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晚上8時許,啟門侵入 游文柱 位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之住宅後,見游文柱所有之牌照號碼MCG-77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住宅1樓客廳中,且機車鑰匙未拔,乃徒手先將該部機車牽至屋外附近空地,再以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游文柱發現機車失竊,故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黃信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鄉龍德村十一指厝8之5號前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支(皆已發還游文柱領回)而獲全情。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緩起訴確定,然黃信瑋未遵期履行緩起訴命令中之義務勞務,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瑋於警詢及偵查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文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證(已皆由證人領回),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除本案竊盜外,未有其他犯罪之紀錄,品行尚可;高職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之生活情形;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所竊機車之價值非鉅(告訴人陳述目前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為供己代步使用之竊盜動機;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見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侵入住宅後徒手行竊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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