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語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微信綽號「美幹騎」)於民國110年3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綽號「 老王 」、「首尔」、「小宝」、「泓」、「維士比」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依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丁○○、「老王」、「首尔」、「小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
聯絡甲○○,冒充甲○○的女兒 李岹恩 要求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5日12時8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 詹佩蓁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詹佩蓁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於同日12時23分許臨櫃自該帳戶領取28萬元,由丁○○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斗六市○○路00000號1樓之麥當勞斗六民生店,向詹佩蓁收取該28萬元之款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至15日期間,以電話
聯絡丙○○,佯稱需協助操作以取消扣款,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5日12時49分許轉帳52萬0,156元至詹佩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嗣詹佩蓁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透過自動櫃員機自中國信託帳戶領取12萬元,再前往中國信託斗六分行臨櫃自該帳戶領取40萬元,由丁○○於同日14時許,前往址設斗六市○○路00號之摩斯漢堡斗六店,向詹佩蓁收取該52萬元之款項。
㈢丁○○取得上開㈠、㈡詐騙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丁○○並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嗣甲○○、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詹佩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卷第7至17、19至29、19
5至197、199頁)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47至153頁)㈢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07至111頁)㈣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偵卷第13、17頁)㈤經證人詹佩蓁簽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張(偵卷第31頁
)㈥證人詹佩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
卷第33至35頁)㈦證人詹佩蓁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截圖3張(偵卷第37頁)㈧證人詹佩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偵卷第41至57頁)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1、113、
1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1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3、1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5頁)㈩告訴人甲○○之匯款資料(偵卷第169頁)告訴人丙○○之通聯照片影本(偵卷第135至139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1年3月18日斗六營字第11100011961號函
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080925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51至163頁)被告丁○○之供述(偵卷第69至71、73至103、217至218頁,本
院卷第119至123、271、29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一㈠、㈡部分,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就其所犯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
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於犯罪組織內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本案分別收取被害款項28萬元、52萬元層轉上繳,使其他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免於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集團惡行,所為非常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本院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告訴人受騙後之損失非輕,被告至今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以及告訴人甲○○表示:我年紀大,身體病痛,錢被騙光,造成生活困難,希望重判等語之意見,斟酌被告擔任較為下層之收款工作,主要為聽命行事之人,所獲利益為5,000元,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受雇從事汽車零件製造機台維修,收入約3萬6,000元,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約為5,000元至6,000元,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71頁),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獲得超過其供述之其他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茲以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依指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被告除取得前述報酬5,000元外,被告稱其餘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轉交之詐欺不法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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