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 林麗珍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俞玲附件:
提出聲請人97、98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說明於協商成立後還款情形如何?有無證明資料(如存摺
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何時開始未依約履行?並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與銀行成立協商之際,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況如何?如
何預估家庭生活開銷?計劃如何支應?(請參照附表所列事項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次應具體說明為何如聲請狀所述每月應繳協商金額13,000元有超過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卻仍答應此協商條件?並應附具理由詳述之。
協商成立後迄今,收入及支出有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發生?並請陳報101年度之薪資收入來源、數額暨其證明。
提出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之各項必
要支出、為受扶養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聲請人應釋明如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所載意外險保費之支出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性何在?是否已終止上開保險契約?若是,已領取之解約金數額、用途及流向各為何?若否,則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可領取之解約金數額為何?應釋明及列出計算方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應具體說明如聲請狀所述向親友借貸度日之事實經
過,渠等是否亦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若是,則應提出全部債權人之全名、地址及其明確債權金額、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有無擔保等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101年7月15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99年7月17日起至101年7月
16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附表:
┌─┬──────────┬───────────────┐│││因應之收入「來源」及「金額」(│││協商成立時之必要支出│例:薪資、存款、投資獲利...等││││及其金額:│,自行臚列)│├─┼──────────┼───────────────┤│項│1.每月攤還債權銀行:│1.││││││├──────────┼───────────────┤││2.家庭生活費用(如子│2.│││女教育費、房租、水││││電費...等,自行臚││││列):│││├──────────┼───────────────┤││3.│3.││├──────────┼───────────────┤│目│4.│4.│└─┴──────────┴───────────────┘(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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