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80號
111年度簡字第4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英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併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英同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第4行記載之「於111年9月24日10時許」更正為「於111年9月23日1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賴英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賴英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各異,顯然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均係
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4包由警方扣案,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844800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11年9月7日、111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毒品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毒品7包(含包裝袋7只,合計毛重3.2公克)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4包(含包裝袋4只,合計毛重約15.51公克),先經員警初步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嗣再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鑑定,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毒品7包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0.664公克,檢驗後淨重0.650公克),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4包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3.616公克,檢驗後淨重3.604公克),均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7包、4包毒品均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賴英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賴英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3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賴英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
第3182號被告賴英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英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6月30日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包公廟公廁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以通緝犯予以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㈡於111年9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88跳蚤市場公廁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由賴英同自行提交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毛重約3.2公克),且於同日1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英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2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碼真實姓名對造表、檢體監管記錄表。佐證上開採尿過程。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編號R00-0000-000號)2紙。佐證被告先後2次送檢尿液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上開扣案毒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經攔查查獲持有毒品乙情。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王建中【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被告賴英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英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包公廟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由賴英同自行提交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約15.51公克),且於同日2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英同供述坦承全部犯行。2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碼真實姓名對造表。佐證上開採尿過程。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佐證被告送檢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上開扣案毒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攔查查獲持有毒品乙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