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7號111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49號、111年度偵字第3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五倍券(面額總計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東來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5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鎮○○里○號310790號路燈往西59公尺處,張東來在該處抽菸後,見 鄭清亮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將上開機車騎走,張東來騎來的腳踏車則留在現場。嗣鄭清亮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勘察,在前開地上採得可疑菸蒂1枚,經比對菸蒂、腳踏車後座鐵架礦泉水瓶生物跡證與張東來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東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8日14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市○○○街00號 侯信獻 之住處,趁大門未鎖侵入侯信獻住處(侵入住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侯信獻存放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五倍券(面額總計3,4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侯信獻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鄭清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侯信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東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證據名稱:
一、事實一: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清亮之證述(警3647卷第11至13、17頁,偵87
49卷第65至67、69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2日刑生字第1108010327
號鑑定書(偵8749卷第79至81頁)㈢現場照片(警3647卷第23至3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36
47卷第37至43頁)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3647卷第45頁)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647卷第15、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647卷第21頁)㈥被告之供述(警3647卷第3至9頁,偵8749卷第123至125頁,
本院111易字第277號卷第98、116頁)
二、事實二:㈠證人即告訴人侯信獻之證述(警7949卷第11至13頁)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7949卷第15至29頁)、現場照片(警79
49卷第29至31頁)㈢被告之供述(警7949卷第5至9頁,偵3553卷第75至77頁,本
院111易字第324號卷第126、143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標的物均可分,堪認係出於不同犯意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6月(2次)、5月(3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在卷可參(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具體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與依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之基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詳如後述量刑因素),加重處罰並無產生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以逕行騎走他人機車、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居住安寧之侵擾,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先前有竊盜等多起案件經法院判刑處罰之紀錄,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數額,機車1輛業經告訴人鄭清亮領回、現金及五倍券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侯信獻,此部分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受雇從事畜牧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事實一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事實一,被告行竊所得告訴人鄭清亮之機車,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該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由告訴人鄭清亮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記載「車主領回時間:110年10月22日21時30分」)1份附卷可佐,依上述規定,不宣告沒收。
二、事實二,未扣案現金1,000元、五倍券(面額總計3,4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侯信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