手機1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2-1、2-2、3-2等物,如附表編號3其中1-
1、1-3的紅色SONY廠牌手機1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1-4、1-6、1-8、1-9、1-10、1-11、2-1、3-1、3-2等物,如附表編號4其中1-1、1-2、1-5、1-6、1-8、1-9、1-11的SONY廠牌手機2支(扣案物上貼紙編號分別為6、11,含其內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1-12、3-1等物,如附表編號5其中1-1、1-2、1-3、1-4、1-8、1-9、2-1、2-2、3-1、3-2、3-3、3-4、3-5、3-6、3-8、3-10等物,如附表編號6之物,如附表編號
9其中1-1、1-2、1-7、1-8、1-9、1-12、1-13、1-
14、1-15、1-16等物,如附表編號10、11、12所有物品,或為供被告陳銳、廖振福及其等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因其等犯罪所得之物,且分別屬於附表所載各該被告及共犯所有,此均據其等自承在卷,本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振福因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替湯和軒介紹會員以賺取會員投注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水錢」的行為,因認被告廖振福除犯有上開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外,尚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振福於偵查中供稱:伊曾替友人湯和軒介紹綽號叫「凱目」之會員,湯和軒1個禮拜給伊水錢3,000元,給伊兩個禮拜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13第110頁、卷15第
120頁),而證人湯和軒於偵查中證稱:所謂水錢是指會員投注1萬元的話,伊就賺150元,與輸贏無關等語(參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6第39頁),顯見被告廖振福自湯和軒處取得之不法利益,乃依其所介紹綽號「鄭凱目」之人,每週實際投注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來,被告廖振福僅係扮演媒介角色,其所得既與賭博輸贏無關,自難認其行為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惟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罪名如成立犯罪,亦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趙超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超華與陳弘昇、李咸鋌、黃雅琳、張藎云、潘柏仁、曾淞瑋、潘益碩、陳銳、廖軒政、林桓宇、羅秉頊、林鈺晟、湯和軒、彭先志、梁閔翔、章斯傑、朱道明、王博緯、張意政、周書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陳弘昇、黃雅琳雇用被告趙超華,被告趙超華則利用其本身具有之資訊、網路設計專業,從事架設、維修上開簽賭網站,及設計網頁等工作,因認被告趙超華與上開人共同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趙超華對於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本院卷1第206頁),經查其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其程序上並無不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其餘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審酌亦均無不當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本件相關證據對被告趙超華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趙超華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弘昇、李咸鋌、黃雅琳、張藎云、潘柏仁、曾淞瑋、陳銳、廖軒政、潘益碩、廖振福、林桓宇於警詢、偵查或本院中所述,證人梁閔翔、林鈺晟、彭先志、羅秉項、湯和軒、章斯傑、周書宇、朱道明、王博緯、張意政、劉德旻、黃俊淇、洪郁閔、 陸昶熹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證人柯博議、林晉辰、吳維彥於警詢中所證,證人林長勳、馮維白、林燈、林炳昇、陳建宏、鍾坤耀、陳源杰於偵查中所證,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數份、相關帳戶調閱資料1份、被告陳銳之英皇經紀娛樂名片1張、「英皇運動網」及「美猴王運動網」列印資料
1份、英皇帳務報表1份、扣案帳戶之銀行函文資料數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趙超華固不否認其與共同被告陳弘昇合作成立震達公司,而本件共同被告陳弘昇、黃雅琳、潘柏仁、李咸鋌、張藎云均有賭博相關物品在震達公司被查獲,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其辯稱:伊是輔仁大學數學系畢業的,畢業之後都在做跟電腦相關的工作,有做過二類電信網路電話,後來因為伊與陳弘昇認為網路電話有一定的市場,想要好好從事網路電話服務,而要和一類、二類電信商簽約,不是正規的公司沒有辦法,所以與陳弘昇合作成立震達公司,剛開始97年時我們本來要做遊戲,可是經過一年努力毫無成果,沒有做出像樣東西,有點擱淺,就提出看有沒有辦法豐富一下我們網路電話VOIP的產品,免費提供遊戲項目吸引別人使用,但是一直沒有辦法完成,因為伊過去做過網路電話,覺得可以從這上面做出點成果,後來逐步放棄遊戲部分,但有時候會提出談談,因為已經寫了一些程式,不用有點可惜,震達公司實際經營結果,扣掉開銷沒有多大獲利,伊與檢察官起訴的前揭賭博網站完全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昇、李咸鋌、張藎云、潘柏仁分別供述如下:
1、陳弘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的綽號是「可樂」,英皇運動網主要是李咸鋌在經營,伊只有部分跟他一起,不清楚該賭博網站是何人負責架設的,因為主要都是李咸鋌在聯絡。被告趙超華是震達公司負責人,伊和被告趙超華一起合作震達公司,伊與被告趙超華接洽都在談VOIP,也就是網路電話事宜,我們幫人家設置客服系統,像語音系統,我們還會跟 鴻源 批一些話務,之間會有差價,這些業務是伊、被告趙超華、張藎云處理,被告趙超華比較懂程式,張藎云可能跟廠商和客戶聯絡、處理帳單,客人有問題也由張藎云處理,伊負責開發客戶,但數量很少,目前使用客戶數不到10個,震達公司的網路電話業務與英皇運動簽賭網完全沒有關連,伊不清楚李咸鋌經營賭博網站時,若發生網頁故障或其他問題時,要找何人解決,就伊所知,李咸鋌沒有找被告趙超華,因為該賭博網站不是我們架設的等語(參本院卷3第14
2頁至第147頁)。
2、李咸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震達公司投資10萬元,負責招攬該公司網路電話的客戶,該公司是伊、陳弘昇、趙超華一起籌畫的,而黃雅琳是網路電話的客服,伊找來的客人如果有問題會請黃雅琳幫忙處理,張藎云和黃雅琳一樣,潘柏仁在震達沒有任何業務,只是大家的朋友,陳弘昇和他哥哥 陳金雄 都是投資者,我們所有人總共投資100萬元,趙超華負責公司技術方面,震達公司主要是網路電話的業務公司,因為公司剛起步,所以找認識的朋友先試用。關於警方查獲的賭博網站,臺灣的伺服器設在哪裡,伊不清楚,伊只能上去維護,是綽號「阿德」的男子上去處理的,伊的賭版都是「阿德」交給伊的,該賭博網站陳弘昇很久沒碰了,伊有請黃雅琳幫忙作帳,她也有代理的權限,張藎云有作帳,潘柏仁本身也是代理商,趙超華則沒有參與,他只有領震達公司的薪水,伊知道趙超華有委託別人設計類似戲谷網站的美工設計,但這與英皇無關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6第79頁、卷14第76頁至第84頁、卷17第18頁至第19頁)。
3、張藎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震達公司的行政會計,有關財務部分伊會跟黃雅琳確認,公司只要金額比較高的部分,都需要跟黃雅琳確認,電話業務部分,李咸鋌那邊客戶如果有問題,由伊來聯繫,伊跟潘柏仁沒有業務上往來,如果陳弘昇要出國或是約客戶,伊會幫他處理,趙超華是實際負責公司執行,他會教伊操作電話業務,至於賭博網站部分,因為李咸鋌不會用報表,他會請伊幫他輸入數字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14第58頁)
4、潘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震達公司是由趙超華所成立,股東伊只知道有陳弘昇、李咸鋌,營業項目是網路行銷電話,伊在震達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只會去那邊打麻將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1第39頁、卷9第179頁至第180頁)。
綜合上開數名證人所證內容,可知震達公司確有從事網路電話業務,而震達公司內之股東陳弘昇、李咸鋌,及職員黃雅琳、張藎云雖均有在該公司內從事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相關事宜,然證人陳弘昇、李咸鋌、張藎云均明確證述被告趙超華未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核諸其等於證述自己或其他共犯的賭博犯行時,均無刻意隱瞞情事,而問及被告趙超華是否參與時,皆明確否認,堪認其等所證具有相當可信性,被告趙超華於震達公司內,應確僅係從事網路電話業務無誤。
(二)證人陸昶熹雖於本院結證稱:伊開設資訊公司,工作內容是幫客戶規劃和設計網站,本件因為之前幫客戶設計網頁,該客戶說他有一個朋友叫「可樂」(即陳弘昇),「可樂」的公司有這樣的設計需求,問伊要不要接,後來該公司的趙超華有打電話跟伊接洽,他跟伊聊到像是遊戲大廳這種軟體的設計需求,因為他的需求不牽涉程式面,只有美術工作,我們就當作設計來處理,伊覺得可以試試看,所以帶著三個不同風格的介面到震達公司,和被告趙超華討論,當時這案子還沒有正式開始執行,只是做設計圖草稿,所以還沒有談論到費用,警方查獲當天,伊剛好帶著設計圖去震達公司。伊當時做的是一般遊戲大廳的首頁,看起來像是很多遊戲,另外設計一個內頁,譬如說選到麻將館,進去可以選麻將的遊戲,大廳是集合很多遊戲的選單,點進去會有細部的選單,像撲克會有大老二、德州撲克,因為只是討論草稿,所以只是做部分內容。至於輸贏錢要怎麼付的問題,從伊這部分看不出來,因為伊負責的只是美術部分,如果成案的話,伊會做完交給被告趙超華,他們會有負責程式的團隊,伊只是做美術設計上的配合。伊當初到震達公司和被告趙超華討論軟體時,他有開電腦給伊看之前的介面內容,伊看到他們自己本來就已經有一個軟體,但介面不是很好看,他有給伊參考現有軟體內的功能和遊戲,伊有看到麻將,比較深入有棒球、籃球,有比分欄位,那邊應該可以抓到比賽分數,但當時沒有看到分數,最後籃球、棒球的分數是怎麼操作的,伊不是很清楚,伊假定如果當下有比賽才會有分數,一般線上遊戲例如麻將等等,會有會員制、購買點數制,用點數玩遊戲,像是去7-11買的麻將包,但伊相信在外面應該買不到麻將包裡面有棒球比分的內容,市面上買的遊戲包,只是虛擬的比分,比如說買美國職籃NBA,就可以扮演角色,可以投籃,或是棒球遊戲,可以選擇中華職棒、日本、美國,代表某些隊伍去比賽,更複雜的是經營隊伍,可以操作輸贏,網路上可能和電腦或是網路上任何玩家玩,但伊在震達公司看到的軟體,不會讓你去扮演很多NBA的角色,因為伊看到的只有分數的欄位,譬如最後兄弟象和興農牛的比分可以秀出來即時比分,亦即一般市售軟體遊戲例如棒球,可以玩很多不同聯盟,但伊從被告趙超華開給伊的軟體內容來看,認為震達公司應該是即時比分,也就是如果從他開的軟體點入籃球區塊,只可以看到很多比分的欄位,震達公司的軟體只做到這樣,沒有像市售遊戲軟體進一步點選可以選擇角色及進行比賽的功能。被告趙超華當時在震達公司讓伊看的軟體,是下載到他電腦內的軟體,不是連線網路後打開的網頁,想不起來軟體名稱為何,但不是「英皇」、「7CLUB」、「黃金輸贏」、「黃金對戰」、「美猴王」等,被告趙超華也沒有給伊看過遊戲認證系統等語(參本院卷3第147頁至第152頁),而本件扣得被告趙超華之電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確實有「7CLUB」管理端認證系統之軟體在其內,此有勘驗結果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參99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16第
31頁)。惟被告趙超華前於偵查及本院即陳稱:伊聽過英皇,知道是賭博網站,有聽過陳弘昇與該賭博網站有關,也看過張藎云的一些資料,而且伊在測試一些遊戲的時候,也會參考英皇及其他很多網站,伊自己沒有登入英皇的帳戶,只是請大陸的工程師蒐集網站,應沒有請陳弘昇讓伊登入看看,反而是李咸鋌的資源比較多,有時候伊會跟他要一些做參考,針對證人陸昶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他提到的頁面都僅存於討論範圍,沒有實際產品,提供給他的遊戲僅止於麻將、大老二等線上遊戲,他畫的圖都是參考價值,沒有實質形成,他畫的圖上有比分,伊提供給他之前設計麻將或是十三張的遊戲,但介面不好看,所以請他設計,大家就是討論,希望可以多一點設計元素,所以請他畫圖,比分只是大家討論的構想,當時我們只是構想,還沒有成型,沒有實際產品出現,大家都只是討論當中,我們沒有針對遊戲推出任何產品,現在也只是專心做網路電話服務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17第7頁、本院卷3第95頁)。是以依被告趙超華所述,其既為開發遊戲軟體,而曾向李咸鋌要賭博網站之資料來參考,則其開啟此等資料供其與證人陸昶熹討論遊戲網站首頁、內頁之美術設計內容,亦非特異之事,尚難以此逕認被告趙超華即與上開共同被告具有經營賭博網站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從事該等賭博網站之架設、維修等工作。況且共同被告陳弘昇、李咸鋌、張藎云之扣案電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均有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連線途徑、管理頁面,以及各人與其下線之賭博輸贏資料、應收應付賭金之帳記資料,共同被告李咸鋌電腦內之MSN紀錄,亦遭勘驗出有對談網路賭博相關事宜,然被告趙超華之電腦內,與賭博網站相關者,僅有上開「7CLUB」管理端認證系統之下載軟體在內,此有勘驗紀錄1冊可證(參99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16),益證被告趙超華辯稱其與前揭賭博網站無涉,只是因為要開發設計遊戲軟體,所以會跟李咸鋌要一些賭博網站的遊戲軟體做參考等語,並非子虛。
(三)此外,檢察官起訴所依憑之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上揭賭博網站存在,及由陳弘昇、李咸鋌、黃雅琳、張藎云、潘柏仁、曾淞瑋、潘益碩、陳銳、廖軒政、林桓宇、羅秉頊、林鈺晟、湯和軒、彭先志、梁閔翔、章斯傑、朱道明、王博緯、張意政、周書宇等人共同經營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趙超華亦有參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超華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趙超華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趙超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