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稅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原告 林榮模 被告雲林縣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張永靖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案原告與訴外人 林榮造林榮謙林瑞陽 等人共有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鋼鐵造,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依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核定系爭房屋之賣場一層挑高建築部分為簡陋房屋,以房屋標準價格單價5成核計現值。二層樓建築部分,則按房屋標準單價核計,自民國83年起課徵房屋稅。系爭房屋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榮謙於94年3月15日提出申請改為住家使用,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核准自94年
3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4年度房屋稅4萬8,
648元。嗣訴外人林榮謙又因房屋部分拆除,於94年5月24日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以94年5月27日雲稅北一字第0940003272號函(下稱94年5月27日函),核准自94年6月起註銷拆除面積111.5平方公尺部分房屋稅籍,開徵95年度房屋稅為3萬8,994元。訴外人林榮謙另於96年4月3日申請房屋拆除,停止課徵房屋稅,經被告所屬北港分局派員實地勘查,房屋已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自96年4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至修建完成止,乃課徵96年度房屋稅為2萬6,746元(95年7月
1日至96年3月31日計9個月)。惟原告與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不服系爭房屋94年至96年房屋課稅現值及核定稅額,多次向被告申請復查,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訴,並確定在案。嗣原告與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於97年10月10日再向被告所屬北港分局申請退還房屋稅7萬3,848元(包括94年
5月、6月共2個月8,108元,95年度全年稅額3萬8,994元及96年共9個月稅額2萬6,746元),經被告以97年11月18日雲稅北字第0971112989號函予以否准,原告與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上訴駁回,該案已確定。原告復於106年7月19日、107年2月28日、同年3月27日及10月16日,四度向被告請求退還94年5月至96年3月溢繳之房屋稅,惟其主張94年函文核定系爭房屋部分拆除註銷房屋稅籍面積111.5平方公尺有誤等情,被告已於歷次訴訟過程中詳盡說明,並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存查。另原告於108年12月5日以不服被告所屬北港分局94年5月27日函及被告所屬政風室106年7月10日函,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10
9年1月21日府行法一字第109290030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再次於111年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4月8日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3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106年6月起開始向被告提出申請行政訴訟,直至12月止超過法定日期,被告顯然違法在先。又本案註銷拆除面積111.5平方公尺的錯誤,原告事經6年即100年10月7日被告有關訴外人 林欽修 9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三筆土地共計226平方公尺,顯然只拆除三筆土地的二分之一,同時二樓拆除部分也不提。94年房屋稅繳款單內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21萬0,900元,事經訴願得雲林縣政府與被告分別來函更正,嗣後被告於95年4月19日以雲稅北一字第0951104492號函更正為194萬9,700元,稱係筆誤,經計算後194萬9,700元不減反增。又稅捐機關已列拆除請停止課徵房屋稅一項,為何管區稅務員故意湮滅陳情案不辦,而損害人民權利。本案停止課稅期間應自94年5月起算至96年3月,所溢繳款項共計23個月,原告依稅單所損失房屋稅合計7萬3,848元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房屋稅73,848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的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的判斷。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的部分,如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的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的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予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與訴外人林榮造、林榮謙不服系爭房屋94年至9
6年房屋課稅現值及核定稅額,多次向被告申請復查,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號以原告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判決駁回,嗣原告於97年10月10日再向被告所屬北港分局申請退還房屋稅
7萬3,848元,經被告以97年11月18日雲稅北字第0971112989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號實體審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核課94年、95年、96年度房屋稅,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之情事而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等件在卷可佐,業經本院核閱無訛(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141頁至第170頁),並經本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依職權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號、98年度簡字第114號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故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號實體審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核課94年、95年、96年度房屋稅,尚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之情事而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則課徵94年、95年、96年房屋稅稅額之訴訟標的,既經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原告再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前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故本院就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指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屬北港分局94年5月27日函,及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房屋稅73,848元之處分,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7月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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