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丙○○
現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3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由甲○○騎乘其兄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丙○○,至苗栗縣通霄鎮臺灣電力公司通霄火力發電廠旁,再由丙○○持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攀爬至該電廠圍牆上剪取鐵絲網,甲○○則在圍牆下把風並撿拾後裝袋,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約21公斤重之鐵絲網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通霄火力發電廠總務股長 徐文秀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俊源企業社負責人 蘇余秀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徐文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查獲贓物及現場照片8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