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穎選任辯護人李文潔律師
王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昭穎 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昭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晚間9時至同年9月1日凌晨1時44分間之某時,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 梁坤金 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下稱本案汽車),得手後旋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二、於竊得本案汽車後至同日上午6時間之某時,駕駛本案汽車前往雲林縣褒忠鄉中勝村產業道路旁工地(座標23.698323,120.300269),以不詳方式,竊取工地告訴人 郭明珍 所管領之M字型鐵條63支(下稱本案鐵條),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載運離去。嗣被告將本案汽車暫時停放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某產業道路旁等待處理,經梁坤金報警後,遭警方巡邏發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非以:①證人即告訴人 梁昆金 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反面)、②證人即告訴人郭明珍於110年9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第37頁)、④GOOGLE路徑圖(偵卷第47頁)、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汽車失竊案照片8張(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00085號函暨其所附被告與監視器影像比對照片(偵卷第153頁至第159頁)、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12月9日雲警虎偵字第110001813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堪察紀錄表、相關照片(偵卷第93頁至第139頁)、⑧被告之供述(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7頁)為其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於本案汽車及本案鐵條有遭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汽車及本案鐵條並非我竊盜的,之前我說我開過本案汽車,是因為我看錯了,後來我仔細看,照片跟我的身體特徵不同等語(本院卷第54、55、131頁)。辯護人則以:光憑照片,無法證明被告就是照片上的人;被告雖然一度誤認但後來已澄清他非本案汽車駕駛人等語(本院卷第142、143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汽車及本案鐵條有於案發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梁昆金、郭明珍(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汽車失竊案照片8張(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55、12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爭點在於本案汽車及鐵條是否為被告所竊取?⒈因為告訴人梁昆金、郭明珍均未目擊下手實施竊盜之人,因
此其等之證述(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只能證明本案汽車、本案鐵條有遭竊之事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是被告所竊。
⒉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汽車失竊案照片8張(偵卷第49
頁至第55頁),可知本案鐵條遭竊後,經放置於本案汽車上,而本案汽車則停放於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某產業道路旁。又依該照片所示(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案發當日凌晨即110年9月1日凌晨2時許,有一位戴眼鏡之人在駕駛本案汽車,而照片上之人,經與被告之照片目視比對,有幾分相似等情,有比對照片(偵卷第153、157、159頁)可參。然而,經本院將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及被告照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監視錄影畫面上駕駛本案汽車之人與被告是否為同一人」,結果略以:以送鑑光碟隨附之PlayBack路口監視器播放程式擷取「capZ0000000000ch0(台西183-1【東勢雲108線路利潭大排-往東】)00000000000000.img」待比對監視器影像畫面錄影時間2:11:25至2:11:27間出現之人像圖片,經AmpedFIVE影像鑑識設備等比例放大4倍及影像強化(自動色彩均化及銳利化)後仍模糊不清,並未含有足資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歉難與同光碟內「0000000000000.jpg」及「0000000000000.jpg」進行人貌比對,詳如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說明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4月14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04961號函暨所附照片(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5日調科伍字第1110318541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在卷可憑。換言之,經調查局以精密儀器放大、影像增強及銳化照片後,仍然無法將監視錄影畫面上駕駛本案汽車之人之照片,與被告之照片進行比對,因此,無法確認被告即是在案發期間駕駛本案汽車之人。再者,法官觀察上開鑑定報告所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經強化後的本案汽車駕駛人照片,人像仍然模糊,雖然與被告照片有一點相似,但明顯無法比對五官。據此,本案汽車之駕駛人照片既然不能與被告照片比對,而無法確認被告即為本案汽車駕駛人,法官自然無法僅憑本案汽車之駕駛人照片與被告照片有些相似,即認被告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是檢察官所舉此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是下手行竊之人。
⒊經員警將本案汽車上之口罩、附近之菸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是否有足資比對之DNA跡證,結果略以:比對口罩、菸蒂上之DNA後,未發現與被告相符的DNA型別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12月9日雲警虎偵字第110001813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堪察紀錄表、相關照片(偵卷第93頁至第139頁)在卷可參,足認此證據,也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
⒋GOOGLE路徑圖(偵卷第47頁)只能證明本案汽車的行經路線,無法證明被告竊取本案汽車。
⒌員警與被告聊天時,雖曾承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本案汽車
之駕駛人,惟此係員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權利前所取得之被告不利陳述,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58頁),此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也已否認其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且說明是自己誤認(偵卷第17、88頁、本院卷第131頁),參以照片上之人與被告有幾分相似,確實無法排除被告誤認照片上的人就是他的可能性。是法官不能以被告曾經說「自己是監視錄影畫面中本案汽車之駕駛人」,就認被告是下手行竊之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證明監視錄影畫面
中本案汽車駕駛人之照片與被告有一點相似,但無法確認被告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因此,法官無法認定本案汽車及其上之本案鐵條為被告所竊取。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