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冠元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4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冠元因被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其父亦因車禍需用錢,之前工作的薪水要貼補家用,要去領這筆錢,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因其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驗尿報告呈嗎啡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合法送達傳票後未遵期到庭,拘提未獲且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行準備程序,並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當日辯論終結,定於103年12月30日宣判,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通緝後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本案已定於103年12月30日宣判,被告及檢察官仍可上訴,尚未確定,同時衡酌其他替代方式,現階段均難以達成保全將來審判、執行之目的,自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