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來明
許文理張太福陸建軍隆福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0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來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文理、張太福、陸建軍、隆福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來明、許文理、張太福、陸建軍、隆福琼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受雇於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許來小 」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許來明擔任大陸籍「順興979號」抽砂船船長,許文理擔任廚工,張太福、陸建軍、隆福琼則擔任船員,許來明以一趟次抽滿一船海砂,可獲取人民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張太福、陸建軍、隆福琼等3人獲取每日工資80元,許文理係因臨時上船尚未明定報酬,與該「許來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由許來明駕駛上開抽砂船,搭載許文理等4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蓮河港出發,於同日17時20分許,至金門縣后扁外海2.5浬處,共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由許來明置放抽砂管負責抽砂、張太福、陸建軍、隆福琼負責雜務,許文理負責炊事等工作,以船上之抽砂設備,結夥盜取我國領海下之海砂。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下稱第九海巡隊)當場查獲,並扣得「順興979號」抽砂船及船上盜採之海砂約300立方公尺(已回填),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第九海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來明、許文理、張太福、陸建軍、隆福琼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5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來明、許文理、張太福、陸建軍、隆福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56、69頁),並有第九海巡隊105年11月15日洋局九檢字第0000000號檢查紀錄表、(105)洋局九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查扣單、雷達航跡描繪圖各1份、盜採海砂回填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7頁)。足資補強被告5人之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
可入境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6人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許來小」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所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加重竊盜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5人為獲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駕駛船舶入境,
並結夥竊取我國領海海床上之大量砂石,危害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破壞國土保安、海洋生態及海岸地形暨經濟利益,所為非是。惟衡被告5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盜抽之海砂亦已於現場全數回填,且查於我國未有何犯罪紀錄,及被告許來明駕船指揮抽砂,其餘各被告負責操作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兼衡被告許來明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職業為船長、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55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被告許文理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為臨時工、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被告張太福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職業為船員、月收入約人民幣2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子年約10歲之家庭狀況;被告陸建軍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任臨時工、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一子,年約15歲仍在學之家庭狀況;被告隆福琼初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任臨時工、月收入約人民幣15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各8歲、12歲之家庭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許來明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許來明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在本件係任抽砂船船長並負責置放抽砂管抽砂,對其他共犯有指揮之權,並為本件犯罪行為重要之行為分擔,自無從宣告最輕法定本刑,被告許來明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不諭知沒收之理由: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其立法趣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經查:扣案之海砂,係屬國有財產,且經移送機關於查獲時報請檢察官准予回填整復,有前揭蒐證照片等可據;另扣案之前揭抽砂船雖係同案共犯即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許來小」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5人非法入境及盜採海砂所使用之工具,然該船隻價值顯非被告5人所竊取海砂可相比擬,倘予沒收恐有失衡之情,且非違禁物,公訴意旨復未請求沒收,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