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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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上訴人 范廷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范廷瑋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科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部分之上訴,復就上訴人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俱已詳敘刑之量定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以:我國刑事訴訟就第二審之審理向採「覆審制」,原判決囿於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未妥適瞭解、釐清上訴人上訴範圍之真意,已嫌草率,且未尊重實務上長久以來遵循之覆審制原則,而未就本案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含犯罪事實部分均為審查,嚴重違背刑事訴訟程序之法理,屬重大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其修正增訂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規定,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就當事人無意提起上訴,且不具有審判上無從分割關係之部分,並無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攻防範圍及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乃容許當事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對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者,其他未經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非上訴審審理之範圍。至於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所採之覆審制,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並有認定事實之職權,至於未經上訴而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部分,本即不應予以審理,更無所謂因採覆審制故應就原判決之全部為完全重覆審理之問題。稽諸卷附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其上訴意旨,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稱「判太重」等語,經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分別闡明詢以: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上訴人所述上訴意旨,是否僅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均不欲上訴?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是」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108頁)。是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行使闡明權,進一步訊問以釐清其第二審上訴範圍時,均明確表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聲明不服而上訴,其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僅以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為範圍予以審理判決,其餘非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部分則未予審判,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妥適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真意一節,顯係未依卷證而恣意指摘,已顯不足取;另執與上訴範圍之認定無關之我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云云,指摘原判決疏未就犯罪事實部分重覆審理,而有違法或不當云云,尤係出於其主觀之誤解,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甚明。
四、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有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入大量毒品咖啡包並販出多次,可見其犯罪情節嚴重,且犯罪危害非輕,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足堪憫恕之情,且上訴人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罪,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理由綦詳,核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意旨仍以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有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等情,而指原判決未予減刑為違法,核係徒憑己意,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因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有量刑失當之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意圖營利,進貨毒品咖啡包加以販賣,犯罪危害非輕,其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犯罪等前科,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情節,暨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復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依法審酌上訴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情節與所生危害,上訴人均坦承犯行,及前述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事由,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上訴人以其僅參與接聽電話,且販賣毒品數量非多等情,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之指摘為無理由,乃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部分之上訴;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復斟酌上訴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就前述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經核其量刑尚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所定執行刑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與內部性界限無違,且未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均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所為各罪之量刑及應執行之刑顯有過重,相比其他案件亦屬較重,且未斟酌上訴人之情狀及說明據以量刑之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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