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 張韓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被上訴人 張競之
張原鑫 陳美姿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08年9月5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多四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公車除外),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三多四路,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四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胸挫傷併5至8肋骨骨折、雙側額頭(左額4×4公分、右額5×4公分及1×1公分)及左臉6×4公分多處瘀傷併腦震盪、上顎門牙挫傷斷裂、下嘴唇穿刺傷(內1.5公分及外0.6公分)、四肢(左手肘及前臂9×6公分、右手肘7×5公分、右手掌背5×3公分、左膝2×1公分及6×2公分、左小腿4×4公分、左外踝7×5公分、右外踝3×1公分)多處挫擦傷、右側創傷性葡萄膜炎、右上顎門牙、及側門牙、左上顎側門牙及犬齒殘根、左上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與第一大臼齒(即編號11、12、22至26號共7顆)鬆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外傷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92元(不含牙齒)、修補上開7顆牙齒及編號13至17、21、35至37、42、44、45號牙齒醫療費用170萬8,000元、看護費用7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3,13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84萬4,022元,而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4萬4,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部分修補牙齒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計算之金額有誤,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必要之外傷醫療費用4,892元(不包含牙齒部分)、必要之修補牙齒醫療費用51萬6,000元(編號11、12、22至26號共7顆)、必要之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6,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82萬7,0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上訴人對於必要之修補牙齒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對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敗訴部分未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上訴人於事故前,口腔內之牙齒應屬健全,並無多顆缺牙、牙齒嚴重搖晃等情況,且上訴人於事故前2年餘均未曾至牙科就診,原審漏未考量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所載齒位編號13、42牙齒不能排除因外傷造成牙齒動搖程度增加之情況,至編號17、44牙齒則不能排除嚴重搖晃與系爭事故有間接關聯,編號21牙齒位在兩造不爭執之7顆受損牙齒中間,依事故當時撞擊狀況,應不可能編號21牙齒之前後牙齒均嚴重受損,但中間之編號21牙齒卻無恙,又上訴人先前有裝設假牙,編號35至37、14至16、45共7顆牙齒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缺牙,可能是裝設假牙之位置,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9萬2,000元牙齒修補費用,又上訴人住院時所受身體傷痛非輕,倘若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所受牙齒損傷範圍應不只7顆,則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可酌增,被上訴人應需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除不爭執齒位編號21牙齒為系爭事故所致外,其餘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09、187至18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乙○○於108年9月5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與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⒉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⒊乙○○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⒋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外傷醫療費用4,892元(不包含牙齒部分)。
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兩造不爭執之8顆牙即右上正門牙(齒
位編號11)、左上正門牙(齒位編號21)及側門牙(齒位編號12)、左上側門牙及犬齒殘根、左上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與第一大臼齒鬆動(齒位編號22至26)之傷害,因而支出必要之修補牙齒醫療費用共計60萬6,000元【計算式:51萬6,000元(不包含齒位編號21之7顆牙)+9萬元(齒位編號21)】。
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休養一個月(包括住院期間),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6萬元。
⒏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萬6,200元。
⒐上訴人尚未領取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⒑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至丁○○○○○就醫時,經該診所拍攝X光
片與臨床觀察發現,除兩造不爭執之8顆牙齒(即齒位編號1
1、12、21至26)受有傷害外,另有:7顆牙齒(即齒位編號35至37、14、15、16、45)缺牙、4顆牙齒(即齒位編號13、17、42、44)嚴重搖晃之情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兩造有爭執)。
⒒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口腔內有裝設假牙之情形。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齒位編號14至16、35至37、45缺牙以及齒位編號1
3、17、42、44牙齒搖晃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否足採?若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修補牙齒醫療費用110萬2,000元,是否有理?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1萬元,是否
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
㈡修補牙齒醫療費用部分:
⒈齒位編號21牙齒缺牙部分:此顆牙齒缺牙之情形為系爭事故
所致,且修補此顆牙齒之醫療費用為9萬元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及簡上卷第187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修補齒位編號21牙齒之醫療費用9萬元,自應准許。
⒉齒位編號14至16、35至37、45牙齒缺牙以及齒位編號13、17
、42、44牙齒搖晃部分:①齒位編號35至37牙齒(左下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
大臼齒)缺牙部分: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開立之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29、59頁)。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致四肢均受有傷害,然觀之上訴人所受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左臉多處瘀傷、左上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與第一大臼齒鬆動等傷害,就整體傷勢而言,上訴人身體左側(含左側臉頰)受傷情形顯較右側(含右側臉頰)嚴重,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左側臉頰受到之撞擊力道應較右側臉頰為大。次查,依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張豐德 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有裝假牙,裝在後面,上訴人都沒有需要把假牙拿起來清潔等語(見簡上卷第107、109頁),可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口腔內臼齒處應有裝設固定式假牙之情形;再參以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間,僅曾於106年1月3日、同年3月7日至唯康牙醫診所就右上方第二大臼齒(即齒位編號17)牙周炎施予局部牙周病處置,並未對其他牙齒做治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3月18日健保高字第1106129507號函檢附之上訴人就醫紀錄資料及唯康牙醫診所函覆內容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33至137、155頁),酌以齒位編號35至37牙齒之上方牙齒(即齒位編號25至27)並無缺牙狀況,苟放任齒位編號35至37處缺牙不處理,將可能衍生對咬牙朝向缺牙處生長、鄰牙位移、傾倒、產生牙周病等問題,衡情實難認上訴人會放任齒位編號35至37連續3顆牙齒缺牙情形而長期未予以處理;又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結果固認:齒位編號35至37處,已不可見牙根喪失之齒槽外形,推測此處缺牙至少已達4至6個月以上,與本次事故應無直接關聯等情(見簡字卷第241頁),惟經本院函詢榮總可否判斷上訴人口腔內7顆牙齒缺牙處是否曾植牙或裝設假牙,經覆以:對於所述之缺牙部分,於事故前是否曾植牙、裝設固定假牙或活動假牙,無法判斷其事實現況,亦不能排除其可能等情,有榮總函文存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37頁);復審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齒位編號25、26牙齒(即左上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鬆動之傷害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⒍),阮綜合醫院於110年3月1日函覆亦稱:牙位編號24、25、26之嚴重鬆動狀況推測可能與撞擊有關等情(見簡字卷第101頁),而齒位編號25、26對應之對咬牙即為左下牙齒編號35、36,依常情極有可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一併受到撞擊。綜合上情,上訴人主張同為左側臉頰之齒位編號35至37缺牙處原裝設有假牙,因系爭事故導致再度缺牙等情難認為虛,堪以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修補齒位編號35至37牙齒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②齒位編號13、42牙齒(右上犬齒、右下側門牙)搖晃部分:
查此部分經榮總鑑定結果認定略以:依據阮綜合醫院108年9月5日急診創傷病歷、同年月9日會診紀錄,病患為左臉挫傷、左側上顎牙齒慢性牙周炎合併挫傷、上排門齒斷裂及下唇穿通性撕裂傷,並無右側上顎及右側下顎之相關紀錄,推測齒位編號13、42牙齒嚴重搖晃之主因為原先既有之牙周病,但因鄰近牙齒斷裂及下唇撕裂傷之位置,不能排除因外傷造成牙齒動搖程度增加之情況等情(見簡字卷第242頁);參諸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左側臉頰受到之撞擊力道大於右側臉頰,然齒位編號11、12牙齒(右上顎門牙及側門牙)亦有鬆動狀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復考量牙齒雖分有左右兩側,但口腔內牙齦實為互相連通,左側牙齒、牙齦受到劇烈撞擊時,亦可能影響到鄰近之部分右側牙齒、牙齦,齒位編號42牙齒對咬之上方牙齒為鬆動之齒位編號12牙齒、齒位編號13牙齒則位在鬆動之齒位編號12牙齒旁,齒位編號13、42牙齒固原即患有牙周病,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臉頰撞擊力道非輕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齒位編號13、42牙齒係因系爭事故致牙齒動搖程度增加需修補乙情,應非憑空捏造,堪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修補齒位編號13、42牙齒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③齒位編號14至16、45牙齒(右上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
第一大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缺牙、齒位編號17、44(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小臼齒)牙齒搖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此部分缺牙、牙齒搖晃亦為系爭事故所致,惟查,如前所述,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3日、同年3月7日至唯康牙醫診所就右上方第二大臼齒(即齒位編號17)牙周炎施予局部牙周病處置,顯見上訴人齒位編號17牙齒原本即因牙周病問題有就醫診治需求;又據榮總鑑定報告認定略以:齒位編號14至16處,已不可見牙根喪失之齒槽外形,推測此處缺牙至少已達4至6個月以上,與本次事故應無直接關聯,依據丁○○○○○108年10月1日之病歷紀錄,齒位編號17為「牙周病嚴重建議拔除」、編號44為「根管治療過,建議做假牙」,齒位編號17、44因離外傷位置較遠,與本次事故應無直接關聯等語(見簡字卷第241至242頁),依此,離外傷位置較遠之齒位編號17、44牙齒分別係因牙周病嚴重及蛀牙而需為治療乙情,洵堪認定,尚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關;復參以齒位編號44對咬之之上方牙齒為齒位編號14,齒位編號15至17距離上訴人左側受撞擊臉頰處而言,又較齒位編號14、44牙齒更為遙遠,況齒位編號14至16缺牙處兩旁牙齒(即齒位編號13、17)均有牙周病症狀、齒位編號45缺牙處兩旁牙齒(即齒位編號44、46)則均未因系爭事故鬆脫或掉落,且均有蛀牙情形(齒位編號46牙齒蛀牙嚴重,醫師建議拔牙後植牙一事,有丁○○○○○110年1月21日函覆內容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4
1、45頁),另衡以口腔內缺牙處本容易卡殘渣,形成細菌溫床,導致蛀牙、口臭及牙周病等問題,依上訴人口腔內右側上下排臼齒之情況,足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右側牙齒健康狀況已屬非佳,尚難認齒位編號14至16、45處牙齒缺牙並非系爭事故前即已發生;再者,證人張豐德證稱:我沒有直接看到上訴人口腔內是否缺牙的地方都有裝假牙,我沒有仔細了解牙齒裝在哪裡、是否有其他缺牙沒有裝也不清楚等語(見簡上卷第108頁),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口腔內所有缺牙處均已有裝設假牙;至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8年3月17日、同年6月16日所拍攝照片(見簡字卷第197至205頁),亦僅能見到上訴人門牙、犬齒處之狀況,其餘較靠近口腔內部之牙齒則未見清晰,尚難據此判認口腔後方臼齒情狀。本件於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離外傷位置、撞擊力道較遠之齒位編號14至16、45牙齒缺牙及齒位編號17、44牙齒搖晃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情形下,其請求此部分牙齒之修補醫療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齒位編號35至37牙齒缺牙及齒位編號13、42牙齒搖晃之修補
醫療費用:查上訴人於聯盟牙醫進行齒位編號13、42之拔牙、補骨、植牙手術治療費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進行齒位編號35至37必要治療費用及項目則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有丁○○○○○函文存卷可憑(見簡字卷第259頁、簡上卷第8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每顆牙齒修補醫療費用均以9萬元計算(即同時施作部分單顆牙齒係以除以施作顆數計算費用,見簡上卷第187頁)係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牙齒修補醫療費用為45萬元(計算式:
9萬元×5顆牙=45萬元)。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每顆牙修補費用以半價即4萬5,000元計算,然並未提出應以半價計算之合理依據,洵非足採。
⒊綜合上情,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之修補牙齒醫療費用51萬6
,000元(編號11、12、22至26號共7顆)外,因系爭事故另有支出必要之修補齒位編號21、35至37、13、42牙齒醫療費用共計54萬元(計算式:9萬元+45萬元),應屬有理,自應准許;至修補牙齒醫療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允當,不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乙○○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並因此需修補共計13顆牙齒(原審認定之7顆及本院認定之另6顆),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簡字卷第25頁及後方彌封袋),以及上訴人身體復原情形(簡上卷第106頁)、所受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8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賠償18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㈣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修補牙齒醫療費5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7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3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交簡附民卷第79至83頁),因此,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2萬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賴寶合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表:
編號項目及費用(新臺幣)⒈①齒位編號13:植體1顆:6萬元假牙1顆:1萬8,000元補骨1單位:1萬元②齒位編號42:植體1顆:6萬元假牙1顆:1萬8,000元補骨1單位:1萬元③齒位編號13、42PRF(生長因子):1萬元(此項目因與其他8顆同時施作,故無法單獨估價)④齒位編號13、42TCI(舒眠麻醉):1萬/次(此項目因與其他8顆同時施作,故無法單獨估價)⒉齒位編號35至37:①植牙,每顆6萬元(3顆共18萬元)②假牙,每顆1萬8,000元(3顆共5萬4,000)③補骨:每顆1萬元(3顆共3萬元)④PRF(生長因子):1萬元(此項目因與其他顆同時施作,故無法單獨估價)⑤TCI(舒眠麻醉):1萬/次(此項目因與其他顆同時施作,故無法單獨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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