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 郭俊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俊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
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9,614元,於消債務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0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19,213元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提出之薪資條、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34,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127頁);又聲請人因受強制執行被扣薪三分之一後,每月實際可領取金額約為22,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且聲請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今,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是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4,500元;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20,500元【計算式:租金4,5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扶養費6,000元=20,5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若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為計算基準,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約以23,664元為衡量基準【計算式:11,832×2=23,664】,債務人所提金額與此項基準相當,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由上可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負擔後,僅剩4,000元【計算式:24,500-20,500=4,000】,顯已不足清償匯豐銀行提議月付19,213元之協商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7月25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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