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高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忠永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填掣1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0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2月29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13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如附表所示違規記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根據枋寮分局105年12月20日公布屏185線道速限60公里,原該條路段並無雙向測速,僅為單向測速60公里,原告司機行經該路段並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又95年6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注意事項第1條第4點指出最高時速降低時,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高、快速公路500公尺內,一般道路300公尺內取締超速;而本件舉發單位說明表示告示牌距離車頭165M,並無依規定300公尺以外取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規定略以:「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經查舉發機關前於109年12月間設置該固定式測照設備時即以地點「高樹鄉185線0.95K處」為違規地點無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屏東縣固定測速照相系統設置地點暨科技執法設備地點及取締項目明細表公告」可稽。況本件係屬超速違規,符合前揭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節,故即使是採固定式,亦無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即可依前揭第2項但書規定依法執行取締,惟須視其有無符合同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相片可見:舉發機關已於測照地點前
約165公尺處設有警52告示牌及50公里速限標誌牌(常態性設置),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又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系爭車輛駕駛人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9年12月18日、有效期限:110年12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12月2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系爭違規日期、時間、速限、車速、證號等共13件數據,足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6日屏警交字第11130715400號函、警52及測速照相機設置位置示意圖、Google地圖及實景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0年11月3日屏警交字第11037407500號函、採證照片、屏東縣轄區固定測速照相系統設置地點一覽表、警52設置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163頁),洵堪認定為真。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9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時間、速限、車速、序號、證號」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9年12月18日、有效期限:110年12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12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7頁);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與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地點距離約165公尺,與警52取締告示牌同桿並設置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及示意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㈣且查,接近本件違規地點速限60km/h之限速標誌與前開與警5
2取締告示牌同桿之速限50km/h限速標誌彼此之間距離約2.2公里一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屏警交字第11137943900號函暨檢附距離圖、相關距離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至207頁),足見用路人尚有足夠時間查知該路段之速限已由60km/h降低為50km/h,並無不能注意而無法及時依速限規定行駛之情形,原告主張該條路段並無雙向測速,僅為單向測速60公里,原告司機行經該路段並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所主張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且依該經廢止之作業事項第5點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最高速限降低時,除經統計分析為易肇事路段並經主官核定外,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高、快速公路500公尺內、一般道路300公尺內取締超速。」亦與本件員警係於速限降低後超過2公里之路段為超速取締之情迥然不符,原告徒言本件舉發單位說明表示告示牌距離車頭165M,並無依規定300公尺以外取締云云,顯係對於法規解釋有所誤會,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與地點違規行為與處罰132-VP0000000110年9月24日11時39分在高樹鄉185線0.95K處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232-VP0000000110年9月24日13時6分在高樹鄉185線0.95K處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32-VP0000000110年9月24日15時在高樹鄉185線0.95K處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432-VP0000000110年9月27日15時5分在高樹鄉185線0.95K處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532-VP0000000110年9月27日16時3分在高樹鄉185線0.95K處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632-VP0000000110年9月28日15時33分在高樹鄉185線0.95K處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732-VP0000000110年10月1日10時19分在高樹鄉185線0.95K處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832-VP0000000110年10月1日13時42分在高樹鄉185線0.95K處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932-VP0000000110年10月1日15時22分在高樹鄉185線0.95K處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032-VP0000000110年10月4日11時18分在高樹鄉185線0.95K處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132-VP0000000110年10月4日12時46分在高樹鄉185線0.95K處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232-VP0000000110年10月4日15時22分在高樹鄉185線0.95K處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332-VP0000000110年10月4日16時32分在高樹鄉185線0.95K處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