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命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除證據部分增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紙、自由時報廣告頁1紙」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李柏麟將其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盧景豐鄧秀月 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故量刑部分:
(一)由於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在處罰效果上,始規定「得減輕其刑」,而是否減輕其刑,仍須按實際個案及被告所涉情節輕重,及其犯後是否已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為思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仍,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以掩蔽其真實身份並遁居幕後,造成偵查困難,常僅得向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究責,真正應受嚴懲之人反逍遙法外。然幫助犯不具支配地位,犯罪構成要件常取決於他人的意思決定,僅具犯罪邊緣地位,非如具有支配及操縱性,並具犯罪核心地位之詐欺正犯,故依正犯及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本件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正犯實行詐欺之行為,固屬可譴,但被告並非親自實行詐欺之犯行,所犯情節及法敵對意識仍較正犯輕微,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自稱為工作需求,始提供帳戶資料,然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提供之初應能合理預見該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之,因此間接造成他人財產鉅額損失,犯罪動機仍屬不智;又兼衡被告年紀尚輕之生活狀況,以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品行尚佳。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告間接造成2名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59,974元),使被害人們費時長久始累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被告應受刑律之制裁,是尚難僅以罰金刑定之。惟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於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可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犯罪後,願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而得謂為具有真心悔改之實,犯罪後態度甚佳,並同時略修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及損害,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一切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以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故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再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認被告犯後願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並經被害人表示同意,此有本院事先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數紙在卷可查。本院經審酌後,認被害人所受損失沈重,任一具同理心之人均得體會並同情其遭遇,而本案被告所犯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被告有正常家庭及生活,故刑罰裁量上,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被害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故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再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之1,本院命被告為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但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兼顧緩刑本旨,本院已事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此均有前述之公務電話記錄數紙在卷可查。而本件幫助詐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使他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本院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50%之責任(共30,000元),使被害人得以略微受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故被告所犯本罪並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命被告向2名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因涉個人隱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故2名被害人受償之金融帳號部分,均為原匯款帳戶而詳如偵查卷內所示,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均如附表所示,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舉凡被害人給付順序、是否決定給予分期利益,均由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之)。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2名被│1.給付對象:盧景豐││害人支付│2.給付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財產上之│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損害賠償├─────────────────────┤│,共新臺│1.給付對象:鄧秀月││幣叁萬元│2.給付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305號被告李柏麟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4日,見自由時報就業商機分類廣告欄有綽號「謝先生」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刊登之徵司機廣告,即撥打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印尼籍TARMI,另行移轉管轄)與「謝先生」聯繫後,於101年1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附近之「好樂迪」KTV門口,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明佑 借用之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謝先生」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表示容任該等不法份子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其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月5日20時14分許及同日20時38分許,佯裝係「大買家」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盧景豐、鄧秀月等人,向其2人誆稱:購物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決云云,使盧景豐等2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均按該集團之指示,於同日各轉帳新台幣(下同)2萬9,987元至陳明佑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花用。嗣因盧景豐等2人分別操作提款機轉帳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盧景豐、鄧秀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柏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陳明佑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係其於上揭時地交予「謝先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要應徵工作,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盧景豐、鄧秀月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詐
騙而各自轉帳2萬9,987元至陳明佑上開帳戶,並旋經提領花用,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2人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用為詐騙民眾之匯款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係為應徵工作而將陳明佑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
交予他人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徵工作通常係錄取後始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用,縱在錄取前需要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亦不會同時要求將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否則他人豈非可自由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亦與一般正常公司要求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之情形有悖,而被告係智力正常之成年人,之前亦有找工作經驗,足認被告依其通常生活經驗,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卻向友人陳明佑借得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交予毫不熟悉之人使用,而被告於偵查中到庭時,就本署詢問「你只因為急著找工作,就不顧他人濫用使用帳戶去詐騙他人?」,被告答稱「可以這麼說。」,足證被告顯然縱容他人濫用其交付之帳戶,本件固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該犯罪集團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該犯罪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綜上,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郭武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