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黃明男
黃明彥 黃明展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峰維
邱淑樺 被上訴人 黃明顯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簡字第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雖僅上訴人黃明男提起上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黃明彥、黃明展均未上訴,惟黃明男係併以原審認定之通行方式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等理由提起上訴,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國有財產局、黃明彥、黃明展,且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同法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國有財產局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管理人,黃明彥、黃明展則與黃明男同為系爭鄰地之承租人,縱得分別提起單一之訴或合併起訴,如經一同被訴,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需合一確定,不許法院對之為歧異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上述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範圍內,黃明男之上訴效力及於國有財產局、黃明彥、黃明展,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明彥、黃明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該地與系爭鄰地相鄰,系爭土地如穿越系爭鄰地可直接達最近道路,即高雄市○○區○○街,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系爭鄰地現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明男、黃明彥、黃明展等四兄弟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中,其上並有被上訴人與黃明男兄弟等之父親生前興建、而由兄弟共同繼承之建物與圍牆,且建於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邊界,致系爭土地無法通行系爭鄰地至高雄市○○區○○街。被上訴人與黃明男等人對對於系爭鄰地之管理使用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即被上訴人與黃明彥、黃明展共同承租之系爭鄰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等語。
二、上訴人黃明男則以系爭鄰地係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伊有權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可由其他鄰地通行等語;黃明彥、黃明展則稱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等語;另國有財產局則以系爭鄰地業已出租被上訴人及黃明男、黃明彥、黃明展3人,通行部分可由承租人自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鄰地上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之父親所興建,被上訴人原審所述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9日之上訴答辯狀書狀中又改口稱父親於61年7月19日死亡,由母親於66年7月後才建造建物、圍牆及擋土牆云云,言詞前後不一,可證所述不實。上述建物、圍牆等建設,實係黃明男於26歲時,經申請農會農村青年貸款而興建,黃明男居住此處50年,為該處鋪設水泥地、造擋土牆、建造房屋、栽種植物,又因遭偷竊故增設圍牆,計算支出費用達新臺幣九十萬餘元及因管理此處36年之費用。且黃明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鄰地,定期支付租金,有合法使用權利,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阻擋通行之情,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應受完整使用系爭鄰地之權利保護,被上訴人請求之通行權,已損害黃明男本於承租人地位使用系爭鄰地之權利。
(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開設道路,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蓋上開附圖所示A部分之道路將損害黃明男於76年建造之擋土牆與圍牆,且擋土牆及水泥地間種有一排樹齡30年之樹木,其樹根已深入系爭鄰地下方,必須損壞擋土牆、圍牆、清除樹根後,始能讓出空間開設被上訴人主張之道路,然擋土牆及圍牆損壞,將造成人車難以通行、泥土流失堵塞農用給水水溝,亦致黃明男住居所喪失隱蔽性,任何人均可從該道路通行,黃明男之人身居住安全遭受影響,損害情形甚大;且系爭土地所臨之同區段522、521、
515號土地均為私有土地,僅種植水稻、香蕉等作物且其上無建物,應由此三筆土地通行最為便捷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並且可直接依承租或買賣處理通行道路之問題。
(三)被上訴人主張開設通行道路之面積實不合理,蓋被上訴人在位於高雄市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工作,未住居於系爭土地,鮮少使用系爭土地,實無必要開設4公尺寬、19公尺長之通行道路,以黃明男居住於系爭鄰地,每日通行往來,僅開設3公尺、寬12公尺長之道路即足。
(四)黃明彥、黃明展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不合法:黃明彥、黃明展於原審程序中,委任 徐新娣 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原審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惟徐新娣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恐有串聯說詞之虞,故原審徐新娣之訴訟代理應不合法。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示高雄市美濃區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其內容與現地實際情況有異,因系爭鄰地○○○區○○街○路間存有農業用給水水溝,惟地籍圖謄本內卻無顯示水溝部分,然該水溝實阻礙通行,係黃明男建造水泥鐵材橋,以利通行。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容忍之通行道路係4公尺寬19公尺長,然原審判決書主文內容卻為標示該區面積83平方公尺,寬度4公尺,兩者面積差異7平方公尺,亦即判決內容較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道路多出1.8公尺長度,上訴人未知其面積改變原因,是有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地為國有土地,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者。
(二)上訴人黃明男、黃明彥、黃明展及被上訴人為兄弟,於10
0年4月22日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鄰地,並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是黃明男、黃明彥、黃明展為系爭鄰地之承租人。
(三)系爭鄰地上存有建物與圍牆,且黃明男居住於其上。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其通行必要之範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且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800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四周均為其他土地包圍,致無法與公路或巷道聯絡,已形成袋地,業經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等為證(原審卷第6、38至43頁),上訴人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且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相鄰,系爭土地北邊、西側、東側均與他人農地相鄰,確為袋地無訛,有原審100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為憑(原審卷第45頁),並有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足認系爭土地四周確為其他土地包圍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袋地,應屬可採。
(三)依原審判決之附圖觀之,系爭土地與同段地號540號之公路間,以經過系爭鄰地為通行他人土地至公路之最近距離,且屬通行他人土地面積最少之周圍地,自符合前揭損害最少之周圍地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等所管理、承租之系爭鄰地有通行權,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黃明男等承租人係依據租賃契約有權使用系爭鄰地,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已侵害其權利云云,然按民法第787條、第800條之1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使用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源所加之限制,且為法令所准許,上訴人自不能據該其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拒絕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乃無理由。
(四)上訴人雖辯稱由原審判決之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需毀壞樹木及圍牆,應通行於同區段522、521、515號土地,始為最小損害之方式云云。然黃明男既自承上開圍牆為76年間建造,迄今已有30年,本非價值高昂之地上物,另所植樹木,亦未據上訴人舉證有何稀有價值或不能移往他處繼續種植,至拆除工程所可能導致之土壤堵塞農用水溝等問題,亦可經由事前防範、事後清濬等措施解決,均不足以認定為重大之損害;另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由同段515地號通行者、或由同段521、522地號通行至道路,所需路徑均顯然較該附圖所示A部分之路徑為長,甚且520、521地號土地為本狹長型之土地,如經開設通路,將致土地本身更形狹長,不利於土地利用,所生損害均較由系爭鄰地通行為大,是以上訴意旨主張應自其他周圍地通行,始為損害最小之方式云云,委無足採。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寬4公尺之通路,並非通行必要範圍,應以寬3公尺即已足云云。然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799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使用分區乃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頁),乃供農業、牧業使用之土地;而早期農業耕作、運搬車多屬牛車、農機多屬小型農機,農路寬度僅設計約2.5至3公尺即屬相當,惟現今農業發展,已進步至農業機械大型化及大卡車運搬農產品需要之程度,復參酌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田間農路路寬4公尺等法規規範內容,暨考量大型農機自同段540地號之道路轉彎出入之可行性、安全性,本院認本件袋地通行範圍為寬4公尺之通路,尚屬必要且適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乃無可取。
(六)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稱請求之通行範圍寬4公尺、長19公尺等語,然其另於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之圖面上標明請求通行之範圍,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附之圖面及本件附圖,通行範圍之北側並非平行於南側,顯非長方形,是其通行面積本難以19公尺乘以4公尺所得之76平方公尺據為實際面積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乃概括之用語。況系爭土地對系爭鄰地之通行權存在之範圍,本應由本院依「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原則予以確認,其實際面積更應由兩造會同地政機關實地測繪,原審據被上訴人所指明之範圍,並以之為適當,會同兩造實地測繪而得出之實際範圍乃83平方公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七)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鄰地上之建物、圍牆為何人所興建,與本件袋地應如何通行至周圍公路始適宜之認定無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漏未標明水溝等情節,縱認屬實,亦非不能以水溝加蓋方式而利車輛通行,均與本件認定結果無影響,此應無礙被上訴人為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請求。另查黃明彥、黃明展於原審業已提出委任狀,委任徐新娣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應無何不法,況黃明彥、黃明展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爭執其於原審之訴訟代理有委任不合法之情事,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係屬違法云云,均屬無據,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確為袋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等所管理、承租使用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寬度4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洵屬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該部分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