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廷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即高雄○○○○○○○○)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廷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范廷瑋明知愷他命、 硝甲西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硝西泮 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 柯智瀚蔡宜芳 (柯智瀚、蔡宜芳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7號、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共同意圖營利一次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一批後(數量略多於附表二編號5、6),進而與柯智瀚(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蔡宜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2日間,使用柯智瀚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K盤刮片組、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供分裝秤量及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先推由范廷瑋對外尋覓客戶,再由柯智瀚單獨(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或偕同蔡宜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時間欄」、「販賣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過程欄」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對象欄」所示之 郭詠宗許文賓陳家銘王致鈞舒祖揚 各1次,均藉此營利。嗣經警循線於110年11月6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前揭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販賣剩餘之毒品(毒品種類、數量詳附表);蔡宜芳另於同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主動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提出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剩餘之毒品(毒品種類、數量詳附表),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范廷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19、65-67、181-184、223-225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02號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28-29、71-79、143-
146、157-158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智瀚、蔡宜芳、證人 楊睿程 、郭詠宗、許文賓、陳家銘、王致鈞、舒祖揚於警詢、偵訊中分別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07303290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28、35-43、77-78、81-86、117-119、163-167、189-191、197-205、209-217、221-226、229-239頁,偵緝卷第69-7
5、205-207頁),互核相符無訛;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交付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拉曼 檢驗儀毒品檢驗照片、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38、57-62、69-71頁,警二卷第25-34、37-42頁,偵二卷第45、53-56、87-94、109-113、169、181-184頁);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有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7號、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可查(見偵緝卷第155-1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略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外觀均為白色結晶,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其中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外觀為沖泡飲品、外包裝BIGEYES字樣、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外觀為沖泡飲品、外包裝金色、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其中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3外觀為沖泡飲品、外包裝灰色、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咖啡包,其中編號A1至A816外觀均為金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15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中編號B1至B164外觀均為黑色及白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B47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中編號C1至C144外觀均為透明包裝,隨機抽取編號C37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中編號D1至D22外觀均為褐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D2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編號E1至E13外觀均為白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E1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中編號F1外觀為黃色及紅色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6日鑑定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7號、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可考(見偵二卷第250-253頁,偵緝卷第155-17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摻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
㈢而販賣毒品,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約定價金並由柯智瀚收取完畢,足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記
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部分為單純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部分為摻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則為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已如前述,前述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復未扣案予以實際鑑定,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僅能認定前述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為單純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記載價金為3,600元至3,800元,惟卷內既無其他資料證明雙方約定之確切數額,則僅能認定此部分價金為3,600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記載時間、地點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內容重複,應為「110年10月19日0時3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誤,此觀前述卷證內容甚明,復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45頁),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1.按愷他命、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硝西泮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所增訂,所謂「混合」,即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
2.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3.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柯智瀚、蔡宜芳意圖營利購入毒品之行為,然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而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購入之犯意使犯罪達到既遂,不能認係基於個別犯意之二行為,前述購入、賣出時間接近,且購入供販賣所用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衡情應無於前批購入毒品咖啡包尚未賣出,即另行購入相同種類毒品咖啡包以供販賣之理,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及其共犯有何本案以外其他販賣毒品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係購入後第一次賣出之行為,兩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柯智瀚、蔡宜芳意圖營利一次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混合第
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獨立犯罪構成要件,應適用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所定法定刑並加重其刑,惟此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諸意圖販賣持有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為重,並不影響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另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共同被告柯智瀚(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蔡宜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罪間,對象不同、時地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販毒等犯罪之行為人悛悔而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能使檢警偵查與法院審判中,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稱被告販毒所得利益甚微,所涉犯罪事實僅有5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件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犯分工精密、販賣次數非少,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認為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宣告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爰不另依該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外放前科卷),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竟多次販賣毒品,僅本案遭查扣毒品咖啡包數量即高達上千餘包,倘予全數銷售流通,所生危害甚鉅,自應予以嚴加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共同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不同、查扣毒品數量多寡不一、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為總機不等;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殯葬工作、家有母親及妹妹、身體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態樣類似、犯罪時間接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㈠扣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K盤刮片組、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業經本院認定係共同被告柯智瀚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應隨同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違禁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此際,因違禁物本身具有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四級毒品,且係本案販賣毒品所賸餘,業如前述;另前開毒品之包裝,含有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淨,均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一部,各自隨同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且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查本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販毒所得,業據本院認定由共同被告柯智瀚收取完畢,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7號、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155-177頁),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沒收之執行
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陳力揚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過程(民國/新臺幣)罪刑及沒收販賣時間(民國)販賣地點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郭詠宗范廷瑋與柯智瀚、蔡宜芳於110年10月初某日,共同意圖營利一次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一批(數量略多於附表二編號5、6),推由柯智瀚、蔡宜芳在住所一同保管、整理,並由范廷瑋、柯智瀚使用通訊軟體對外銷售,蔡宜芳則協助柯智瀚接聽電話並陪同到場交易,嗣於同年10月16日22時6分稍早某時許,郭詠宗向范廷瑋、柯智瀚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柯智瀚即於左列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蔡宜芳到場,並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3包(外包裝金色)予郭詠宗,且由柯智瀚收迄價金1,500元完畢(未扣案)范廷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110年10月16日22時6分許高雄市○○區○○巷00號「郭詠宗住處」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許文賓范廷瑋與柯智瀚使用通訊軟體對外銷售愷他命,許文賓於110年10月19日0時37分稍早某時許向范廷瑋、柯智瀚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意,柯智瀚即於左列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蔡宜芳到場,並由蔡宜芳交付愷他命5公克予許文賓且由柯智瀚收迄價金8,000元完畢(未扣案)范廷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110年10月19日0時3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許文賓住處」前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陳家銘范廷瑋與柯智瀚使用通訊軟體對外銷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陳家銘於110年10月26日11時35分稍早某時許向范廷瑋、柯智瀚表示欲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意,柯智瀚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愷他命2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包(外包裝BigEyes字樣)予陳家銘,並由柯智瀚收迄價金6,000元完畢(未扣案)范廷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沒收。【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減其刑】110年10月26日11時5許高雄市○○區○○路00號「陳家銘住處」前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王致鈞范廷瑋與柯智瀚使用通訊軟體對外銷售愷他命,王致鈞於110年11月2日16時51分稍早某時許向范廷瑋、柯智瀚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意,柯智瀚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王致鈞,並由柯智瀚收迄價金3,600元完畢(未扣案)范廷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減其刑】110年11月2日16時51分許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五福三路口「第一銀行」前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舒祖揚范廷瑋與柯智瀚使用通訊軟體對外銷售愷他命,舒祖揚於110年11月2日17時13分稍早某時許向范廷瑋、柯智瀚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意,柯智瀚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郭詠宗,並由柯智瀚收迄價金3,600元完畢(未扣案)范廷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減其刑】110年11月2日17時13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舒祖揚住處」前【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K盤刮片組1組2電子磅秤1臺3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約15.43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349公克)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1、111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1至4所載5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39包(均含包裝袋、重量合計約468.65公克)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安保字第4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4所載(含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2至4部分)6摻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1,160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約2063.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約2057.85公克)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6日鑑定書編號1至6所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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