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17日111年度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0號、第1562號、第3249號、第361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26號、第4022號、第6181號、第6295號、第8227號、第8805號、第1017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928號、第2398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皓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鄭皓淇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因貪圖高額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常春藤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康 」之成年人。嗣「阿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陳燦 等1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鄭皓淇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鄭皓淇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陳燦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鄭皓淇經本院合法傳喚,並依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29、167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93頁),且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90、9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10年9月22日三民字第1100002988號函暨客戶帳戶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況查詢(警九卷第21至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知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會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康」,嗣「阿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金簡上卷第9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16),因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非輕、久經社會歷練,應詳
知交付金融帳戶之法律刑責,僅為個人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被害人陳燦等14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229萬元,金額非低,亦未有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經告訴人 簡秀靜 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並未濫用其裁量職權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陳燦等14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陳燦等14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229萬元,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妥為斟酌,且將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納入審酌,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簡秀靜達成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19至12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簡上卷第187、189、191、19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尚知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檢察官循告訴人簡秀靜請求所指摘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與告訴人簡秀靜調解成立等情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為圖高額報酬,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簡秀靜調解成立,分期付款履行中,已如前述,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1個帳戶、受害者人數達16人且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達244萬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警二卷第3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犯罪
所得7萬5,000元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本件檢察官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簡秀靜調解成立,已於111年12月間賠償告訴人簡秀靜4,000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考(金簡上卷第119至120、187、
189、191、193頁),堪認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此部分依法不再宣告沒收,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本案僅有未扣案之7萬1,000元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㈢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施君蓉
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備註1陳燦(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3時50分許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燦佯稱: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110年8月11日10時9分許5萬元①告訴人陳燦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11頁)②高投國際投資平台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3至33頁)③匯款明細截圖(警一卷第29頁)111年度偵字第240號、第1562號、第3249號、第3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8月11日10時10分許5萬元110年8月12日10時3分許5萬元110年8月12日10時4分許5萬元2 楊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起,透過簡訊及LINE,向楊淑萍佯稱: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資金委託公司代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110年8月12日10時3分許5萬元①被害人楊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9至15頁)②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見警二卷第17頁)③高投國際投資平台網頁及匯款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9、21頁)110年8月13日9時55分許5萬元3 孫台敏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7時34分許起,透過簡訊及LINE,向孫台敏佯稱: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110年8月12日9時48分許2萬元①告訴人孫台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71至77、79至81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警三卷第93頁)4 蘇小琴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起,透過LINE向蘇小琴佯稱: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110年8月12日10時21分許5萬元①告訴人蘇小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5至8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28至30頁)110年8月12日10時27分許5萬元110年8月13日13時22分許10萬元5 陳又綺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起,透過LINE向陳又綺佯稱: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110年8月12日9時19分許5萬元①告訴人陳又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39至41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警五卷第48頁)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50至55頁)111年度偵字第3626號、第4022號、第6181號、第6295號、第8227號、第8805號、第10177號併辦意旨書110年8月12日9時20分許5萬元6 劉泰豐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向劉泰豐佯稱: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110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40萬元①告訴人劉泰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42至56頁)②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六卷第105頁)③LINE對話紀錄及高投國際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六卷第107至116頁)7 梅海寧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起,透過簡訊及LINE,向梅海寧佯稱: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110年8月12日11時26分許20萬元①告訴人梅海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11至13頁)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97、103頁)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141至146頁)110年8月13日10時10分許20萬元8簡秀靜(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起,透過簡訊及LINE,向簡秀靜佯稱: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110年8月12日11時38分許14萬元①告訴人簡秀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17至18頁)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七卷第105頁)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147至152頁)9 黃春敏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起,透過LINE向黃春敏佯稱: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110年8月17日11時16分許3萬元①告訴人黃春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19至22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113頁)③高投國際投資平台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153至182頁)10 魏若文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起,透過簡訊及LINE,向魏若文佯稱: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110年8月11日9時許10萬元①告訴人魏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26至32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警八卷第81頁)③LINE對話紀錄(警八卷第87至155頁)110年8月11日9時2分許10萬元11 張嘉玲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起,透過LINE向張嘉玲佯稱: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110年8月17日9時53分許10萬元①告訴人張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65至68頁)②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警九卷第75頁)③LINE帳號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119至129頁)12 林素玉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19時10分許起,透過簡訊及LINE,向林素玉佯稱: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110年8月17日9時18分許15萬元①告訴人林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3至7頁)②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匯款明細截圖(警十卷第20、22頁)③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卷第25至88頁)13 杜伊雪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透過LINE向杜伊雪佯稱: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110年8月13日10時59分許5萬元①告訴人杜伊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89至92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警十卷第102頁)③高投國際投資平台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卷第103至105頁)110年8月13日11時6分許5萬元14 董舒溱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起,透過簡訊及LINE,向董舒溱佯稱: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110年8月11日10時20分許5萬元①告訴人董舒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一卷第27至29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警十一卷第53至54頁)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55至59頁)110年8月11日10時22分許5萬元110年8月17日9時16分許5萬元15 林英雪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透過簡訊及LINE,向林英雪佯稱: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110年8月13日9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8月13日,應予更正)5萬元①告訴人林英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二卷第1至3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警十二卷第4頁)③高投國際投資平台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二卷第4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10928號併辦意旨書16 許碧珠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8時許起,透過簡訊及LINE,向許碧珠佯稱:加入高投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110年8月17日10時5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8月17日,應予更正)5萬元①告訴人許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三卷第43至46頁)②匯款明細截圖(偵十三卷第48、51頁)③LINE帳號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十三卷第47至51頁)111年度偵字第23985號併辦意旨書110年8月17日10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8月17日,應予更正)5萬元卷宗簡稱對照表1.警星偵字第1100012497號卷(警一卷)2.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號卷(警二卷)3.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157506號卷(警三卷)4.警羅偵字第1100032862號卷(警四卷)5.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159861號卷(警五卷)6.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903005號卷(警六卷)7.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198號卷(警七卷)8.投埔警偵字第11000173394號卷(警八卷)9.德警分刑字第1100031987號卷(警九卷)10.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924805號卷(警十卷)11.中警分刑字第1100090783號卷(警十一卷)12.高市警刑分偵字第11072846300號卷(警十二卷)13.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40號卷(偵一卷)14.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偵二卷)15.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偵三卷)16.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偵四卷)17.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626號卷(偵五卷)18.雄檢111年度偵字第4022號卷(偵六卷)19.雄檢111年度偵字第6181號卷(偵七卷)20.雄檢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偵八卷)21.雄檢111年度偵字第8227號卷(偵九卷)22.雄檢111年度偵字第8805號卷(偵十卷)23.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0177號卷(偵十一卷)24.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0928號卷(偵十二卷)25.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3985號卷(偵十三卷)26.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37號卷(簡字卷)27.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卷(金簡上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