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輝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經本院裁定同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被告張雲輝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