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奇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邱奇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3年7月7日」更正為「103年7月2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正修科技大學」後補充「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第2行「認證單」更正為「認證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邱奇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9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9月30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奇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念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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