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嗣於7月9日,為警通知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0年7月9日1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879之8號盤查張光鎰身分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偕同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光鎰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590號偵查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被告張光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7月9日,為警通知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蘇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