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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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5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案件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某時拾獲甲○○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失竊之碳佐麻里餐廳禮券五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編號:00000-00000號),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禮券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持上開禮券中之五張,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碳佐麻里餐廳消費,適經該店店員發現該禮券為甲○○所失竊之物,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改為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及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被告丙○○對於證人甲○○及 江亞軒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前開證詞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
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永康市○○里○○路○○○號住宅內遭竊何物?共損失價值多少?)只遭竊走碳佐麻里禮券數張。共損失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你如何證明警方扣案之該五張碳佐麻里禮券編號分別為U.NO:○七一○八、U.NO:○七一○九、U.NO:○七一一○、U.NO:○七一一一、U.NO:○七一一二是你丈夫 溫讚祥 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在永康市○○路○○○號所購買的?)因當時在碳佐麻里中華店購買禮券時有登記購買金額及禮券編號及購買人姓名;且當時報案失竊後有向該公司反應並註記失竊」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此外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碳佐麻里餐廳禮券購買人資料各一紙及扣案禮券五張影本在卷可參,足認確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前之某時侵入證人甲○○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竊取上開碳佐麻里餐廳禮券無訛,益證上開碳佐麻里餐廳禮券乃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甚明。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你收受禮券之前
,該禮券所有權是否為你所有?)不是」,「(禮券是否係別人的?)是的」,「(你禮券是在垃圾桶撿到?還是 阿蘭 給你的?)因為阿蘭專門在垃圾桶撿東西」,「(她賣你多少錢?)約一袋,約二十公斤左右」,「(禮券是夾雜在哪裡?)我到出來就看到」,「(為何收到碳佐麻里的禮券,不報警處理?)我覺得它有現金的價值,我想試試看可否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被告既自承該碳佐麻里餐廳禮券非其所有,並且未送交轄區派出所招領,反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留供己用等語,經核與證人江亞軒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永康市○○路○○○號查獲丙○○涉嫌使用報案失竊之五張禮券消費時你是否在現場?正在做何事?)我在場。當時我接獲櫃檯人員報告指稱有人涉嫌使用客人向我們店報失的五張現金禮券消費,因此我就到櫃檯處理」,「(警方所提供之丙○○口卡片經你當場指認是否就是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持已報案失竊之禮券至永康市○○路○○○號消費的人?)經我當場指認是他無誤」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足證被告拾獲上開碳佐麻里餐廳禮券後,明知該禮券係離本人持有之物,猶基於此項認識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上開禮券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消費兌換至明,準此以觀,益證被告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欲以此換取消費之利益,彰彰甚明。
(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惟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惟本案既經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而加以適用,該罪之最重本刑為罰金,並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所指於五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因此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第四十二條第三向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