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215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5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聖賀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叁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1至2頁)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
二、爰審酌被告因為友人作保,一時情急,將持有之靠行計程車任意典當予當舖,損害被害人之權益,惟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給付條件之緩刑,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經此偵審程序,對被告之教訓已深,信無再犯之虞,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復為確保雙方和解條件之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給付被害人如主文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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